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不當?shù)美m紛(2021)京03民終75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1,女,1974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海娜,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靖海,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2,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立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瑩,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田加玉,女,1946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原審第三人:張云翔,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二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立公,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瑩,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1與張某2原系夫妻關系。張某2與張靖海系兄弟關系,二人的父母是田加玉和張云翔。507號房屋于2015年5月27日轉移登記至張某1名下,登記原因為夫妻間不動產轉移登記。2015年7月2日,張某1與張某2辦理離婚登記,簽署了《離婚協(xié)議書》,對子女撫養(yǎng)問題、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夫妻共同債權及債務問題進行了處理。關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約定夫妻共同擁有三套房屋,各自名下房產的所有權歸各自所有,不進行分配。其中,507號房屋歸張某1所有。
2009年10月14日張某2與案外公司北京亞歷山大國際健康休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歷山大公司)簽訂《商品房租賃合同》,約定張某2將507號房屋出租給亞歷山大公司,租期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12971元,租金支付至張靖海的銀行賬戶中,租金包括物業(yè)管理費及冬季供暖費,押金為25942元。
2013年6月18日張某2與亞歷山大公司簽訂《續(xù)租合同》,約定將507號房屋的租期延長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租金為每月16602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為每月17899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19456元;其余條款內容不變,均遵照原合同約定執(zhí)行。
2018年10月24日,張某2與北京亞歷山大東直門健身休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歷山大東直門公司)簽訂《退租協(xié)議書》,根據(jù)該協(xié)議書,雙方簽訂的《續(xù)租合同》于2018年10月24日終止,承租人已經(jīng)交納的押金部分25942元作為該公司提前解約對張某2的補償金,張某2退還2018年10月的房租19456元。該協(xié)議簽訂后,張靖海實際退還租金19456元。庭審中,張某1稱張靖海、張某2收取上述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jù),應向張某1返還。
亞歷山大東直門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承租人聲明》,稱其公司與亞歷山大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為同一法定代表人及出資方,其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變更投資方及法定代表人,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一直租賃507號房屋,租期內一直與張靖海聯(lián)系,合同上的簽字由張靖海簽署,所有租金均支付至張靖海名下銀行賬戶。
507號房屋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物業(yè)費已經(jīng)交納,每年交納6744.72元,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供暖費已經(jīng)交納,每個供暖年度2075.28元。經(jīng)詢,張某1稱物業(yè)費和供暖費可以在本案中其主張的數(shù)額中扣除。
關于張靖海收取租金的依據(jù),一審庭審中,經(jīng)詢,張靖海、張某2稱因為張某2購買507號房屋時,父母資助了20多萬元,而且張靖海、張某2父母于2004年購買了301號房屋,并將該房屋交給張某2一家三口居住,基于家庭生活的方便,張某2夫婦同意將507號房屋交給父母,由張靖海進行出租;雖然2015年張某2與張某1離婚,但雙方是基于賣房省稅而辦的假離婚,雙方以家庭成員關系進行生活的狀態(tài)持續(xù)至2018年8月份,并一直使用和掌控父母的301號房屋;張靖海受父母委托管理507號房屋,收取相關費用,收益的使用由父母安排,實際由父母和張靖海使用,張某2沒有使用過。訴訟中,張靖海提交其名下銀行流水,顯示507號房屋的房租一直由其收取。張某1稱其不清楚507號房屋租金收取情況,其在國外生活,一直以為是張某2收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一審法院另受理了田加玉起訴張某1返還原物糾紛,田加玉要求:1.判令張某1將田加玉所有301號房屋騰退并返還給田加玉;2.判令張某1支付田加玉房屋使用費,按照每月20000元標準計算,從2018年9月23日起計算,至張某1實際騰房之日止。在該案中,一審法院查明:301號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房屋產權人是田加玉,房屋建筑面積162.08平方米;301號房屋的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該房屋系田加玉于2005年3月從案外人處購買;2018年9月21日,田加玉委托律師向張某1郵寄《律師函》,要求張某1在收到《律師函》之日起五日內排除妨害,歸還301號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費。在該案的庭審中,張某1主張301號房屋實際權利人是張某1及張某2,該房屋自購買交付之日起一直由張某1居住使用至今,當時之所以登記在田加玉名下,是基于報銷供暖費的便利,而且購買301號房屋使用了張某2名下1407號房屋的售房款。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張某1是否有權主張2015年7月起的房租收益。
2015年5月27日,涉案507號房屋轉移登記自張某1名下,張某1有權以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主張相應權利,包括收取507號房屋的租金收益。但據(jù)本案已查明事實,507號房屋出租收益一直由張靖海收取,時間跨度從張某1與張某2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至雙方離婚后,始終未發(fā)生變化,而張某1對此未提出過異議。張某1雖稱其認為租金由張某2收取,但其并未能對該推論作出合理解釋,且其與張某2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從未處理甚至提及租金的收取、支配,亦明顯不符合常理。另,張某1上訴主張其與張某2于2016年11月25日,共同與中信信托簽訂《個人房產抵押貸款協(xié)議》,用507號房屋做抵押貸款300萬元,貸款直接轉到田加玉的帳戶。由此,雙方在解除婚姻關系后,仍以張某1個人財產作抵押,貸款給田加玉,雙方仍存在一定的財產關系。故本院認為,綜合全案事實,一審法院采信張某2、張靖海主張存在家庭內部資產使用調配安排,并支持張某1自2018年10月8日后的租金收益,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另,關于507號房屋的退租時間。據(jù)《退租協(xié)議書》約定,《續(xù)租合同》于2018年10月24日終止,故一審法院認定張靖海收取租金至該時間點,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張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04元,由張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沈放
審判員玄明虎
審判員萬麗麗
法官助理劉旭萌
法官助理向玗
法官助理陳亢睿
書記員盧園園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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