劍閣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川0823民初1557號
原告:陳某1,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四川省劍閣縣。
被告:陳某2,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成華區(qū)。
被告:陳某3,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縣。
被告:陳某4,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海鹽縣。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某1與被告陳某2、陳某3、陳某4系親兄弟姐妹,原、被告之母賈玉蘭(公民身份號碼5108231929××××××××)因病于2020年4月24日因病去世。賈玉蘭與丈夫陳子照生育陳某1、陳某2、陳某3、陳某4四位子女,被繼承人賈玉蘭父母均以去世多年,其丈夫陳子照于2005年去世,現(xiàn)只有原、被告四位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賈玉蘭生前在四川劍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封支行賬號33×××23中有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賬號62×××49中有余額409.71元、賬號62×××54中有余額30.00元。
本院認為,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應當由被繼承人繼承。在本案中,被繼承人賈玉蘭遺留的財產(chǎn)為在四川劍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本息,因未有相應遺囑,故應由原、被告繼承。在庭審之前,三被告均書面表示放棄繼承,其行為系對自身合法權(quán)益的處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賈玉蘭(公民身份號碼5108231929××××××××)在四川劍閣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所有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陳某1繼承。
案件受理費100.00元,減半收取計50.00元,由原告陳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正乾
書記員楊銘(代)
2021-07-20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zhuǎn)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guān)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