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花園路支行與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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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豫0105民初15444號

原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花園路支行,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qū)花園路150號信息大廈。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56374445X3。
負責人馬浩哲,行長。
委托代理人郭熙,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英浩,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男,漢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鄭州市。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原告光大銀行與被告于某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主要載明:原告光大銀行同意向被告于某發(fā)放個人其他貸款,貸款金額為85萬元,貸款期限120個月,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9%上浮75%執(zhí)行,首期執(zhí)行貸款年利率為8.575%。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浮動利率參照調整后的同檔次貸款利率,并按照貸款人相關政策執(zhí)行;被告于某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原告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償還之日止。逾期期間,如遇中國人民銀行上調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罰息利率自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相應上調。原告有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對逾期利息計收復利。被告于某未按時足額還款即構成違約事件,一旦發(fā)生違約事件,原告有權宣布所有已貸出的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于某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應付款項。
原告提交不動產登記證明一份,載明:坐落于二七區(qū)××街××院××樓××號的房產設立了抵押權,權利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花園路支行,義務人為于某,不動產權證書號為000XXXX431,抵押方式為一般抵押,擔保債權數額85萬元,債務人于某,債務履行期限2018年5月12日至2028年5月12日,附記抵押權首次登記。
原告提交的貸款借據主要載明:借款人于某,年利率8.575%,于某放/還款賬號62×××01,金額為85萬元,放款日期為2018年6月5日,到期日2028年6月5日。同時,原告提交的《對賬單》主要載明: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于某賬號為62×××01的賬戶轉款85萬元。
原告光大銀行出具《逾期貸款明細清單》一份,主要載明:截至2020年11月19日,借款人于某的貸款余額為728581.36元、累計欠息27116.25元。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案系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被告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據現有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決。被告于某與原告簽訂的《個人貸款合同》、《鄭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依約向于某發(fā)放貸款,于某未按約及時還款,構成違約,應履行還款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于某償還借款本金728581.36元及利息27116.25元(含罰息、復利,暫計至2020年11月19日)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于某以鄭州市二七區(qū)××街××院××樓××號的房產(不動產權證書號:鄭房權證字第××號)設定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花園路支行借款本金728581.36元及利息27116.25元(含罰息、復利,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個人貸款合同》約定計算至被告于某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
二、原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花園路支行對位于鄭州市二七區(qū)淮南街XX號院X號樓XX號的房產享有抵押權,有權在被告于某對原告所欠負債務范圍內對抵押財產折價、拍賣所得款項優(yōu)先受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5678元,由被告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劉瑞
書記員史慧芳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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