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等與馬某1等扶養(yǎng)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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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扶養(yǎng)糾紛(2021)京03民終82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焦某,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1,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北京北齒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2,男,1932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法定代理人:馬某1,身份信息同上。
原審第三人:北京化工實驗廠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西大望路23號。
法定代表人:周金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京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2年7月4日,化工實驗廠出具房屋準住證,內容為:茲分配我廠職工馬某2同志家屬宿舍壹間,分配地點朝陽區(qū)武圣西里21樓3門X號(合居)。
焦某與馬某2于2011年4月27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雙方未生育子女。馬某1系馬某2之女。
2015年7月14日,一審法院宣告馬某2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2016年9月9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特92號民事判決書,指定焦某、馬某1作為馬某2的監(jiān)護人。經詢,雙方均認可馬某2長期在醫(yī)院住院。馬某1稱馬某2現在已喪失意識,其聘請護工對馬某2進行24小時護理。焦某表示因遭受馬某1阻攔,其無法至醫(yī)院照顧馬某2。
庭審中,焦某稱其無房居住,故要求居住涉案房屋,并提交馬某2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遺囑,內容為:法官同志,我叫馬某2,在我頭腦清醒的時候留下此遺囑?!业淖》课涫ノ骼?1樓三單元102房間單位分得房沒有賣,等百年以后歸我現在老伴焦某永久居住,我的兒女不等干涉,特此遺囑。落款處馬某2簽字捺印,并注明日期。
馬某1對上述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馬某2有意將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馬某1。對此,馬某1提交一份馬某2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申請復印件,內容為:本人馬某2系化工實驗廠退休工人,我在職期間單位分配給我一間合居的樓房,地址是武圣西里21樓3門102中的其中一間。本人自愿將此房屋的使用人的名字更改到女兒馬某1的名下,本人現在意識清醒,此事經與兒子和女兒商談后意見一致。今后若有與該房屋有關的事宜請直接與女兒馬某1商談,特委托我女兒到實驗廠房管科辦理更名事宜。焦某對此不予認可。
庭審中,馬某1提交供暖公司的證明,證明涉案房屋供暖費自2017年至2020年由馬某1交納。馬某1稱馬某2每月退休金為5000多元,每月的醫(yī)療費和護理費為10000元左右,均由馬某1支付,對此,提交馬某2的住院費發(fā)票、餐費收據、護理費收據等。馬某1認可其將涉案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800元,用于支付馬某2部分護理費和醫(yī)療費。經詢,焦某認可其未支付馬某2上述費用。
庭審中,焦某稱其目前居住于X房屋(以下簡稱401號房屋),無其他住房。該房屋登記在馬某1名下。馬某1曾訴至本院,要求焦某騰退401號房屋,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43899號民事判決書,要求焦某騰退401號房屋。焦某稱其每月收入僅800元,亦無其他房屋居住,故無法騰退401號房屋,該案件仍在執(zhí)行階段。
另查,2018年7月31日,北京化學工業(yè)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集團公司)、化工實驗廠(下屬公司)作為甲方與北京房地集團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非經營性資產分離移交接收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產權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乙方,雙方以現場進駐交接簽字日為資產交接日,交接日之前形成的有關資產的所有權利和義務由甲方享有和承擔,交接日起新形成的權利和義務由乙方享有和承擔。庭審中,化工實驗廠稱其與北京房地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份進行資產交接,化工實驗廠已將涉案房屋的產權移交給北京房地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與北京房地集團有限公司核實,該公司稱涉案房屋產權手續(xù)尚未辦理完畢,涉案房屋產權目前仍屬化工實驗廠。

一審法院認為,焦某與馬某2系夫妻關系,夫妻之間有相互扶助的義務。首先,馬某2已88歲高齡,且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現仍在住院期間,并由護工進行護理,每月均發(fā)生醫(yī)療費、護理費、餐費等費用。馬某2每月退休金不足以支付上述費用,馬某1將涉案房屋出租所得收益用于支付馬某2部分費用后,不足部分仍需馬某1予以補足,焦某未支付馬某2相關費用。故馬某2自身尚需子女進行贍養(yǎng),更需要配偶進行扶助;其次,涉案公房系馬某2名下唯一住房。夫妻之間的扶助義務不應限于由馬某2提供其名下唯一住房給焦某居住。故一審法院認為焦某目前不宜居住涉案房屋,并對其要求馬某1騰退涉案房屋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另,涉案房屋系馬某2婚前承租公房,現馬某2及其子女均未明確表示將涉案房屋由焦某居住,雖焦某提交馬某2的遺囑,稱馬某2同意由焦某居住,但該遺囑條件尚未成就,且涉案房屋系承租公房,馬某2無權對涉案房屋作出處分,焦某據此要求居住涉案房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焦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焦某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遺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以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fā)現權、發(fā)明權中的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財產,與被繼承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權利、人身相關債權和債務、宅基地使用權等不能作為遺產。遺產是公民生前合法擁有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不是公民合法取得或者合法享有的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時開始,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的真實意思表示。
現有證據表明,涉案房屋是化工實驗廠分配給馬某2的宿舍,該房屋產權不屬于馬某2個人財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在焦某目前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化工實驗廠分配給馬某2的宿舍具有居住的權利的情形下,結合馬某2目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仍在住院治療的情形,焦某依據馬某2為其書寫的遺囑要求享有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故本院對焦某有關“應改判支持焦某的一審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焦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焦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印龍
審判員何靈靈
審判員周艷雯
法官助理陳文文
法官助理王永基
書記員盧園園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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