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甘1227民初417號
原告:卿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缺席未到庭)。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欠條是否真實;二、被告還款數(shù)額?評述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條原件、微信還款記錄以及原告本人與XXX尾號XXXX的手機號備注為王某某的短信記錄,其中有原告向其發(fā)送欠條彩信的記錄,因此本院對欠條真實性予以認可,并且確認被告向原告償還6000元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卿某某15470元。原告所要求的誤工費、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交相應(yīng)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送達傳票后,無故不到庭,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一百四十二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拖欠原告卿某某砂石款共計1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87元,減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高先峰
法官助理段靜軒
書記員尹宇昭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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