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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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故意傷害罪(2021)遼0111刑初162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2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蘇家屯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艾月,遼寧一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4日18時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沈陽市蘇家屯區(qū)陳相街道就餐時,與被害人趙某發(fā)生口角,并被趙某用拳頭打倒,后趙某離開。當日22時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崔某的陪同下,來到沈陽市蘇家屯區(qū)陳相街道小陳相屯村孤家子屯趙某母親家中,被害人趙某得知后,趕到其母親家中,梁某某和趙某發(fā)生爭吵并廝打,被告人梁某某持張麗娟家中菜刀將被害人趙某頭面部砍傷。經(jīng)鑒定,趙某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頭部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沈陽市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崔某、張某某、張某某等人證言,被害人趙某陳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一人輕傷后果,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且能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告人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到沈陽市蘇家屯區(qū)司法局社區(qū)矯正科報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李智博
人民陪審員何薇
人民陪審員張桂香
書記員尹金金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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