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行與海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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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內(nèi)2222民初1907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522006743628844。
負責人:李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內(nèi)蒙古衛(wèi)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某,人,個體工商戶。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海某于2019年4月10在手機上辦理了一項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業(yè)務,授信銀行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授信額度為200000.00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海某分二次從授信額度中支出20000.00元及180000.00元,共計200000.00元,支用協(xié)議約定借款期限為12個月,借款利率為10%,被告先后已還款137.539.37元本金及利息,剩余62460.6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主張,被告尚未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極速貸”小額貸款額度借款支用協(xié)議二份、線上申請協(xié)議一份、流水清單二頁系有效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事實清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償還欠款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的民事責任。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罰息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陳述、申辯的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海某欠原告借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盟分行貸款人民幣62460.23元及利息,利息自借貸之日起按“極速貸”小額貸款額度借款支用協(xié)議約定利率計算至償還完畢止,利隨本清。此款被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內(nèi)償還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81.00元,由被告海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白黎明
書記員賈忠巍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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