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與周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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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8255號

原告:孫某某,女,漢族,身份證住址山東省郯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某,廣東頂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遂溪縣。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原告孫某某(乙方)與被告周某(甲方)簽訂《借名購房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義為甲方購買深圳市羅湖區(qū)房屋,房屋面積59.78平方米,乙方同意以乙方名義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實際購房款及相關稅費全部由甲方支付,甲方是實際出資人及房屋所有權人。截止甲乙雙方簽訂本協(xié)議之日,甲方已交付首付款、團購款、水電及物業(yè)費及相關費用,共計68萬元?!渡唐贩抠I賣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由甲方享有及承擔,因所購房屋系向銀行貸款購買,甲方作為實際還款義務人,應于每月4日前將當月還款金額支付給乙方。乙方作為名義還款義務人應按約定通過指定的工商銀行還款賬戶(還款賬號:62×××38)在指定的時間內向貸款銀行還款;甲方作為實際還款義務人,應于每月8日前將當月還款金額支付給乙方。乙方作為名義還款義務人,應按約定通過指定的銀行還款賬戶(還款賬號:建設銀行62×××77)在指定的時間內向貸款銀行還款;甲方作為實際還款義務人,應于每月14日前將當月還款金額支付給乙方。乙方作為名義還款義務人,應按約定通過指定的建設銀行還款賬戶(還款賬號62×××89)在指定的時間內向貸款銀行還款。甲方通過乙方以房產為抵押的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民間小額貸款15萬元由甲方償還,由此帶來的經濟糾紛與乙方無關。若因甲方借用乙方名義購置房屋之行為,影響到乙方后期購房或截至到2020年2月5日之前,甲方同意及時將所購房屋從乙方名下剝離,將所購房屋產權變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他人名下。所購房屋現(xiàn)已實際交付于甲方,但對于事后辦理所購房屋產權登記、產權變更、辦理保險等相關手續(xù)需要乙方配合時,乙方應當……所購房屋產權證暫辦至乙方名下,產權證及契稅等原件由甲方持有和保管,甲方有權隨時將產權變更至本人名下或甲方指定的其他人名下,或轉讓出租所購房屋。乙方應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協(xié)助甲方辦理相關手續(xù)。甲方應按本協(xié)議之約定,定期足額將當期房貸本息支付予乙方,便于乙方償還貸款。如甲方違反本協(xié)議導致乙方不能按時償還按揭貸款本息,乙方有權按逾期支付的還款金額向甲方主張雙倍賠償。如甲方連續(xù)逾期償還按揭貸款超過一個月,乙方有權對該處房產進行包括不限于拍賣、抵押、轉讓等保護自身權益的方式進行處理,甲方并賠償乙方違約金20萬元。本協(xié)議自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至所購房屋過戶于甲方名下或是甲方書面指定人名下時止。由于甲方目前無力全額償還房產的房貸,由乙方幫助償還建設銀行還款賬戶(還款賬號62×××89),在指定的時間內向貸款銀行還款,乙方幫助償還的金額本息在房屋過戶時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所購房屋的租金每月5500元,由乙方收取,作為房屋還貸的資金來源。
原告提交其名下尾號6138的工商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顯示:2018年2月26日交易金額420000元,交易場所深圳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前海),原告稱該款系被告用案涉房產貸款并由被告用于其他消費。2018年3月2日起該筆420000元消費轉分期。自2018年4月11日起,原告尾號6138的工行信用卡收到某某(尾號3005)的匯款,分別為:2018年4月11日收到14000元,2018年5月6日收到13000元,2018年7月6日收7100元、7000元,2018年8月5日收13010元,2018年9月5日收13100元,2018年9月14日收5500元,2018年10月5日收7500元,2018年11月5日收13010元,2018年12月5日收3000元,2018年12月8日收4100元,2019年1月6日收5000元、3800元,2019年1月10日收4300元。2018年6月5日收黃某某13100元,2018年12月5日收黃某某6000元,2019年2月7日收某財付通賬戶1500元。原告稱以上均系被告周某向其支付的款項。原告確認此后其未再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項。原告稱其為被告墊付的該筆貸款金額為182056元,系自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起將案涉房產出賣共計墊付了14期,每期墊付13004元(每期1338元+11666元),合計182056元。另,原告又提交《房產欠款明細》,主張該信用卡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期間,用于“信用卡還款”、“財付通信用卡還款”的資金均系其本人代為償還,被告周某未再向其支付。原告為被告代償該卡貸款金額合計333706元。原告于庭審后提交的《情況說明》載有,墊付182056元后,后續(xù)的銀行流水原告還在還該貸款,但不是為被告墊付的,因此沒有計入訴訟請求。
原告提交其名下尾號6277的建設銀行信用卡明細,主張其被告向銀行償還了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的貸款合計67468元。原告提交的該信用卡明細未有交易對象信息。原告提交其名下尾號5927的建設銀行活期賬戶交易明細顯示,2018年2月9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江某支付的10000元、被告周某支付的25000元,2018年5月17日收到周某26000元,2018年6月14日收到周某12800元,2018年7月14日收到周某12800元,2018年8月15日收到案外人黃某某12800元,2018年9月16日收到黃某某5000元,2018年9月18日收到黃某某7300元,2018年10月15日收到黃某某12800元,2018年11月14日收到周某1100元。原告稱上述案外人江某系被告周某的員工,黃某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該5927的建設銀行賬戶明細顯示,2018年11月15日之后,該賬戶未再收到被告周某或案外人黃某某支付的款項。原告稱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其按月向該銀行賬戶支付款項,用以償還案涉房產的房貸,合計替被告向銀行償還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貸款144144元。原告提交的該銀行明細顯示,其中原告主張償還房貸的部分多數(shù)是通過ATM機存款和案外人孫某某支付。2020年3月23日,該賬戶收到案外人陳某某轉賬支付的共220萬元。其后,該賬戶扣除了貸款2027708.45元,扣除原告尾號6277的信用卡卡號還款155166.59元。原告稱該2027708.45元就是償還案涉房產的剩余房貸。
原告又提交其名下尾號5389的中國建設銀行活期賬戶交易明細,其上顯示2018年3月22日該賬戶收到原告名下尾號6277的信用卡專項分期自動放款250000元,并于當天分五筆向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轉出。原告稱,黃某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工商登記信息顯示,2020年8月12日,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黃某某變更為李某。此前,黃某某系該公司唯一股東。
原告提交的《不動產登記證》復印件顯示上述深圳市羅湖區(qū)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日期為2018年2月5日,產權證號為粵(2018)深圳市不動產權第0040251號,原告未能提交該《不動產登記證》原件,并稱該涉案房產已于2020年3月以250萬元的總價出售。原告稱,其取得售房款后償還剩余房貸2027708.45元,償還建行6277尾數(shù)分期卡尾數(shù)155166.59元,扣除被告向其預支的150000元及中介、押金等費用后所得款項并不足以抵扣其為被告代償?shù)目铐棥?br /> 以上事實有借名購房協(xié)議、不動產登記證、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建設銀行信用卡賬單、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情況說明、房產欠款明細、庭審筆錄、等附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名購房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表明,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其尾號6277的建行分期卡貸款、尾號6138的工行分期卡貸款,構成違約。按照《借名購房協(xié)議》的約定,原告有權自行處置案涉房產。民事訴訟中,作為裁判基礎的案件事實以及認定案件事實的有關訴訟證據(jù)均依賴于當事人的提出并承擔證明責任。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jù)或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返還代償款393668元,應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代償了貸款,且在出售案涉房產取得售房款后仍有393668元未得到清償。原告提交的相關銀行明細表明,被告確實在按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項后未再繼續(xù)支付,但部分銀行交易明細無法顯示交易對象信息,故不足以證明此后向貸款銀行還款的均系原告本人或原告本人實際為被告代償?shù)木唧w金額。同時,原告未提交其出售案涉房產的二手房買賣合同等證據(jù),不能證明其確實以250萬元的價格出售了該房產。其亦未提交最初購得該案涉房產的購房合同、貸款合同等原件或復印件,不能證實案涉房產的實際貸款金額等情況,亦不能證明其未獲清償?shù)膫鶛嘟痤~。因此,在原告自認已獲得售房款的情況下,無證據(jù)顯示被告在《借名購房協(xié)議》中所負的合同義務仍未履行完畢。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借名購房協(xié)議》并由被告返還代償款393668元,事實依據(jù)不足,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200000元。被告未到庭應訴、答辯、舉證,視為其消極應訴及怠于舉證,應自行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舉證表明被告存在未按約償還原告貸款超過1個月的情況。原告依據(jù)《借名購房協(xié)議》約定主張違約金200000元,盡管被告違約確實給原告造成損失,但原告的前述舉證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失的金額,應自行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根據(jù)公平原則,本院酌情將違約金調整為50000元。原告該項主張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因原告處置案涉房產產生損失的,可另徇途徑解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孫某某支付違約金50000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36元,由原告負擔8916元,由被告負擔820元。原告已預交9736元,可申請本院退回820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820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曹玲
書記員黃碧麗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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