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勞動合同糾紛(2021)粵01民終115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0號8、9、10、11、12、13層。
負責人:林德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寶瑛,女,該中心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澤權,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女,漢族,住遼寧省盤錦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某于2012年10月8日與廣州仕邦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派遣至廣發(fā)信用卡中心工作,任職營銷員,工作地點為盤錦。2014年11月1日,楊某與廣發(fā)信用卡中心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楊某工作年限自2012年12月1日開始計算,勞動合同期限從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工作崗位為商戶代表(資深商戶代表),工作地點為盤錦。雙方確認楊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5488.96元。
2019年9月26日,廣發(fā)信用卡中心向楊某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楊某女士,因你自2019年8月26日、27日、9月2日、3日、16日、17日未按EMS通知要求到沈陽商戶團隊參加在崗培訓及按崗位進行考核通知的培訓,亦未按《廣發(fā)銀行信用卡中心考勤休假管理實施細則1.8版本》的相關規(guī)定辦理請假手續(xù),累計曠工達六天,違反《廣發(fā)銀行信用卡中心考勤休假管理實施細則1.8版本》5.2.2“連續(xù)曠工5天(含)以上或在十二個月內累計曠工超過5天的,公司編制員工予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我單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決定依法與你解除勞動合同,你的最后工作日為2019年9月26日。對此,廣發(fā)信用卡中心提交了《廣發(fā)銀行信用卡中心考勤休假管理實施細則1.8版本》擬證明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提交了《提醒函》擬證明楊某連續(xù)三個月業(yè)績不達標;提交了《關于對楊某進行在崗培訓及按崗位進行考核的通知及培訓課程表》《培訓簽到表》《課程表》《考勤記錄登記表(2019年8月)》《關于調整對楊某進行在崗培訓的通知及EMS郵寄詳情單(2019年9月11日)》《聊天記錄》,擬證明楊某經通知培訓后僅參加了8月28-30日的培訓,未參加8月26日和27日、9月2日、3日以及2019年9月16日和17日的培訓課程。楊某確認8月26日、27日沒有參加培訓,主張因為當天單位有事沒去;楊某確認9月2日、3日沒去,主張因為單位不給補住宿、交通費等。楊某主張雖沒有去參加培訓,但仍有在原工作地點考勤和上班。經查閱《課程表》,課程時間早上9:00開始,下午17:00結束,中間11:30至13:00為休息時間。廣發(fā)信用卡中心補充提交了2019年12月16日向公司工會報備楊某解除勞動合同事宜的報備內容文件。
一審時,經當庭詢問廣發(fā)信用卡中心安排在沈陽培訓有無報銷交通費、住宿,廣發(fā)信用卡中心稱交通費按制度可以予以報銷,曾詢問楊某,但楊某稱車票丟失無法報。關于住宿,因盤錦至沈陽高鐵通勤1個小時,可一天內予以來回,故按規(guī)定未給報住宿費。又詢問廣發(fā)信用卡中心,廣發(fā)信用卡中心主張盤錦市距離沈陽160公里左右,乘高鐵大概1小時左右。最早發(fā)車為上午9點半盤錦出發(fā),10點(半)到沈陽;返程晚班時間為17:25、31、49從沈陽出發(fā)。
楊某向盤錦興隆臺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廣發(fā)信用卡中心: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8080元;2.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資3724.14元;3.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資4920.02元。該委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勞動仲裁裁決: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楊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4880元。
一審時,廣發(fā)信用卡中心、楊某雙方當庭確認楊某事后通過住所地所在地法院強制執(zhí)行勞動仲裁裁決已實際領取了勞動仲裁裁決的支付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廣發(fā)信用卡中心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否成立,在于審理楊某未按已安排的時間接受培訓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為盤錦市,楊某實際工作地點也為盤錦市,培訓安排的地點為沈陽市,兩地相距160多公里。廣發(fā)信用卡中心安排楊某培訓,應提供必要的培訓條件。其次,根據(jù)庭審詢問,廣發(fā)信用卡中心稱其僅提供車票報銷,對于當天可以往返的外勤不予報銷住宿費。但實際情況是,盤錦最早發(fā)車沈陽的高鐵為9:30,晚于培訓開始時間,楊某當天乘高鐵出發(fā),必然遲于培訓開始時間;培訓結束后返回盤錦,在準時結束培訓的情況下,楊某需要保證每天能買到票,于下班高峰期,最晚在49分鐘內完成從培訓地點到火車站,并完成進站安檢、取票、驗票并搭乘火車,對勞動者過于苛求。因此,如需按要求準時出席培訓,避免不了要在沈陽當?shù)剡^夜住宿。而廣發(fā)信用卡中心并未提供住宿報銷,不能視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必要的勞動條件。綜上,廣發(fā)信用卡中心安排楊某異地培訓,卻未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楊某未能出席培訓責任在于廣發(fā)信用卡中心,楊某不構成曠工。廣發(fā)信用卡中心以累計曠工超過5天解除勞動合同理由不成立,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楊某對勞動仲裁計算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488元/月×5個月×2=54880元沒有異議,未超過法律支持的金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關于廣發(fā)信用卡中心解除與楊某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根據(jù)廣發(fā)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證據(jù)及雙方的庭審陳述,楊某沒有參加廣發(fā)信用卡中心安排的2019年8月26日、27日、9月2日、3日、16日、17日的培訓。楊某辯稱其除了8月26日、27日沒有參加培訓以外,其余時間仍留在原崗位工作。由于廣發(fā)信用卡中心是以楊某曠工為由對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故廣發(fā)信用卡中心應提供考勤記錄證明楊某沒有參加培訓的時間是否有到崗出勤。廣發(fā)信用卡中心沒有提供考勤記錄反駁楊某主張的事實,故本院采納楊某的主張,確認其沒有參加培訓但有到崗工作。雖然楊某沒有服從廣發(fā)信用卡中心的工作安排參加培訓,擾亂了廣發(fā)信用卡中心的日常管理,其行為屬于違紀。但是廣發(fā)信用卡中心主張楊某沒有參加培訓即屬于曠工且達到解除程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審認定廣發(fā)信用卡中心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據(jù)此判決廣發(fā)信用卡中心支付楊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廣發(fā)信用卡中心上訴請求無需支付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廣發(fā)信用卡中心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訴訟費10元,由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潤楹
審判員康玉衡
審判員楊玉芬
書記員鄭筱斯
2021-07-28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