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243號
原告: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山縣華塘街道辦事處岳麓大道與行政大道交會處(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
法定代表人:吳開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某某,男,土家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龍山縣,系該銀行工作人員。
被告:唐某某,男,漢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龍山縣。
被告:鐘某某,女,土家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龍山縣。
被告:吳某某,男,苗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龍山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29日,唐某某與龍山農(nóng)商行簽訂《農(nóng)戶小額信用借款合同》,其主要內容為:“合同編號:-52501-2018-××××;借款用途:用于續(xù)貸;借款金額為100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從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為12.18%(年利率);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本,按期結息;違約責任為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按時歸還借款本金,貸款人有權對逾期借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計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用途適用借款,貸款人有權對挪用部分借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約定利率上浮100%計收;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民安支行加蓋公章,彭心躍印;唐某某、鐘某某簽字并捺印,身份證號:433130196209××××,137××××1488;簽約時間為2018年5月29日;簽約地點為民安支行”。
2018年5月29日,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吳某某簽訂《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2-52501-2018-××××:“保證人所擔保的主合同為債權人與唐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簽訂的主合同,其合同編號為:-52501-2018-××××;本保證項下?lián)X熑伟ǖ幌抻谥骱贤椣碌膫鶆毡窘鹑嗣駧乓际叭f元整及利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人吳某某簽字并捺印,2018年5月29日;債權人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安支行蓋章,彭心躍蓋章;保證人吳某某簽字并捺印,身份證號碼:433130197002××××,聯(lián)系號碼×××77;2018年5月29日”。
唐某某取得案涉借款后,償還部分利息,截止至2021年7月22日,唐某某尚欠利息16,064.23元。
本院認為,原告龍山農(nóng)商行與被告唐某某、鐘某某簽訂的《農(nóng)戶小額信用貸款合同》,及原告農(nóng)商行與被告吳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沒有違反法律強制規(guī)定,該合同成立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約定,給被告方的賬戶中匯入100,000元,雙方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被告唐某某、鐘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貸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農(nóng)商行要求被告唐某某、鐘某某支付貸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約定,原告農(nóng)商行要求被告唐某某、鐘某某償還該筆借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龍山農(nóng)商行要求被告唐某某、鐘某某償還借款利息(按雙方合同所約定的利息予以計算,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吳某某與原告龍山農(nóng)商行自愿簽訂的《保證合同》,雙方合同約定,吳某某作為保證人系自愿對被告唐某某、鐘某某與原告龍山農(nóng)商行簽訂的《農(nóng)戶小額信用貸款合同》之間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龍山農(nóng)商行要求被告吳某某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吳某某對案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被告唐某某、鐘某某就案涉借款金額進行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釋【2020】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案涉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糾紛的法律事實并未持續(xù)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糾紛均適用于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南龍山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雙方合同所約定的利息予以計算,并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吳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內容承擔連帶責任,吳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后,可以向被告唐某某、鐘某某就案涉借款金額進行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被告唐某某、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向明
法官助理孟浩文
書記員付厚蓉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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