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郵電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沈某霞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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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勞動爭議(2021)粵01民終132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郵電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
負責人:秦建鉅,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某峰,男,系該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某盼,女,系廣東郵電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某霞。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备鶕?jù)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的上訴以及沈某霞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向沈某霞支付工資差額5868.59元。本院對該爭議焦點具體分析如下:
《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因工資支付發(fā)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备鶕?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工資有無足額發(fā)放應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如一審法院所分析,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及沈某霞提交的工資信息可以證明當月工資在當月31日前發(fā)放,即當月工資當月結算完畢,一審法院對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主張的會二次調整及在之后補發(fā)工資的意見不予采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雙方均確認沈某霞月平均工資為4223.53元,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提交的工資明細表顯示2019年6月、7月以及2020年3月沈某霞的計件收入為0或明顯偏低,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對該三個月沈某霞的計件收入為何會明顯降低應承擔舉證責任,審查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上述三個月沈某霞的計件收入存在明顯降低的合法事由,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2019年6月、7月以及2020年3月工資未足額發(fā)放、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應補發(fā)差額5868.59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對于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2020年4月支付的5520.47元,沈某霞已于2020年3月24日申請離職,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在沈某霞離職后自愿支付該筆款項給沈某霞,屬于其自行處分民事權利的行為,一審法院認定該款項屬于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自愿支付給沈某霞的離職補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上訴主張無需支付沈某霞工資差額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沈某霞雖然對一審判決有異議,但其未提起上訴,本院對其異議不予審查,對其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jù)及調查申請均不予接納。

綜上所述,廣東郵電廣州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廣東郵電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楊玉芬
書記員黃翠婷
王威淞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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