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與馬某、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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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晉02民終11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
負責人:賈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
原審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通過網(wǎng)上銀行從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辦理生產(chǎn)經(jīng)營貸款100萬元,貸款到期日2020年10月13日,貸款基準利率4.2%,實際執(zhí)行利率4.5%,逾期利率浮動幅度50%;利息付至2020年11月18日,截止2020年11月18日欠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貸款本金463958.04元。貸款逾期后,經(jīng)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通過網(wǎng)上銀行從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借款后,歸還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63958.04元及利息未能按照約定償還,屬違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償還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借款463958.04元及利息的義務。關于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請求判令被告馬某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因被告馬某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對方,故對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借款463958.04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從2020年11月19日至還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原告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業(yè)微捷貸借款合同》(編號某)約定,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企業(yè))為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人(個人)為馬某,結(jié)合本案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上訴人馬某與原審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系本案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所以,被上訴人馬某應與原審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對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靈丘縣人民法院(2021)晉0224民初11號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上訴人馬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共同歸還上訴人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丘縣支行借款本金463958.04元,并按約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1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259元,由原審被告靈丘縣某技術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和被上訴人馬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某某
審判員苗某某
審判員齊某某
書記員胡某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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