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1與瀨某1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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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京03民終73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盛某1,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乃龍,北京盛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瀬某1(S),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日本國國籍,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穎,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盛某2(曾用名盛某3)與瀬某1系夫妻,二人于1994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盛某2曾與何某結婚,二人于1990年經(jīng)法院判決離婚,盛某1系盛某2與何某之女。盛某2于2018年9月7日去世。盛某2之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惠新西街×號F-190×房屋(以下簡稱190×房屋),登記于盛某2與瀬某1名下,雙方各占50%份額。該房屋建筑面積162.23平方米。盛某1、瀬某1均同意190×房屋現(xiàn)市場價值為每平方米人民幣56000元,經(jīng)核算,該房屋現(xiàn)市場價值為人民幣9084880元。庭審中,雙方認可該房屋屬于盛某2與瀬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均表示要求取得該房屋,按照對方應得比例支付折價款。
位于海南省??谑行虏捍蟮酪惶柡?谛率澜缁▓@S1幢×B號房屋(以下簡稱×B房屋),登記于盛某2名下,該房屋建筑面積266.77平方米。盛某1、瀬某1均同意×B房屋現(xiàn)市場價值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5000元,經(jīng)核算,該房屋現(xiàn)市場價值為人民幣4001550元。庭審中,雙方認可該房屋屬于盛某2與瀬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經(jīng)詢,就該房屋,雙方均主張折價款,均不主張取得房屋。
瀬某1名下另有120×房屋以及160×房屋,兩房屋均于2006年登記至瀬某1名下。庭審中,瀬某1主張該房屋系其父瀬某2購買并贈與其個人,屬于其個人財產(chǎn),并非與盛某2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就此提交了:1.瀬某2(買方)分別就120×房屋和160×房屋與金馬公司(賣方)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合同簽訂時間為1995年9月9日)。2.瀬某2于2005年8月24日簽署的《權益轉讓聲明書》,內容為:本人瀬某2決定將我名下的160×房屋、120×房屋的產(chǎn)權轉讓到我女兒瀬某1名下。3.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于2005年8月5日出具的《還款聲明》,內容為:借款人瀨(瀬)某2以其購買的朝陽區(qū)小營路小區(qū)羅馬花園F座×樓×、B座×樓×房產(chǎn)作為抵押,向我行申請辦理了外幣按揭貸款,貸款金額為美元193922元,貸款期限7年,借款人瀨(瀬)某2已于2000年3月21日將該筆貸款全部本、息結清。
法院調取了120×房屋和160×房屋底檔資料,資料顯示,120×房屋于2006年3月7日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160×房屋于2006年4月4日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資料中有以瀬某1為買受人、分別就上述兩房屋與金馬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中買受人信息顯示瀬某護照號碼為×,合同落款時間均為1999年5月10日。另查,瀬某1號碼為×的護照簽發(fā)日期為1999年6月14日。就此法院向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中記載的金馬公司代理人趙某了解情況,趙某表示,因瀬某2已出具《權益轉讓聲明書》自愿將房屋轉給瀬某1,在此情況下,金馬公司與瀬某1重新簽訂合同,這樣才能將房屋直接登記在瀬某1名下,瀬某1與金馬公司的合同落款日期應系倒簽的。

瀬某1對調取的120×房屋和160×房屋底檔資料真實性認可,亦認可趙某所說。盛某1對瀬某1就120×房屋和160×房屋所提交的證據(jù)真實性認可,對法院調取的兩房屋底檔資料真實性亦認可,但認為《權益轉讓聲明書》并未排除配偶權利,房屋并非贈與瀬某1個人,且《權益轉讓聲明書》不能當然解釋為贈與,瀬某1未就是否支付過對價進行舉證,且根據(jù)底檔資料存留的瀬某1所簽合同,能夠說明實際購買人系瀬某1,系瀬某1借瀬某2之名購房,瀬某1取得該房屋處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房屋應屬瀬某1與盛某2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析出盛某2遺產(chǎn)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
盛某2與瀬某1名下有銀行賬戶若干,庭審中,盛某1、瀬某1同意盛某2與瀬某1名下銀行存款中屬于盛某2遺產(chǎn)的部分,由盛某1、瀬某1平均繼承、分割。就具體賬戶情況分述如下:
1.盛某2名下交通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28353.81元,美元36005.61元。
2.盛某2名下中國民生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21335.29元。
3.盛某2名下招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860.71元。
4.盛某2名下招商銀行賬戶×××(原賬戶為×××)余額人民幣39445.46元,美元32.62元。
5.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2018年8月31日余額為人民幣422224.76元,2018年9月18日退貨收入人民幣22278.44元。該賬戶2018年9月13日支出人民幣277480元,該筆款項瀬某1表示系盛某2告別儀式支出,盛某1對此認可,當日余額為人民幣144744.76元;庭審中,瀬某1表示另花費安葬費用人民幣18630元,該賬戶同意按照2018年9月13日余額加上2018年9月18日退款收入,扣除安葬費用,即以人民幣148393.2元余額進行分割,盛某1對此無異議。
6.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18864.55元。
7.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3844.84元。
8.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該賬戶與×××系同一賬戶)余額人民幣16330.45元。
9.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314092.06元。
10.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550000元。
11.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121.19元。
12.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4370.25元。
13.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日元1026335元。
14.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147405.33元。
15.盛某2名下北京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16297.96元。
16.瀬某1名下交通銀行賬戶×××,2018年9月21日收入利息人民幣84.89元,當日余額為人民幣110803.27元,2019年7月3日支出人民幣56857.44元,瀬某1表示系交納120×房屋物業(yè)相關費用,若法院認定120×房屋屬于瀬某1個人財產(chǎn),同意分割該筆款項。
17.瀬某1名下中信銀行賬戶×××,2018年9月21日收入利息人民幣230.99元,當日余額人民幣389625.95元,該賬戶2019年7月3日支出人民幣56736.72元,瀬某1表示系交納120×房屋物業(yè)相關費用,若法院認定120×房屋屬于瀬某1個人財產(chǎn),同意分割該筆款項,其他同意以2018年9月21日余額進行分割。
18.瀬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2019年1月11日理財贖回收入人民幣116054.37元,雙方同意以當日余額人民幣593591.28元進行分割。
另,盛某2名下中國民生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0.49元,盛某1表示不需要分割。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余額人民幣16.85元,盛某1表示不需要分割。盛某2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在盛某2去世后有多筆支出,截至查詢日(2020年9月25日)余額為人民幣0.84元,盛某1表示該賬戶不再主張了。瀬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盛某1表示不要求分割。
盛某2在申萬宏源北京紫竹院路證券營業(yè)部開立證券賬戶,經(jīng)查該賬戶截至查詢日(2020年10月15日)現(xiàn)金資產(chǎn)余額人民幣71389.9元,持有證券資產(chǎn)延華智能8600股,海格通信40000股,海油工程20000股,昊華能源8600股,中國外運38225股,中國核電1000股。庭審中,盛某1、瀬某1表示上述證券資產(chǎn)按比例分割即可,不需要折現(xiàn)。
另查,瀬某1與中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簽訂《保險合同》(編號為×),該保單截至2018年9月7日現(xiàn)價為人民幣819566.59元,庭審中,盛某1、瀬某1同意該合同項下所有權益歸瀬某1所有,瀬某1按照上述現(xiàn)價支付盛某125%折價款。
一審法院認為: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盛某2生前未留遺囑,其遺產(chǎn)應按法定繼承進行處理。盛某2之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盛某1與瀬某1系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盛某2遺產(chǎn)應由二人繼承。庭審中,雙方均同意平均繼承,法院不持異議。就190×房屋,盛某2享有50%的份額,應由盛某1、瀬某1平均繼承,該房屋雙方均主張要房,考慮到瀬某1與盛某2在該房屋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實以及雙方繼承后所占房屋比例,該房屋以歸瀬某1所有為宜,瀬某1應支付盛某1房屋現(xiàn)市場價值25%折價款,即人民幣2271220元。就×B房屋,屬于盛某2與瀬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屬于盛某2遺產(chǎn)的50%份額,應由盛某1、瀬某1平均繼承,雖雙方均不主張要房,但為降低當事人訴累,考慮瀬某1系房屋共有權人,且所占份額較高,×B房屋法院判決歸瀬某1所有,瀬某1向盛某1支付房屋市場價值25%折價款,即人民幣1000387.5元。
就120×房屋以及160×房屋,兩房屋初始系瀬某1之父自開發(fā)商處簽約購買,按揭貸款亦系以瀬某1之父名義申請。雖房屋底檔材料中顯示有瀬某1作為買受人與開發(fā)商簽訂的合同,但合同落款時間早于合同中所載瀬某1護照的簽發(fā)時間,故該合同實際簽署時間應與落款時間不符。結合120×房屋以及160×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時間、瀬某1之父出具的《權益轉讓聲明書》時間以及趙某所述,瀬某1主張其父系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之債權讓與的方式,進行房屋產(chǎn)權的贈與,并據(jù)此由瀬某1與開發(fā)商倒簽買賣合同,具備合理性?,F(xiàn)兩房屋雖于婚姻存續(xù)期間獲取,但登記于瀬某1個人名下,基于上述考慮,該兩房屋產(chǎn)權宜認定屬瀬某1個人所有,不屬遺產(chǎn)范圍。鑒于盛某1未就120×房屋及160×房屋房款出資問題提出抗辯,不宜在本案中就出資徑行處理,若盛某1認為兩房屋存在以瀬某1與盛某2夫妻共同財產(chǎn)出資,可就此另行主張。盛某1雖主張系瀬某1與其父借名購房,但就此無任何證據(jù)支持,亦未提交任何可供調查之線索,對此法院不予采信。
就盛某2與瀬某1名下銀行存款、證券賬戶資產(chǎn)、保險權益,均屬二人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先析出盛某2遺產(chǎn),再由盛某1、瀬某1進行繼承。就庭審中雙方無異議的部分,在此不再贅述。就瀬某1名下交通銀行賬戶×××,2019年7月3日支出人民幣56857.44元系用于支付其個人120×房屋物業(yè)相關費用,該筆款項應進行分割,該賬戶應以余額人民幣110803.27元進行分割。就瀬某1名下中信銀行賬戶×××亦應以余額人民幣389625.95元進行分割。出于方便后續(xù)處理的考慮,盛某2名下銀行存款以及瀬某1名下銀行存款屬于遺產(chǎn)的部分,以歸瀬某1所有為宜,瀬某1支付盛某1總額25%的折價款。經(jīng)核算,就盛某2與瀬某1名下銀行賬戶存款,瀬某1應支付盛某1人民幣600933.9元,美元9009.6元、日元256583.8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20×房屋以及160×房屋是否屬于被繼承人盛某2的遺產(chǎn)范圍。從房屋的初始來源來看,120×房屋、160×房屋最初系瀬某1之父自開發(fā)商處簽約購買,按揭貸款亦系以瀬某1之父名義申請;從120×房屋、160×房屋轉到瀬某1名下的過程來看,瀬某1作為買受人與開發(fā)商簽訂的合同明顯系倒簽日期;再結合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時間、瀬某1之父出具的《權益轉讓聲明書》的內容以及趙某所述,一審法院確認瀬某1關于其父系以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之債權讓與的方式將120×房屋、160×房屋產(chǎn)權贈與給瀬某1個人的主張具備合理性,進而確認120×房屋、160×房屋產(chǎn)權屬瀬某1個人所有,不屬遺產(chǎn)范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盛某1要求繼承120×房屋、160×房屋25%份額的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盛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424元,由盛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萬麗麗
審判員沈放
審判員玄明虎
法官助理陳亢睿
法官助理李延昭
法官助理向玗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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