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勞動爭議(2021)寧02民終58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某(系薛某丈夫),住石嘴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隆湖扶貧經濟開發(fā)區(qū)五站小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某,寧夏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薛某于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任職于寧夏隆湖扶貧經濟開發(fā)區(qū)四站小學。1998年9月至2020年9月任職于隆湖五站小學。薛某自2005年9月1日開始繳納社保。2005年12月15日,大武口區(qū)教育體育局下發(fā)“關于留用馬鵬程等代課教師的報告”文件,包括薛某在內的29名代課教師的工資為每月900元,包括應發(fā)工資737.7元,單位為其繳納保險為162.3元兩項。2012年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發(fā)文件,對于代課教師的增資方案予以明確。2017年大武口區(qū)教育體育局下發(fā)“關于隆湖代課教師反映編制待遇問題情況的報告”明確了工資為2180元,包括代扣養(yǎng)老保險和失業(yè)保險。薛某現已辦理退休。另查明,一審法院在審理孔玉桃、李曉玲的勞動爭議案件時,孔玉桃、李曉玲均訴訟請求要求學校返還繳納的社會保險部分,一審、二審均未予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guī)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痹诒景钢?,根據本案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隆湖五站小學向薛某發(fā)放的工資中包括了應由用人單位繳納的部分社保費用,上述費用從薛某工資表看確實是由薛某予以繳納,但該部分款項包括在用人單位發(fā)放的工資總額里。薛某片面從工資表中認為隆湖五站小學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薛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薛某負擔。
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分析后認為,對會議紀要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會議紀要能夠反映隆湖經濟開發(fā)區(qū)的代課教師就其待遇問題進行信訪的事實。因申請書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以及是否向相關部門提交,故對兩份申請書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隆湖五站小學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孔玉桃、李曉玲案件的處理結果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中認定該兩案的審理情況不妥,本院予以糾正。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隆湖五站小學在為薛某繳納社保過程中是否存在克扣工資的情形。根據本案提交的大武口區(qū)教育體育局文件以及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能夠反映出,隆湖經濟開發(fā)區(qū)代課教師所發(fā)工資及各項待遇所需經費均為財政撥付,其工資總額中包含單位配套社會保險經費,隆湖五站小學從工資總額中扣除為薛某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不屬于違法克扣工資的情形,故薛某要求隆湖五站小學返還養(yǎng)老保險金、失業(yè)保險費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薛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薛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俊英
審判員王華
審判員孫翔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羅浩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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