樺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吉0282民初2139號
原告:曹某1,住吉林省樺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某2(系曹某1弟弟),住吉林省樺甸市。(特別授權)
被告:穆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某,樺甸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第三人:曹某3,住吉林省樺甸市。(未到庭)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曹某1提供的協(xié)議書,穆某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稱該協(xié)議上丙方簽字確實是其本人所簽,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2.穆某提供的結婚證、穆某借記賬戶歷史明細清單(8頁)、(2021)吉0282民初1357號穆某訴曹某3離婚案件法庭筆錄(9頁),曹某1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3、穆某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曹某1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4、穆某提供的2021年6月13日穆某與曹某3的錄音光盤,該證據(jù)無法證明穆某欲證明的事實,穆某未提供其他證據(jù)相佐證,故本院對穆某欲用該證據(jù)證明的事實不予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7日,曹某1(甲方)與曹某3(乙方,曹某1之子)、穆某(丙方,曹某3女朋友)簽訂協(xié)議書,內容為:“丙方于2018年底,在山東青島通過貸款首付方式,購得哈佛H6小型客車一輛,車牌號:×××,屬乙方婚前個人財產(chǎn)。該車每月還銀行貸款2500元左右,還款期限3年。至2019年11月,因丙方無力繼續(xù)償還銀行車貸,甲乙丙三方經(jīng)協(xié)商,由甲方出資人民幣四萬元(40000元),借于丙方幫其償還所欠銀行車貸。為督促乙方、丙方二人努力工作,勤儉持家,則甲方所出資給丙方用于償還其車輛貸款的人民幣四萬元(40000元)款項,丙方可無限期使用;如乙方、丙方二人不努力工作,好逸惡勞,甲方隨時有權要求乙方、丙方二人歸還此筆款項。乙方、丙方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還款。以上約定簽字生效?!辈苣?在該協(xié)議書甲方處簽名,曹某3在該協(xié)議書乙方處簽名并捺印,穆某在該協(xié)議書丙方處簽名并捺印。另查明,曹某3與穆某于2019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2020年9月2日,穆某起訴曹某3要求離婚,后于2020年10月13日申請撤訴,2021年4月14日,穆某再次起訴曹某3要求離婚,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吉0282民初1357號民事判決,駁回了穆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從案涉協(xié)議書的內容看,該協(xié)議書性質上屬于借款合同,能夠認定曹某1與穆某、曹某3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系,該民間借貸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各方當事人在協(xié)議書中約定“為督促乙方、丙方二人努力工作,勤儉持家,則甲方所出資給丙方用于償還其車輛貸款的人民幣四萬元(40000元)款項,丙方可無限期使用;如乙方、丙方二人不努力工作,好逸惡勞,甲方隨時有權要求乙方、丙方二人歸還此筆款項。乙方、丙方二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還款”,此約定目的在于督促穆某、曹某3努力工作、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穩(wěn)定,現(xiàn)穆某兩次起訴要求與曹某3離婚,且在庭審過程中明確“在能起訴的時間還會起訴離婚”,足見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曹某1要求穆某、曹某3還款的條件已經(jīng)達成,曹某1有權要求穆某及曹某3償還欠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亦規(guī)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shù)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北景冈V訟過程中,曹某1明確不要求曹某3承擔還款責任。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曹某1有權要求債務人之一的穆某承擔償還全部欠款責任,穆某履行清償義務后,有權要求曹某3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故曹某1要求穆某償還欠款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關于穆某的“應將曹某3列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穆某抗辯稱案涉的4萬元款項不是借款而是曹某1給付穆某及曹某3用于結婚買東西的款項,且本案案涉的4萬元實際用于婚房裝修及其與曹某3做生意,但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上述抗辯主張,對其上述抗辯主張本院無法采納。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穆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償還曹某1借款4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穆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紅波
書記員王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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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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