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挪用資金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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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二審判決書

挪用資金罪(2021)桂03刑終222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疊彩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趙孟安,廣西君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甲作為桂林鑫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針對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其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的會議紀要、會議記錄、賬戶轉出資金情況表、公司資金支出審批報告、銀行賬戶流水、證券一柜通系統(tǒng)資金對賬、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明李某甲利用其管理鑫某公司資金的便利條件,違反公司財務管理制度,擅自安排財務人員從公司賬戶轉款共計3822830元至其個人賬戶或其妻子賬戶,并將錢款用于個人炒股、借貸或家庭開支等事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挪用公司資金供本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使用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將單位資金用于個人使用或個人借貸的行為,該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構成挪用資金罪。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針對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其挪用資金數(shù)額有誤,應扣除報酬120萬元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李某甲與鑫某公司之間有無未支付的報酬,與李某甲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二者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且是否抵扣所謂相應報酬需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在案的情況說明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李某甲與公司之間亦不存在抵扣的情形。原判根據(jù)賬戶轉出資金情況表、公司資金支出審批報告、銀行賬戶流水等證據(jù)認定李某甲挪用資金的數(shù)額并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針對二審檢察院提出原判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關規(guī)定不當,原判量刑應進行調整的意見,經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李某甲的刑罰要輕于修正前的刑法規(guī)定,根據(j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該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并對上訴人的量刑進行相應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桂林市疊彩區(qū)人民法院(2021)桂0303刑初28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責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賠被害單位桂林鑫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三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二、撤銷桂林市疊彩區(qū)人民法院(2021)桂0303刑初2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
三、上訴人李某甲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鄧陸平
審判員殷林靜
審判員黃嵐
法官助理沈輝
書記員莫聰敏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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