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蘇13民終16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紹松,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洋河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繼勝,宿遷市宿城區(qū)中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紹先,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繼勝,宿遷市宿城區(qū)中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紅梅,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紹春,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宿遷市宿城區(qū)。
原審第三人:張?zhí)m霞,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蘇省句容市。
原審第三人:張穎,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
一審法院查明:張紹松、張紹先、張紅梅、張紹春、張?zhí)m霞系兄弟姐妹關(guān)系,均系案外人張某某與陸某1子女。2019年4月28日,陸某1生前由案外人陳某某及陸某2作為代書人、朱某及李某作為見證人的情況下立下書面遺囑,具體內(nèi)容是:一、失地農(nóng)民保險費17000元,是由孫女張穎代交,將來相應的待遇由張穎享有;二、將來的征地補償款本人份額也由孫女張穎享有;三、原來兄弟三人的家已經(jīng)分過,本人百年后自己的房產(chǎn)方面的份額亦歸孫女張穎享有。遺囑落款處的遺囑人、代收人、見證人等均有相應人員的簽字或捺印。該遺囑形成后,陸某1于2019年12月20日去世,張穎遂支取上述失地保險金61243元。張紹松、張紹先、張紅梅認為,上述財產(chǎn)當由幾姊妹均分,不應由其中一人獨占。
一審法院認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將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訴訟中,張紹松、張紹先、張紅梅提供的錄音不足以否定張穎所提供的書面遺囑之證明效力。理由是:首先,陸某1已經(jīng)去世,涉案錄音的內(nèi)容是否為其本人生前所述,不得而知;其次,即便該錄音為陸某1本人生前所述,但根據(jù)錄音內(nèi)容顯示,剛開始較長一段時間,被錄音人并沒有積極主動、明確具體表達自己遺產(chǎn)處理方面的意見,更多的是錄音人在不斷地向被錄音人重復自己的意思,直到被錄音人開口復述錄音人言語,該做法不免存在有意引導被錄音人之嫌;況且,涉案錄音形成過程中亦無旁證相印證。相反,涉案書面遺囑,其內(nèi)容相對更為具體明確,制作形式相對更為規(guī)范,至少有代書人和見證人在場并簽字或捺印確認,故該書面遺囑較錄音而言更為真實、有效。鑒于此,張穎基于該書面遺囑接受涉案財產(chǎn),并無不妥;至于張紹松、張紹先、張紅梅要求張穎之父即張紹春分割財產(chǎn),更是缺乏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紹松、張紹先、張紅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68元,由張紹松、張紹先、張紅梅負擔。
上訴人張紹松、張紹先對于陸某1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書面遺囑真實性存在異議,本院對此將在說理中予以闡述。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并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案涉失地保險金是否應由張穎通過遺囑方式繼承。
本院認為,案涉失地保險金應由張穎通過遺囑方式繼承。理由在于:
首先,案涉書面遺囑具有法律約束力。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chǎn)贈與他人,對于代書遺囑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陸某12019年4月28日立書面遺囑將其應得的失地保險金等個人財產(chǎn)贈與其孫女張穎,并由陸某1按手印予以確認,另外代書人陳橋北以及兩名見證人朱某和李某均已簽字,上述遺囑系陸某1真實意思表示,且并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
其次,張紹松、張紹先并無充足證據(jù)能夠否定案涉書面遺囑的真實性。張紹松、張紹先雖提供見證人朱某2020年8月20日所寫證明,該證明中朱某稱“對陸某1的遺囑不做見證”,但原審法院與朱某現(xiàn)場談話記錄中朱某認可“陸某12019年4月28日立遺囑時陸某1在場,遺囑內(nèi)容朱某看過一遍之后才在見證人處簽字”,故朱某即使后期不愿做見證,但其當時在遺囑見證人處簽字的行為已可以證明陸某1立遺囑的真實性。再者,原審法院與遺囑見證人李某現(xiàn)場談話記錄中李某也認可“陸某12019年4月28日立遺囑時陸某1在場,遺囑內(nèi)容李某看過一遍之后才在見證人處簽字”,故陸某1所立遺囑真實且有效。況且,張紹松、張紹先并無證據(jù)證明張紹春采取不正當手段與他人惡意串通,虛構(gòu)遺囑事實,故對于張紹松、張紹先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再者,張紹先提供的錄音不足以變更案涉書面遺囑的內(nèi)容。原審中,張紹先雖提供2019年9月25日其與陸某1的錄音對話,但該錄音無法取代原先書面遺囑。從該錄音的形式上來看,錄音遺囑要求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而該錄音僅是張紹先與陸某1之間非正式場合的對話,并無其他見證人在場見證,無法構(gòu)成錄音遺囑。從該錄音的內(nèi)容上來看,陸某1所說內(nèi)容主要是張紹先所引導而形成,在錄音內(nèi)容中張紹先對陸某1說:“你就說等我百年以后,……如果你名下的錢剩了,你三家分……”,而且張紹先多次自己先說“剩了兄弟三分”,顯然上述關(guān)于財產(chǎn)分配的內(nèi)容并非是陸某1主動說出,且不足以表明陸某1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張紹先提供該錄音不足以變更原有案涉書面遺囑的內(nèi)容,案涉失地保險金應由張穎通過遺囑方式予以繼承。
綜上,張紹松、張紹先、張紅梅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31元,由上訴人張紹松、張紹先、張紅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芳遠
審判員莊業(yè)富
審判員段娜
法官助理蘇萬龍
書記員吳紅利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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