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宋俊清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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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2021)遼0181民初5052號

原告李某,男,2018年12月31日出生,漢族,住址新民市。
法定代理人李洪,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李某父親。(缺席)
法定代理人沈靜艷,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址新民市,系原告李某母親。
被告宋俊清,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址新民市。

經審理查明,被告宋俊清的母親陳淑蘭為新民市新柳街民屯村村民,以戶為單位家庭承包地7.53畝地,2020年7月,該戶整戶消亡。2021年5月18日新民市新柳街道民屯村(總)支部委員會下發(fā)了新柳街道民屯村關于市委第三巡查組反饋意見整改工作的方案,對新柳街道民屯村整戶消亡地給新生兒進行了重新發(fā)包,將被告宋俊清母親陳淑蘭的土地分給原告0.91畝。被告宋俊清一直占用該土地耕種,未退還給原告。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宋俊清返還土地0.91畝,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村委會證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新柳街道民屯村關于市委第三巡查組反饋意見整改工作的方案一份、2021年三新生兒補地明細、庭審筆錄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以戶為單位。承包期內,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承包方全戶消亡的,承包主體滅失,發(fā)包方應當依法收回承包地。家庭承包地不得買賣、不得繼承。本案中陳淑蘭所有的土地,該戶上所有成員均已去世、全戶消亡,該地已被村委會收回后重新發(fā)包給新生兒分地。被告拒不歸還土地,并持續(xù)占有土地,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將案涉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俊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李某0.91畝土地(以村委會土地臺賬為準)。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宋俊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范晴
書記員李瑞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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