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2021)寧0202民初2000號
原告:寧夏建投城市運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某,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某,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某,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
根據原、被告當庭陳述、答辯、舉證、質證及本院對證據的認證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區(qū)營業(yè)房,租金按2491.7元/月、29900元/年為標準,在合同簽訂后5日內一次性支付,即先繳租后使用,租期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同時雙方還約定了逾期支付違約責任及供暖費、物業(yè)費由被告負擔等內容。合同到期后,自2020年5月1日起,雙方雖未續(xù)簽書面的租賃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約定繼續(xù)保持租賃關系,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因按照原合同約定,雙方為先繳租后使用的租金支付方式,但原告已經將房屋交付給被告使用至今。截止今日,被告就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租金、供暖費始終拖延不予支付。在庭審中,被告辯稱案涉房屋的租賃合同并不是其與原告所簽署,原告因疫情期間沒有按照國家規(guī)定扣除2020年疫情期間房租減免問題,原、被告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及供暖費,以致糾紛成訴,望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合法的租賃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爭議的焦點為疫情期間案涉房屋的租金部分是否應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減免的問題。庭審中,被告提出部分租戶享受減免租金,其沒有享受到減免優(yōu)惠。結合原、被告當庭陳述的事實,被告的抗辯符合減免的規(guī)定,本院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廳文件》寧政辦規(guī)發(fā)[2020]2號,“關于應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促進中小微企業(yè)健康發(fā)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規(guī)定第10,減免中小微企業(yè)房租。對承租國有資產類經營用房的中小微企業(yè),2020年1月份租金減50%,2月-3月份租金全免。鼓勵支持商業(yè)街區(qū)、商務樓宇等業(yè)主為租戶減免租金”。依此對被告提出的應減免租金,確定被告應享受兩個半月的減免租金即6229元,故本院對原告訴求租金29900元調整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3671元。原、被告對原租賃合同未續(xù)簽,但依此還在實際履行中,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在疫情期間房屋租金減免問題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導致被告未按時繳納房租。鑒于本案實際情況,若繼續(xù)依照原租賃合同效力,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供暖費,因供暖是熱力公司與使用熱力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屬另一供用熱力合同關系,訴訟主體不是原告本身,且原告也未實際繳納供暖費,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寧夏建投城市運營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367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寧夏建投城市運營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3元,減半收取402元,由原告寧夏建投城市運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00元,被告王某負擔2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志軍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何靜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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