樺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吉0282民初2195號
原告:朱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舒蘭市,現(xiàn)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qū)。
被告:樺甸市朋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樺甸市明華街橡膠機械廠**樓2門。(未出庭)
被告:王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九臺市。(未出庭)
被告:滕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樺甸市,現(xiàn)住吉林省樺甸市。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朱某提供的欠條、欠據(jù)、發(fā)票、微信截圖、轉(zhuǎn)賬憑證各1份,滕某對朱某欲證明的事實有異議,但對該組證據(jù)本身并無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王某系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1日,朱某到朋成公司辦理出國事宜,并向朋成公司交納押金5000元,朋成公司為朱某出具收據(jù),載明收到朱某出國押金5000元,回國返還押金等內(nèi)容。朱某2020年1月份出國,2020年8月份回國。后王某為朱某出具欠條,載明“今欠朱某回國押金伍仟元整還款日期2021年1月16號”,王某在該欠條欠款人處簽名并捺印。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朱某向朋成公司交納押金5000元,朋成公司承諾朱某回國返還押金,其應按照約定履行向朱某返還押金的義務,而王某以個人名義為朱某出具欠條,表明其自愿承擔向朱某返還押金的責任,朋成公司、王某均未出庭對此進行抗辯,故朱某要求朋成公司、王某返還押金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本案訴訟過程中,滕某明確表示不同意承擔返還押金的責任,而朱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滕某應承擔返還押金義務,僅以朋成公司系王某和滕某共同經(jīng)營為由要求滕某返還押金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無法支持。關(guān)于朱某要求朋成公司、王某、滕某向其給付回國隔離費用21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約定由朋成公司、王某、滕某負責其回國隔離費用,其此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樺甸市朋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朱某押金5000元;
二、駁回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樺甸市朋成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紅波
書記員王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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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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