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湘1024民初400號
原告:李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臨武縣。
被告:胡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臨武縣,現(xiàn)住臨武縣。
第三人:陶某,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臨武縣。系被告胡某母親。
第三人:周某,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
1.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借條》,被告對該證據(jù)的“三性”均不認可,認為是原告脅迫被告才寫下的此借條,并在2019年后原告叫被告寫下前面本金的高額利息,產(chǎn)生的高額利息作為本金繼續(xù)產(chǎn)生利息。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抗辯該欠條是在原告脅迫的情況下違背自己真實意思出具的,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被告沒有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因該證據(jù)的審查需要結(jié)合本案其他事實綜合認定,故對該有爭議的證據(jù)將在本判決書中的“本院認為”部分進行闡述。
2.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3-8的郵政銀行、工商銀行對賬單,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流水顯示現(xiàn)金取款,并沒有顯示是向被告轉(zhuǎn)賬的記錄,沒有體現(xiàn)對方的名字,不能說就是借款給被告的。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該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
3.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3、15的被告胡某借款本金明細清單,被告認為其中借款日期為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8日的這十筆借款均是之前未進行清償?shù)慕杩畋窘甬a(chǎn)生的利息,然后利息又變?yōu)楸窘鸬囊庖?。本院?jīng)審查認為,因該證據(jù)的審查需要結(jié)合本案其他事實綜合認定,故對該有爭議的證據(jù)將在本判決書中的“本院認為”部分進行闡述。
4.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6,原告取現(xiàn)金借給被告的小額借款歷史記錄清單,被告對該證據(jù)的“三性”均不認可,認為這不是事實,沒有這回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因該證據(jù)只是顯示原告從其銀行賬號取現(xiàn)的記錄,沒有借條或者其他債權(quán)憑證予以佐證,且被告不認可這一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二、對于被告胡某提供的證據(jù)
1.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7的借條原始數(shù)據(jù)復印件16頁,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其擬證明是利息變?yōu)楸窘鹩挟愖h。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因該證據(jù)只是被告在原始借條上寫了“利息”二字,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2.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8資金往來賬單,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對其擬證明的方向不予認可,認為該賬目清單中的資金往來款合計金額共計1102900元均是與本案無關(guān)的借款的償還清單。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認為該賬目清單中的轉(zhuǎn)賬款系與本案無關(guān)的借款的償還清單,并提供了借款日期為2018年9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元的借條,以及2018年9月5日原告通過其郵政銀行賬戶(尾號為49445)向被告的賬戶(尾號為03895)轉(zhuǎn)賬49萬元的記錄。故可確定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分三筆通過第三人周某的賬戶(尾號為74853)向原告李某賬戶(尾號為77657)共轉(zhuǎn)賬的50萬元實為與本案無關(guān)的借款的還款記錄,故對被告抗辯上述50萬元是償還案涉借款的本金的理由不予采信。對該證據(jù)中剩余的60.29萬元的轉(zhuǎn)賬金額,因該證據(jù)是被告胡某通過本人賬戶或者其能處分權(quán)利的第三人的賬戶直接轉(zhuǎn)賬至原告李某賬戶中的賬目清單,原告亦未提供有力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該筆款項確為與本案無關(guān)的借款的償還清單,故本院對被告已經(jīng)償還案涉借款60.29萬元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有多次經(jīng)濟往來。2018年4月17日起,被告需資金周轉(zhuǎn)陸續(xù)在原告李某處進行借款。從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從原告處借取案涉款項共計18筆,借條內(nèi)容分別如下:①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貳拾萬元整(¥200000.00),月利率貳分,期限二個月歸還,到期延期二個月;②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柒萬元整(¥70000.00),月利貳分,期限兩個月歸還,到期限延期二個月;③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貳拾叁萬元整(¥230000.00),期限兩個月,利率兩分,經(jīng)庭審確定該借條的借款利率為月利率兩分;④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期限一個星期,利率貳仟元;⑤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期限三天之內(nèi)歸還,經(jīng)庭審確定該借條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兩分計算;⑥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伍拾萬元整(¥500000.00),期限十天,利息壹萬元;⑦201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肆拾萬元整,期限10天,利率8000元;⑧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柒萬元整(¥70000.00),月利率貳分,期限一個月;⑨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捌萬元整(¥80000.00),月利率三分,期限一個月;⑩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100000.00),期限一天,庭審中被告自認該筆借款的利息為一天一千元;?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柒萬元整(¥70000.00),期限三個月,利率三分一個月;?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玖萬元整(¥90000.00),期限三個月,月利率三分;?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李素萍借款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100000.00),期限兩個足月,利息壹萬元整,被告胡某在庭審中自認該筆借款實際是向原告李某借得;?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捌萬叁仟元整(¥83000.00),月利率貳分,2020年2月之前歸還;?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柒萬伍仟元整(¥75000.00),期限三個月,月利率叁分;?202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捌萬元整,利息貳分,期限三個月還清,經(jīng)庭審確認該筆借款利率為月利率貳分;?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捌萬元整,利息叁分,期限三個月還清,經(jīng)庭審確認該筆借款利率為月利率叁分;?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現(xiàn)金捌萬元整,利息叁分,期限三個月還清,經(jīng)庭審確認該筆借款利率為月利率叁分。借款后,被告還款41筆,共計60.29萬元,具體數(shù)額如下:2018年7月4日還款20000元;2018年8月14日還款1000元;2018年8月21日還款1000元;2018年9月4日還款2000元;2018年9月16日分兩筆還款10000元、1000元;2018年9月29日還款11000元;2018年10月10日還款12000元;2018年10月17日還款10000元;2018年10月22日還款11000元;2018年10月24日還款10000元;2018年10月31日還款900元;2018年11月13日還款2000元;2018年11月14日還款10000元;2018年11月23日還款11000元;2018年11月27日還款10000元;2018年12月5日還款11000元;2018年12月14日還款11000元;2018年12月21日還款10000元;2018年12月24日還款11000元;2019年1月5日還款12000元;2019年1月23日還款10000元;2019年1月24日還款10000元;2019年1月28日還款10000元;2019年1月31日還款20000元;2019年2月26日還款50000元;2019年3月9日還款20000元;2019年3月27日還款30000元;2019年4月1日還款20000元;2019年4月19日還款20000元;2019年4月28日還款30000元;2019年4月30日還款20000元;2019年6月6日還款20000元;2019年7月1日還款30000元;2019年7月8日還款10000元;2019年8月16日分兩筆還款10000元、5000元;2019年8月29日還款50000元;2019年9月10日還款20000元;2019年9月11日還款20000元;2019年9月27日還款20000元。后原、被告經(jīng)結(jié)算,于2020年8月30日出具了一張總的《借條》,該《借條》載明“借條我(胡某):身份證號碼(431025198406280028)于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到李某處共借到人民幣本金貳佰伍拾萬零捌仟元整(¥250.8萬元),截止2020年8月30日止前期利息共計肆拾玖萬元零貳仟元整(¥49.2萬元),在上述期間內(nèi)我之前所寫給李某的全部借據(jù)作廢,以本張借據(jù)為準。借款償還期限約定:從我母親陶某與凌峰物流市場開發(fā)有限公司當事人蘇湘林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執(zhí)行款中償還給李某,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繼續(xù)計算到清償之日,特立此據(jù)為憑。借款人:胡某2020年8月30日”。之后,被告未支付款項給原告,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無果遂訴至法院。
另查明,中國人民銀行授權(quán)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0日貸款市場報價1年期利率(LPR)為3.85%。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以被告胡某不償還借款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xù)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本案借款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案涉《借條》是否有效;(二)本案中借款本金數(shù)額的認定;(三)被告還應償還借款本息的數(shù)額;(四)第三人陶某、周某是否應承擔償還責任?,F(xiàn)分述如下:
一、關(guān)于案涉《借條》的效力問題。本案中,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條》顯示,該借條明確載明了借款本金為250.8萬元,利息為月利率2%,被告胡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條落款處簽名捺印,表明被告對借款的事實予以確認。此外,原告也提供了郵政銀行、工商銀行的對賬單證明案涉借款本金均是通過轉(zhuǎn)賬或者現(xiàn)金支取的方式出借給被告,因此,對該《借條》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胡某庭審時抗辯原告系職業(yè)放貸人的問題,本院依法進行核實,2020年1月1日起,原告起訴的民間借貸案件僅有一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實,故對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
二、關(guān)于本案中借款本金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實際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兩條件:一是借貸雙方的合意;二是借款的資金出借人已經(jīng)實際交付給借款人。1.借條日期為2018年4月17日、2018年4月19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共計1700000元,因該十筆借款本金均有轉(zhuǎn)賬記錄為證,原告已向被告實際交付1700000元借款,且被告對該借款事實亦無異議,故該部分的借條內(nèi)金額可認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整。2.關(guān)于被告抗辯借款日期為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28日的這十筆借款均是之前未進行清償?shù)慕杩畋窘甬a(chǎn)生的利息,然后利息又變?yōu)楸窘鸬囊庖?。被告胡某提出該抗辯后,原告李某再次對上述十筆借款的金錢交付方式向本院舉證說明。其中借款日期為2019年7月25日的借條是由原告通過其工商銀行(尾號為3721)于2019年7月25日當天直接轉(zhuǎn)賬至被告胡某的指定第三人周某的銀行賬戶(尾號為4853)中。另外九筆借款原告都提交了與出具借條的同一日期的取現(xiàn)記錄,且取現(xiàn)金額與借條中所載明的借款數(shù)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jié)合相關(guān)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jié)合相關(guān)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鞯?,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敝?guī)定,具體到本案,該九筆借款以現(xiàn)金交付給被告具有高度可能性,應當認定該借款事實的存在,故對于被告的該利息變?yōu)楸窘鸬目罐q意見不予采信。對于本案中案涉借款的本金數(shù)額應確認為250.8萬元。
三、關(guān)于被告還應償還借款本息的數(shù)額問題。1.關(guān)于被告還應償還借款本金的數(shù)額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債務(wù)人除主債務(wù)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wù)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有關(guān)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wù)?!敝?guī)定,因原、被告對先還本金還是利息無約定,故被告已償還的60.29萬元應視為歸還利息,還應當償還的本金為250.8萬元。對于被告認為借條日期為2018年11月14日的借款是預扣了一萬元利息只給了49萬元的借款本金的抗辯意見,因其未提供相關(guān)的證據(jù)證明,故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信。2.關(guān)于被告還應償還借款利息的數(shù)額問題。原、被告雖然于2020年8月30日對雙方之前的十八筆借款進行了一次總的結(jié)算,約定截止2020年8月30日止前期利息共計肆拾玖萬元零貳仟元整(49.2萬元),后期利息按2%進行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但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間,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十八筆借條中,所約定的利率均高于或者等于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最高年利率即24%,故對原、被告之間的案涉十八筆借款的利息應當重新核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8號)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五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quán)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fā)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焙偷诙藯l:“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二)約定了借期內(nèi)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焙偷谌粭l:“本規(guī)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guī)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規(guī)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guān)司法解釋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敝?guī)定,具體到本案,對借期利息及逾期利率的確定,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應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計算。故具體核算結(jié)果如下表:
序號
借款日期
本金(元)
約定月利率
從借款日期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元)
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15.4%計算)(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2分
112266.67
855.56
2018年4月19日
2分
299.44
2018年6月19日
2分
983.89
2018年7月16日
7天2000元(即月利率8.5%)
427.78
2018年11月5日
雖借條上未約定利率,但綜合庭審時雙方認為均約定有利息,視為按月利率2%計算
42933.33
427.28
2018年11月14日
10天10000元(即月利率6%)
211666.67
2138.89
2018年12月31日
10天8000元(即月利率6%)
157066.67
1711.11
2019年6月24日
2分
19366.67
299.44
2019年7月18日
3分
20853.33
342.22
2019年7月25日
雖借條上未約定利率,但綜合庭審時雙方認為均約定有利息,視為按月利率2%計算
25666.67
427.28
2019年9月6日
3分
16006.67
299.44
2019年10月21日
3分
2019年10月25日
2個月利息1萬(即月利率5%)
19666.67
427.28
2019年12月3日
2分
14165.33
355.06
2020年1月10日
3分
320.83
2020年3月11日
2分
8426.67
342.22
2020年3月17日
3分
8106.67
342.22
2020年3月28日
3分
7573.33
342.22
合計
901655.35
10727.16
根據(jù)上表顯示,以借款本金250.8萬元為基數(shù),截止2020年8月30日被告應當償還原告利息共計912382.51元(901655.35元+10727.16元)。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被告已歸還原告借款利息共計602900元,故截止2020年8月30日被告還應償還原告借款利息309482.51元(912382.51元-602900元)。雙方在2020年8月30日進行結(jié)算作出的總《借條》中約定,截止2020年8月30日被告還應給付的利息為49.2萬元,超出了本院核算的數(shù)額,故應以本院核算利息309482.51元為準。對于2020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核算如下:(1)以借款本金2508000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4%計算為319567.3元(2508000元×302天×15.4%÷365天/年);⑵以借款本金2508000元為基數(shù),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該本金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計算后期利息。
四、關(guān)于第三人陶某、周某是否應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根據(jù)庭審時原、被告及兩第三人的陳述,第三人陶某、周某均不認識原告,兩第三人的銀行卡只是借與被告使用。原告也表示被告需要向原告借錢時,原告根據(jù)被告的指示將借款轉(zhuǎn)賬至第三人陶某、周某的賬戶,在其他時間原告與兩第三人均無經(jīng)濟往來。故可確定第三人陶某、周某只是銀行卡借與被告使用,與案涉借款無直接關(guān)系,第三人陶某、周某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8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29049.81元(309482.51元+319567.3元),本息合計3137049.81元;并以借款2508000元為基數(shù),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該款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后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36元,由被告胡某負擔。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李某預交,執(zhí)行時由胡某直接給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胡平忠
審判員劉鳳
人民陪審員陳艷梅
法官助理李雪君
代理書記員李雪君(兼)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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