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西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2021)寧0105民初3268號
原告:張某,住寧夏銀川市。
被告:陳某,住寧夏銀川市。
經(jīng)審理查明:張某與陳某于2018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張某將位于銀川市××區(qū)房屋出租給陳某使用。租賃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月租金為1000元,按年結(jié)算,陳某于每年4月1日向張某支付。該合同第二條中有手寫部分內(nèi)容為:“房租隨行就市?!绷聿槊?,陳某未向張某支付2021年房屋租金。
本院認為,張某與陳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該房屋由陳某占有使用,陳某理應按合同約定向張某支付租金。根據(jù)合同約定,房屋年租金為12000元,應于每年4月1日付清?,F(xiàn)付款期限已到,張某訴請陳某支付其2021年租金12000元,符合雙方約定,予以支持。陳某辯稱合同約定房租隨行就市,2021年該房屋周邊的房屋租金在5000元到7000元左右,其認為應當按照當前同行價支付房屋租金。本院認為,雙方在合同中就租期內(nèi)的租金進行了明確約定。故陳某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應適用民法典的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七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張某房屋租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已減半收?。?,由陳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李春梅
法官助理蘇慶琦
書記員張亞琴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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