劉某波、唐某紅、姚某新、陳某文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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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2021)湘0503刑初217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波,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邵陽市雙清區(qū)。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6日刑滿釋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23日止。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邵陽市某某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員收治中心。
被告人唐某紅,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市,漢族,小學肄業(yè)文化,無業(yè),住邵陽市雙清區(qū)。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邵陽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新,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邵陽市大祥區(qū)。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邵陽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文,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縣,漢族,初中肄業(yè)文化,無業(yè),現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1年3月4日刑滿釋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4年9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邵陽市看守所。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罪
1、2020年8月8日,吸毒人員寧某期通過微信聯(lián)系被告人劉某波求購毒品海洛因,并先行微信轉賬800元支付了毒資。被告人劉某波收款后,通過快遞向寧某期販賣凈重0.35克毒品海洛因,郵寄至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qū)某某路某某大廈某座世某閣西側豐巢快遞柜。同年8月10日,民警從寧某期處查獲前述毒品。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且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20年8月7日,深圳市某某局南湖派某所接群眾寧某期舉報對販賣毒品案立案偵查。
(2)微信、信息及聊天記錄證明,寧某期指認其微信號wxi*****12,昵稱“美某某來”;販毒男子微信號wxi*****22,昵稱“小某”,二人8月8日聊天記錄“再買半個”、“有單號,我10點多辦好的,豆腐乳”,當日13時10分寧某期轉賬800元給“小波”。
(3)調取證據通知書、13***98號碼的注冊信息及2020年7月1日至8月13日通話記錄證明,該號碼注冊人為劉某波,身份證號碼430****17,注冊地址邵陽市雙清區(qū)。
(4)調取證據通知書、劉某波使用的微信號wxid*****22的注冊信息、綁定的銀行卡及于2020年7月9日至8月9日交易記錄,附光盤證明,該微信號為劉某波(身份證號碼430****17、電話號碼13***98)注冊,綁定了郵儲銀行、華融湘江銀行、農行、廣發(fā)行、微眾銀卡、建行卡,2020年8月8日15:10該微信入賬800元,對方為寧某期微信。
(5)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劉某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26日刑滿釋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邵陽市雙清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4月23日止。
(6)證人寧某期的證言證明,他舉報一個叫“劉某波”的男子有販毒行為,主要通過郵寄方式將毒品藏在某一物品內用快遞寄來,本人不會見面交易。他之前跟劉某波買過一次毒品。“劉某波”是湖南人,聯(lián)系電話13***98,微信號wxid*****22。
(7)2020年8月8日13時許,他在微信上跟劉某波聯(lián)系購買毒品,轉賬給劉800元購毒。劉收到錢后說會把毒品寄來,讓他發(fā)收件地址和聯(lián)系電話。他將收件人阿彬,收件地址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qū)某某村某某大廈,聯(lián)系電話13****08的信息發(fā)給劉。8月10日14時許,他收到快遞到達的信息后同民警一起去取。16時許,他和民警一起到某某區(qū)某某村某某大廈一樓快遞柜拿到一個寄件人為“劉某波”,聯(lián)系電話為13***98,寄件地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qū)東風路街道的包裹。民警將該包裹提取后帶回派出所,里面是一罐豆腐乳,民警在豆腐乳里找到用塑料袋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固體一小塊,經稱重,凈重0.35克。“劉某波”說是海洛因。
(8)提取、扣押、取樣、稱量及視頻、照片證明,2020年8月10日17時許,民警扣押寧某期持有的包裹并從中發(fā)現1小包毒品疑似物,凈重0.35克,全部取樣,予以扣押。包裹照片上收、寄件人信息,包裹內罐裝物品、毒品疑似物及稱重結果,均與寧某期證言一致。附相應視頻。
(9)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明,2020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深圳市某某局某某派出所對同年8月7日販賣毒品案的現場某某區(qū)某某路某某大廈某座世某閣西側1號豐巢快遞柜進行現場勘查。
(10)鑒定意見證明,經鑒定從快遞包裹中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11)被告人劉某波的供述與辯解證明,他電話是13***98,微信號wxid*****22。
2、2021年2月5日16時許,被告人姚某新通過微信支付100元毒資給被告人唐某紅購買海洛因毒品。唐某紅通過微信將100元毒資支付給劉某波后至雙清區(qū)永清街其家中購進凈重0.07克海洛因毒品,送至邵陽市大祥區(qū)城北路姚某新家,將毒品藏于其家門口紙箱內。隨后民警將唐某紅抓獲,從紙箱內查獲前述毒品。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并查證屬實的毒品及現場照片、抓獲經過、通話記錄照片、微信賬戶信息及記錄、被告人劉某波、唐某紅、姚某新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3、2021年2月5日9時許,周某勇(具體情況不詳)請被告人陳某文幫忙以2100元購買2克毒品海洛因,陳某文轉而要易某成(另案處理)聯(lián)系購買毒品,并與其商量以1500元購得2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牟利600元,易某成隨后與被告人姚某新聯(lián)系要姚某新幫忙購買毒品。隨后陳某文、周某勇從湖南省冷水江市趕至邵陽市雙清區(qū)汽車東站附近與易某成見面,周某勇通過微信支付2100元給易某成。易某成隨即微信轉賬給姚某新1500元,又轉給陳某文350元,自己獲利250元。隨后陳某文、易某成、周某勇前往邵陽市大祥區(qū)城北路姚某新家附近等候。姚某新尚未與賣家聯(lián)系購進毒品,便于同日在邵陽市大祥區(qū)南門口附近被民警抓獲;隨后民警至姚某新家附近將陳某文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易某成的證言、微信賬戶信息及記錄、被告人姚某新、陳某文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1年1月25日、2月2日、2月3日,被告人姚某新在其位于邵陽市大祥區(qū)城北路的家中三次容留被告人唐某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通話記錄、微信轉賬記錄、被告人姚某新、唐某紅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戶籍資料證明,四被告人實施涉案行為時均已年滿十八周歲。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波、唐某紅、陳某文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劉某波販賣少量毒品海洛因二次,被告人唐某紅販賣少量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人陳某文與他人共同販賣少量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人姚某新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非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次;提供場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文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文、姚某新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紅、姚某新、陳某文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劉某波辯解提出沒有販賣過毒品給寧某期,是他人借其手機與寧某期進行的毒品交易。經查,被告人劉某波與寧某期進行毒品交易聯(lián)系使用的電話號碼、微信賬號及綁定的銀行卡均為劉某波本人注冊登記并使用,且與本案其他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劉某波辯稱系他人借其手機與寧某期進行的毒品交易,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該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對被告人劉某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對被告人唐某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對被告人姚某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對被告人陳某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對四被告人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對被告人唐某紅、姚某新、陳某文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波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罰金限被告人劉某波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唐某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罰金限被告人唐某紅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姚某新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罰金限被告人姚某新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文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罰金限被告人陳某文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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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申麗
人民陪審員楊芳
人民陪審員袁藝玲
法官助理寧小祿
代理書記員周子君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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