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吉0284民初822號
原告:王某。
被告:朱某,住磐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某,吉林領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某,吉林領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王某與朱某原系朋友關系。朱某多次在王某處借款。2011年7月11日,朱某向王某借款80,000.00元,約定月利5%。2015年5月11日,朱某支付了10個月利息計40,000.00元后,將2011年7月11日的借條收回,并重新出具了借80,000.00元的借條,同時利息變更為月利3%,約定隨時還款。2013年3月11日,因朱某僅支付了4,000.00元的利息,剩余20,000.00元未能支付利息,故將2011年7月11日80,000.00元的借條收回,重新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條,并約定借期10個月,月利3%。2014年1月14日,朱某支付了15,000.00元的利息,剩余15,000.00元利息因未能支付,故收回2013年3月11日100,000.00元的借條后,重新出具了115,000.00元的借條,約定借期5個月,于2014年6月14日還款,后朱某償還了15,000.00元的利息后,于2014年6月17日重新出具了130,000.00元的借條1份,此后就該借款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3日,朱某向王某借款20,000.00元,約定月利5%,一個月內還清;2014年7月26日,朱某再次向王某借款10,000.00元,未書面約定利息及期限;2014年8月5日,朱某再次向王某借款11,000.00元,約定2014年9月5日前還清,未書面約定利息,后該借款朱某償還了7,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朱某再次向王某借款,載明借款132,000.00元,到2015年6月20日還清;另2014年4月28日,朱某及磐石市安宇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向王某借款50,000.00元,約定月利5%,隨時還清。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及當事人提交的借條予以佐證,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某與朱某之間發(fā)生過多筆借款,雙方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存在爭議;王某主張朱某向其借款本金346,000.00元,庭審中又自認2014年6月17日的130,000.00元的借條中30,000.00元為利息,100,000.00元為本金;2014年10月20日的132,000.00元的借條中102,000.00元為本金,30,000.00元為利息;朱某對此予以否認,為證明其主張,朱某向本院提交了自2011年7月11日起向王某借款時的借條4份,借條中載明借款的數(shù)額,償還利息的數(shù)額及借款的期限,用以證明其最初向王某借款的本金為80,000.00元,約定利率5%,后變更為3%,王某雖然對此予以否認,并否認利率的存在,但這4份借條互相關聯(lián),相互佐證,并與王某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的130,000.00元的借條相關聯(lián),且王某自認130,000.00元中30,000.00為利息,故對朱某的抗辯主張予以采納。朱某借款的本金為80,000.00元,按月利5%支付利息40,000.00元后,利率調整為月利3%,重新出具了80,000.00元的借條,后朱某又支付了部分利息4,000.00元,剩余利息折合本金出具了100,000.00元的借條;后朱某支付了利息15,000.00元后,剩余利息15,000.00元折合本金再次出具了115,000.00元的借條,后到期未能償還,又再次出具了130,000.00元的借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以及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關于利率的相關規(guī)定,應對朱某償還王某借款利息中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重新核定,現(xiàn)朱某扣除應支付給王某的利息外,再以其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部分本金,經(jīng)核定,現(xiàn)朱某所欠王某的該筆本金為86,855.00元。2014年10月20日,朱某給王某出具了132,000.00元的借條,王某主張該借條中102,000.00元為本金,30,000.00元為利息,朱某抗辯稱該借條中100,000.00元為本金,且該借條中雖未載明利息,但實際為月利4分,借期8個月,到2015年6月20日前還清,利息為32,000.00元,針對該借款,雙方均主張為現(xiàn)金交易,經(jīng)審理綜合研判王某與朱某間的多筆借貸過程,以及此次借款的期限等,且此前的借貸中亦存在利息計入本金的情形,對朱某的抗辯予以采納,其2014年10月20日向王某的借款本金應為100,000.00元。2014年8月5日,朱某向王某借款11,000.00元,因雙方均自認償還了7,000.00元,且該借條未書面約定利息,故該借款剩余本金為4,000.00元。對于2014年7月26日借款10,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20,000.00元,朱某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可認定朱某現(xiàn)欠王某借款本金為220,855.00元?,F(xiàn)經(jīng)本庭釋明王某主張利息按照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主張至起訴之日,故對其主張的利息應予重新核定。對有明確書面約定或者可推斷利息存在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未明確書面約定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護。2014年4月28日,朱某與磐石市安宇新型墻體材料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50,000.00元,約定月利5%,因該借款涉及公司的借貸行為,故王某可對該筆借款另行告訴,主張權利,本庭不予評判。
綜上所述,王某的合法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條、第六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還王某借款本金220,855.00元;
二、朱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還王某利息297,825.4元【86,855.00×0.02×74個月(2014.6.17-2020.8.19)=128,545.4元;100,000.00×0.02×70個月(2014.10.20-2020.8.19)=140,000.00元;20,000.00×0.02×71個月零6天(2014.7.13-2020.8.19)=28,480.00】;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4倍,以本金206,855.00元為基數(shù)計算至起訴之日止;
三、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620.00元,由朱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蓮華
書記員鄭安琪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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