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遼03民終205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qū)建國南路34號。
法定代表人:張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忠民,遼寧法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秋英。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秀偉,遼寧律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0月4日15時許,張秋英在某某酒店參加會議期間,在會議過程中去洗手間下臺階時摔傷,于當日到中心醫(y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于10月6日到鞍山市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11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33天,主要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其他診斷高血壓病、陳舊性腔硬腔隙性腦梗死,住院醫(yī)療費79,641.17元,門診醫(yī)療費2,879.8元,藥費369.8元,合計82,890.77元。經張秋英申請,該院委托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20年7月17日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秋英左股骨頸骨折行左側全髖置換術,評為玖級傷殘;2.被鑒定人張秋英人身損害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120日,營養(yǎng)期120日為宜;3.被鑒定人張秋英更換人工全髖關節(jié)費用陸萬伍仟元人民幣為宜”。張秋英支付鑒定費2,94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guī)定,本案中,某某酒店作為該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對公共場所空間內的燈光、設施、環(huán)境盡到充分的管理維護義務,其未在臺階處有明顯指示,結合該場合的光線較暗,故其對張秋英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張秋英事發(fā)時已經71歲,既往患有高血壓病和陳舊性腔硬、腔隙性腦梗死等疾病,其應該對自身的疾病有了解,故該次損害的發(fā)生不排除其自身固有疾病導致,故其應對自身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該院酌定某某酒店承擔50%賠償責任,張秋英承擔50%賠償責任。關于張秋英主張醫(yī)療費83,535元一節(jié),張秋英提供了住院病歷和醫(yī)療費收據合計82,890.77元,經核查,該院對醫(yī)療費82,890.77元予以支持。關于張秋英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一節(jié),張秋英住院33日,符合賠償標準,該院故予以支持。關于張秋英主張營養(yǎng)費6,000元一節(jié),根據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張秋英人身損害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120日,營養(yǎng)期120日為宜”,該院結合張秋英傷情,酌定支持營養(yǎng)費3,000元。關于張秋英主張護理費74,760元一節(jié),按照人身損害標準,參照當地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本案中,根據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張秋英人身損害誤工期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120日,營養(yǎng)期120日為宜”,故其護理費應為15,442元(46970/365*120),故該院支持張秋英華麗費15,442元。關于張秋英主張誤工費132,960元一節(jié),因張秋英事故發(fā)生時已經71歲,已逾退休年齡,故張秋英該項主張該院不予支持。關于張秋英主張傷殘賠償金57,276元,因張秋英摔傷后經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被鑒定人張秋英左股骨頸骨折行左側全髖置換術,評為玖級傷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張秋英的傷殘賠償金57,276元(31820*9年*20%),故該院支持張秋英殘疾賠償金57,276元。關于張秋英主張二次更換人工全髖關節(jié)費用65,000元,根據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張秋英更換人工全髖關節(jié)費用陸萬伍仟元人民幣為宜”,故該院對于上述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張秋英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一節(jié),張秋英構成一處玖級傷殘,該院支持張秋英精神撫慰金8,000元。關于張秋英主張交通費1,839元一節(jié),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故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張秋英主張住宿費2,280元一節(jié),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故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張秋英主張鑒定費2,940元一節(jié),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故該院予以支持。綜上,醫(yī)療費82,890.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15,442元、傷殘賠償金57,276元、二次更換人工全髖關節(jié)費用65,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2,940元、交通費1,839元、住宿費2,280元,合計240,467.77元,因某某酒店承擔50%賠償責任,故某某酒店應賠償張秋英120,234元(240467.77*50%)。綜上,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秋英120,234元;二、駁回張秋英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76元,由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負擔2,287元,由張秋英負擔5,589元。
二審中,某某酒店提供12張現(xiàn)場照片,擬證明酒店衛(wèi)生間光線沒有問題,張秋英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提供酒店電腦系統(tǒng)發(fā)票查詢頁面照片,擬證明張秋英不是酒店的客人,酒店對其沒有安全保障義務。張秋英的質證意見:照片是近期拍攝的,對2019年10月4日的現(xiàn)場情況不具有證明作用,且酒店衛(wèi)生間開關設置有缺陷,且事發(fā)當時衛(wèi)生間沒有送電;電腦系統(tǒng)發(fā)票查詢頁面照片不具有證明力,張秋英當天確實入住某某酒店。張秋英提供3張現(xiàn)場照片,擬證明事件發(fā)生時衛(wèi)生間臺階沒有提示,燈光較暗;提供于英、周維軍和趙澤旭的證言,擬證明事發(fā)時某某酒店衛(wèi)生間的燈是因為沒有送電不亮,酒店衛(wèi)生間存在結構性缺陷,衛(wèi)生間臺階沒有提示標志,某某酒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某某酒店的質證意見:3張現(xiàn)場照片恰恰能證明女衛(wèi)生間內有男衛(wèi)生間漏光;證人證言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且不能證明衛(wèi)生間燈不亮是線路問題造成的,是張秋英使用不當造成自己摔傷的事實,某某酒店不應承擔責任。本院經審查認為,某某酒店提供的12張照片與事發(fā)時間較遠,不能客觀反映當時的現(xiàn)場情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酒店提供的酒店電腦系統(tǒng)發(fā)票查詢頁面照片僅顯示開具發(fā)票的客人信息,不能證明張秋英未辦理入住的事實,且酒店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者不僅對入住的客人還應對其允許進入的人員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故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張秋英提供的證人證言關于當時救助張秋英的現(xiàn)場情況陳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證,應予采信;3張現(xiàn)場照片是事后拍攝且有兩張關于衛(wèi)生間的照片基本為黑色,不能客觀反映事發(fā)時現(xiàn)場情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一審法院判令某某酒店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正確;二、一審法院判令某某酒店賠償張秋英更換人工全髖關節(jié)費用65,000元是否正確;三、一審法院是否存在對張秋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審查不當的程序違法事項。針對上述焦點問題,本院分述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經營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應審查其是否對潛在危險加以預見并采取了措施,若管理人預見到風險的存在卻未采取必要手段措施避免損害出現(xiàn)的,應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某酒店的女衛(wèi)生間沒有窗戶,本身光線較暗,且女衛(wèi)生間內又設置有臺階,對于一般人行走存在安全隱患,故某某酒店作為經營場所管理人應對潛在危險應加以預見并采取相應措施。本案事發(fā)當天,某某酒店13樓召開培訓會議,故某某酒店更應加強管理采取必要的手段措施避免損害的出現(xiàn)。但是某某酒店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因此,一審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判令某某酒店承擔5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某某酒店提出張秋英的損害后果應由案外人杭州慈孝堂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一節(jié),本案中張秋英提起訴訟要求某某酒店承擔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相應責任,在某某酒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令由某某酒店承擔相應責任并無不當,且杭州慈孝堂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培訓活動的組織者亦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故某某酒店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醫(y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y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本案中,一審法院根據鑒定機構遼寧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被鑒定人張秋英更換人工全髖關節(jié)費用陸萬伍仟元人民幣為宜”的鑒定結論,判令某某酒店承擔張秋英更換人工全髖關節(jié)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三,關于上訴人提出張秋英的一審委托訴訟代理人沒有在一審法院執(zhí)業(yè)的資格一節(jié),經審查,一審時上訴人一方對張秋英一方的出庭人員的身份并無異議,且上訴人提出的張秋英一審代理人的執(zhí)業(yè)資格問題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第三百二十五條:“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二)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事項,故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某酒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5元,由上訴人鞍山市某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郭盈
審判員廖曉艷
審判員宋錦
法官助理許輝
書記員金明佳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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