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一與被告楊某一、陽泉市第十一中學校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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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泉市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晉0303民初120號

原告:王某一,男,2006年8月16日生,漢族,住本市礦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2年9月20日生,漢族,住址同原告王某一,系王某一之母。
被告:楊某一,男,2006年2月1日生,漢族,住本市礦區(qū)。
法定代理人:楊某二,男,1980年11月8日生,漢族,住址同被告楊某一,系楊某一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志峰,山西世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泉市第十一中學校。
住所地:陽泉市北大西街**。
法定代表人:史生崗,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穆啟斌,男,。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一與被告楊某一同系被告陽泉市第十一中學校初三年級的學生,但二人不在同一班級。2020年5月25日下午第一節(jié)課后,被告楊某一在水房打水時,與同在水房打水的原告王某一發(fā)生口角。王某一首先動手,上前踢了楊某一一腳,楊某一隨后朝王某一臉上打了一拳,打碎了王某一的眼鏡,眼鏡碎片將王某一右眼部劃傷。王某一又去打楊某一時,周圍同學將二人拉開。后王某一、楊某一的班主任分別聯(lián)系了二人的家長,王某一的班主任帶其至學校醫(yī)務室進行了簡單包扎,并同隨后到達學校的王某一母親李某某共同將王某一送往陽煤總院住院治療。王某一于2020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療7天。出院診斷為:右眼旁皮膚軟組織挫裂傷;右眼球結膜下出血;雙眼玻璃體混濁。。住院期間楊某一父母支付了2000元醫(yī)療費。另查明,學校水房內(nèi)未安裝攝像頭。王某一父親王某二曾于2020年5月25日下午16時報警,陽泉市XXX馬家坪派出所民警出警,處理意見為自行協(xié)商解決。
審理期間,原告王某一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鑒定申請書,要求對王某一所受傷情的傷殘等級及后續(xù)治療費進行鑒定。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選定,本院委托山西省陽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司法鑒定。2021年3月18日,該鑒定中心作出陽院司法鑒定中心【2021】臨司鑒字第XX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一因在學校內(nèi)遭打傷致右眼旁皮膚軟組織挫裂傷等的損傷不構成傷殘等級。其損傷后續(xù)治療費,即面部瘢痕后期治療費用約為5800元(伍仟捌佰元)。上述費用不包括治療風險及并發(fā)癥的治療費用,實際治療時可能會發(fā)生價格浮動。
上述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王某一提交的住院病例、診斷證明書、打印的圖片,被告楊某一提交的接處警、值班登記表,楊某一書寫的事情經(jīng)過,被告陽泉市第十一中學校提交的十份學生證明材料,及陽院司法鑒定中心【2021】臨司鑒字第XX號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在案佐證,并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因本案侵權事實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原則上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處理。“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被告楊某一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已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其遇事不能冷靜處理,而是訴諸暴力毆打他人,直接導致了原告王某一受傷,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王某一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校行為失范,隨意毆打他人,是引發(fā)糾紛的主要原因,對損害發(fā)生也有過錯,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陽泉市第十一中學校的教師事發(fā)后及時到達現(xiàn)場,帶原告至學校醫(yī)務室進行了包扎,隨后又與原告的家長共同將王某一送往陽煤總院住院治療,在事件處理、救治管理上盡到了職責。其雖然辯稱已對學生進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和管理,但從原、被告在案涉事件中的行為表現(xiàn)來看,其顯然未能完全盡到教育職責,依法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當?shù)那謾嘭熑??;谏鲜龇治?,本院酌定對相關損失由被告楊某一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陽泉市第十一中學校承擔10%的賠償責任,原告王某一自行承擔30%的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楊某一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相應民事責任由其監(jiān)護人(即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承擔。
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可納入本案賠償范圍的項目包括:1、醫(yī)療費:原告王某一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日在陽煤集團總醫(yī)院住院治療7天,花費8405.9元;王某一在陽煤集團總醫(yī)院的掛號、檢查、買藥費用及在山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醫(yī)院診察費為1780.29元;合計共10186.1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王某一共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計,共700元。3、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姥姥蔡瑞英進行護理,本院以山西省2020年居民服務業(yè)、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職工平均工資48893元為標準,按住院7天計算一人的護理費計937.67元。4、交通費:原告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費票據(jù),本院根據(jù)王某一的受傷情況及住院時間,酌情認定300元。5、補課費,原告王某一住院治療期間耽誤了課程,隨后其到校外培訓機構進行了一對一補課,原告提供了六十七節(jié)課程共計10050元的補課收據(jù),及其所稱的教育機構負責人楊靜的身份證復印件為證。因王某一治療休息期間請假約8-9天,扣除雙休日后,實際耽誤課程不可能達到六十七節(jié),故本院酌情認定補課費用為7000元。6、后續(xù)治療費,王某一于2020年12月11日在陽煤總院進行過一次瘢痕治療,產(chǎn)生的掛號費、治療費、買藥費用共計2535.44元;山西省陽泉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就后續(xù)治療費出具的鑒定意見是“約為5800元”;兩項合計共8335.44元。7、復印費3.6元,原告提供了票據(jù)為證,本院足額認定。8、財產(chǎn)損失,“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在案涉事件中,原告的一副眼鏡被損壞,因其提交的“陽光眼鏡銷售單”上未明確記載金額,本院遂前往陽光眼鏡店進行了調(diào)查,陽光眼鏡店的負責人出具證明一張:“關于2019年3月9日,王某一在本店配眼鏡一事,經(jīng)核實該眼鏡為陌森5058加防藍光鏡(350元+180元)共530元,用現(xiàn)金支付,特此證明?!北驹簱?jù)此認定眼鏡損失為530元。原告還主張了上衣?lián)p失,從原告提交的受傷照片可見,原告當天穿的白色T恤沾有血跡但未有破損跡象,因原告并未提供購買該件T恤的發(fā)票,本院酌情認定損失額為100元。關于原告王某一主張的營養(yǎng)費一節(jié),因病歷或診斷證明中并沒有“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精神損失費一節(jié),因其傷情未達傷殘標準且自身有過錯,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后續(xù)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共支出鑒定費2553元,因鑒定結論為原告?zhèn)椴粯嫵蓚麣埖燃墸疏b定費由原告自行承擔為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一因人身損害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醫(yī)療費10186.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護理費937.67元、交通費300元、補課費7000元,后續(xù)治療費8335.44元,復印費3.6元,財產(chǎn)損失630元,共計28092.9元。由被告楊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楊某二賠償原告王某一60%計16855.74元,扣除之前已經(jīng)墊付的2000元,還須賠償原告王某一14855.74元;由被告陽泉市第十一中學校賠償原告王某一10%計2809.29元;剩余30%損失計8427.87元,由原告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自行承擔。
鑒定費2553元,由原告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自行承擔。
上述給付內(nèi)容,義務人須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王某一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72元,由被告楊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楊某二負擔221元,由被告陽泉市第十一中學校負擔50元,其余2301元由原告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負擔。(本判決生效后均減半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軍
書記員武中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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