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邊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追償權(quán)糾紛(2021)川0422民初989號
原告:廖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鹽邊縣。
被告:周某,男,1998年3月3日,漢族,住四川省鹽邊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周某因貨車貨箱損壞,經(jīng)原告廖某介紹,找到位于仁和區(qū)總發(fā)鄉(xiāng)的瓊浩貨箱廠更換貨箱。貨箱更換后,被告周某向貨箱廠支付了一部分費用并將貨車開走,還欠19000元未支付。后被告周某一直未支付,瓊浩貨箱廠找到原告廖某,原告廖某為被告周某墊付了剩余貨箱費用19000元。經(jīng)多次催要,被告周某通過微信轉(zhuǎn)賬向原告廖某歸還了7000元,尚余12000元墊付款一直未歸還。2020年7月2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廖某出具了欠款12000元的《欠條》一張,承諾該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還清,并對欠款期間的利息進行了約定。欠款到期,被告周某一直未給付,原告廖某遂起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欠條、微信聊天記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結(jié)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條、原被告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以上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得出原告為被告代償了貨箱費及被告至今拖欠墊付款的事實。因此,對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墊付費12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與《欠條》中約定的利息一致,故對原告方要求以欠款12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欠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guān)于誤工費和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交相應(yīng)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出庭參加訴訟,應(yīng)自負不到庭舉證、質(zhì)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廖某墊付款12000元,并給付資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20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周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方麗
書記員張玲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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