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一與被告雷某二、李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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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21)湘1024民初1061號

原告:雷某一,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波,系嘉禾縣珠泉鎮(zhèn)晉屏社區(qū)推薦的公民。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二,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期福,嘉禾縣光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兩被告為建鋼結構廠房,與原告簽訂了《鋼結構廠房施工協議書》。雙方對工程用料、工程造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進行了約定。其中第三條約定:廠棚造價按110元/㎡,造價暫定600㎡,總工程款暫定66000元。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鋼結構構件進場后兩日內付工程進度款20000元;鋼結構件框架安裝完畢,蓋板前付的工程進度款20000元;余款在竣工驗收后留20%,60天付清,只留5000元年底付清。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在具備施工條件下,進場后施工期為10天,在施工過程中,由于不可抗力、雨天、連續(xù)停電或設計變更、甲方等原因延期施工的,順延施工期限。原告及兩被告《鋼結構廠房施工協議書》簽字。
《鋼結構廠房施工協議書》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進行了施工,并在施工完后與兩被告進行了結算。但兩被告只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給原告,仍下欠19600元未付。本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有《鋼結構廠房施工協議書》、被告雷某二出具的《證明》、李天德出具的《證明》、《調查筆錄》等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記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與兩被告簽訂《鋼結構廠房施工協議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經按照協議施工完畢,并與兩被告進行了結算,兩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在2012年底將工程款全部給付原告。但兩被告只給付了部分工程款,仍剩余19600元未給付原告,已構成根本違約。故原告要求兩被告給付剩余工程款196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占用欠款利息的訴訟請求,雙方未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從被告雷某二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證明》及李天德于2020年5月6日出具的《證明》可以看出,原告在積極地追討欠款。故對于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的抗辯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七百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雷某二、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雷某一支付剩余工程款19600元;
二、駁回原告雷某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元,由被告雷某二、李某某負擔220元,由原告雷某一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氣紅
代理書記員李金星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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