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1、劉某1等與彭某2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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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湘1024民初1108號

原告:彭某1,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嘉禾縣,住嘉禾縣。
原告:劉某1,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嘉禾縣,住嘉禾縣。
以上兩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桐珍,嘉禾縣東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2,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嘉禾縣。
被告:劉某2,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嘉禾縣,住嘉禾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彭某2以急需資金購房為由向原告彭某1、劉某1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據(jù),載明:今收到劉某1、彭某1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100000元),用于單位集資新房。收款人:彭某2。2016年5月15日,被告彭某2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彭某1、劉某1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據(jù)。2019年4月30日,被告彭某2向原告出具上述兩筆借款的借條,第一張載明:本人于2016年5月3號借到劉某1、彭某1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100000元),月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以此為據(jù)。借款人:彭某2;第二張載明:本人于2016年5月15號借到劉某1、彭某1現(xiàn)金伍萬元整,月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以此為據(jù)。借款人:彭某2。嗣后,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息,但被告彭某2僅支付利息5500元,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彭某2與劉某2于2018年11月2日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借條、離婚證等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被告彭某2向原告出具借條,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雙方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借條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相關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彭某2取得借款后,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按時還款及支付利息義務,現(xiàn)被告彭某2不按約定支付本息,已構成違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敝?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某2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400元(利息至2021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4%結算所欠),本息合計197400元,2021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的訴請,因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應按年利率15.4%計算,即被告彭某2應償還到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為32886元(×1.4%×15.66個月),對其訴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關于被告劉某2提出本案借款系彭某2個人行為,非夫妻共同債務的辯解意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敝?guī)定,被告劉某2并未在彭某2出具的借條等憑證上簽字,也未事后追認,原告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彭某2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被告劉某2不應承擔彭某2個人債務的償還責任,對被告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彭某1、劉某1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2886元,合計182886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彭某1、劉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彭某2負擔,此費用原告已預交,執(zhí)行時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曾祥文
法官助理李姝婷
代理書記員李穎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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