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01民終713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某,女,漢族,住沈陽市鐵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思濃,遼寧卓政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星,遼寧卓政律師事務(wù)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1,男,漢族,住沈陽市沈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某戰(zhàn),男,漢族,住沈陽市沈河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杜某與韓某1于1999年7月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生有一子韓某2(××××年××月××日出生)?;楹蠓蚱薷星橐话?,后因經(jīng)濟問題產(chǎn)生矛盾,于2016年12月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韓某1婚前購買一處位于沈陽市大東區(qū)房屋,婚后由杜某、韓某1共同償還部分貸款,數(shù)額為15萬元。
婚后雙方購買位于沈陽市大東區(qū)車位一處,花費23.3萬元,使用權(quán)50年。
婚后雙方購買車牌號為遼A×××××奔馳S300汽車,系杜某母親出資30萬元作為首付,余下貸款為杜某、韓某1婚后共同償還,現(xiàn)由韓某1使用,雙方對該車現(xiàn)價認可為26萬元?;楹箅p方購買車牌號為遼A×××××豐田RAV4汽車,現(xiàn)由杜某使用,雙方對該車現(xiàn)價認可為12萬元。
經(jīng)詢問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韓某1在沈陽投資12家彤德萊火鍋店,分別為太原南街新店(投資額20萬元、投資占比13.33%)、新店(投資額50萬元、投資占比33.33%)、崇山中路店(投資額10萬元、投資占比8%)、方家欄店(投資額30萬元、投資占比23.07%)、滑翔新店(投資額24萬元、投資占比16.55%)、三臺子新店(投資額15萬元、投資占比9.8%)、沈北淘樂新天地新店(投資額4萬元、投資占比4%)、河畔新店(投資額22萬元、投資占比19.64%)、雪松店(投資額15萬元、投資占比11.11%)、新光新店(投資額10萬元、投資占比7.14%)、于洪家樂福店(投資額20萬元、投資占比13.33%)、中街天潤廣場店(投資額8萬元、投資占比5.44%)。在盤錦投資盤錦雙臺子韓某彤德萊火鍋店(投資額10萬元),在大連投資中山區(qū)友好彤德萊火鍋店(投資額5萬元)。
在本案審理期間,雪松店、崇山中路店、于洪家樂福店已注銷工商登記。對此經(jīng)詢問杜某,表示在本次訴訟中暫不處置。
韓某1的投資方式屬于合伙經(jīng)營,韓某1與其他合伙人僅提供資金,不參與經(jīng)營,具體的經(jīng)營由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負責,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收取利潤總額20%加營業(yè)額1.7%作為費用。
經(jīng)函告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釋明如下事項:1.作為以上門店的合伙人,在擬分割韓某1在門店的投資款時,是否主張行使優(yōu)先受讓權(quán)購買韓某1所持有的份額;2.是否同意杜某因取得韓某1的投資份額從而成為新的合伙人;3.是否同意韓某1退伙或退還屬于杜某的財產(chǎn)份額。以上彤德萊火鍋店的其他投資人表明,一致認為不參與杜某、韓某1的離婚糾紛,不購買韓某1股份,不同意杜某成為新合伙人,不參與、不表態(tài)。
一審法院函告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釋明如下事項:1.韓某1在貴司是否有投資,具體數(shù)額是多少;2.韓某1在貴司享有多少股份,股份現(xiàn)價值為多少;3.如韓某1在貴司享有股份,會依法予以分割,對此貴司有何意見。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回函,載明韓某1系公司股東之一,公司注冊資本為2167萬元,韓某1出資20萬元,持股比例約為0.92%。該公司非上市公司,對股東持有的股份價值不做評估。對于韓某1股份的處置意見,建議由韓某1繼續(xù)持有股份。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yè)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準予杜某與韓某1離婚;二、婚生子韓某2(××××年××月××日出生)由韓某1撫養(yǎng),杜某于2018年12月起,每月給付子女撫育費1500元,至子女十八周歲時止;三、坐落于沈陽市大東區(qū)房屋一處,歸韓某1所有,韓某1給付杜某房屋補償款7.5萬元;四、坐落于沈陽市大東區(qū)車位一處,由韓某1承租使用,韓某1給付杜某車位補償款11.65萬元;五、車牌號為遼A×××××豐田RAV4一輛(現(xiàn)在杜某處)歸杜某所有,杜某給付韓某1折價款6萬元;六、車牌號為遼A×××××奔馳S300轎車一輛(現(xiàn)在韓某1處),歸韓某1所有,韓某1給付杜某折價款13萬元;七、杜某分得韓某1在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及9家彤德萊火鍋店投資占比的一半,成為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杜某持股比例約為0.46%、韓某1持股比例約為0.46%)及9家彤德萊火鍋店合伙人,具體店面及投資占比為:太原南街新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6.67%、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6.67%)、新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15%、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15%)、方家欄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11.54%、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11.54%)、滑翔新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8.28%、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8.28%)、三臺子新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4.9%、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4.9%)、沈北淘樂新天地新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2%、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2%)、河畔新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6.70%、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6.70%)、新光新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3.57%、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3.57%)、中街天潤廣場店(杜某投資占比約為2.72%、韓某1投資占比約為2.72%);八、杜某分得韓某1在華泰證券持有股票39250股(股票名稱:浩豐科技、股票代碼:300419、可用數(shù):78500股);九、杜某與韓某1共同共有現(xiàn)金39萬元,杜某分得15.6萬元(39萬元×40%),韓某1分得23.4萬元(39萬元×60%);十、韓某1尚欠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5509.68元、利息43640.77元(截至2020年8月),該筆債務(wù)由杜某與韓某1各承擔50%;十一、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三至九項中的給付款項杜某及韓某1于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nèi)給付對方。如未按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wù),則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6800元,由杜某承擔3400元,由韓某1承擔3400元。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一審法院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各項證據(jù),本院亦予確認。
本院認為,杜某、韓某12016年分居至今,杜某起訴離婚,韓某1同意離婚,一審準予雙方離婚,本院予以維持。關(guān)于婚生子韓某2(××××年××月××日出生)撫養(yǎng)權(quán)問題,婚生子韓某2與韓某1長期共同生活,形成穩(wěn)定的生活環(huán)境,一審認定婚生子韓某2由韓某1撫養(yǎng),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對韓某1上訴提出應(yīng)由杜某撫養(yǎng)婚生子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韓某1提出杜某遺棄家人、對家庭財產(chǎn)貢獻少,韓某1應(yīng)分得80%、杜某分得20%共同財產(chǎn)的上訴主張。杜某與韓某1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韓某1未能舉證杜某存在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韓某1該項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杜某上訴提出一審判決韓某1與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wù)認定錯誤的問題。韓某1在分居期間,向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借款56萬元用于火鍋店的升級改造,該筆借款屬于韓某1對太原南街店的投資,且杜某分得韓某1在該店投資占比的一半,并成為大連彤德萊餐飲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股東,韓某1該筆投資屬于夫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范疇,故借款也應(yīng)為夫妻共同債務(wù)予以平均分配,一審該項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guān)于杜某提出一審對韓某1股票提現(xiàn)39萬元應(yīng)平均分配的問題。韓某1稱該筆取款用于婚生子韓某2的教育投入,一審考慮到分居期間韓某1撫養(yǎng)婚生子韓某2,日常生活開銷及教育消費均由韓某1負擔,故在分劈該財產(chǎn)時對韓某1予以適當多分,該項認定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關(guān)于杜某提出一審判決未對離婚訴訟期間韓某1取得的彤德萊火鍋店收益進行分配,未查明雪松店、崇山中路店和于洪家樂福店注銷登記后店鋪的剩余資產(chǎn)進行分配的問題。一審審理期間經(jīng)詢問杜某,其表示對已注銷的三家店可暫不處置,故一審在本次訴訟中不予分配,并無不當。對于杜某的該項訴訟請求,可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上訴人杜某、韓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00元,由上訴人杜某、韓某1各負擔6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碩
審判員洪淳
審判員趙楠楠
書記員侯書穎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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