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某、李某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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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遼01民終891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遇某,男,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某,女,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qū),系遇某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漢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親發(fā),遼寧維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與遇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無婚生子女?;楹蠓蚱薏⑽垂餐睿钡?019年4月才開始共同生活。在辦理婚禮過程中,李某、遇某向李某姐姐借款36525元,庭審中,李某、遇某同意由雙方共同承擔,但遇某主張其應承擔三分之一。位于沈陽市渾南區(qū),建筑面積101.19平方米的房屋,由李某、遇某共同共有,登記日期為2018年3月7日。為購買該處房產,2015年12月23日,遇某與沈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東陵支行簽訂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遇某作為借款人(丙方),沈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委托人(甲方),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東陵支行作為受托人(乙方)。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45年12月22日止,貸款利率為2.708%,貸款采用等額本息償還方式,每月的實際還款日前歸還本息870.37元。同日,李某、遇某與沈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李某、遇某作為抵押人(含借款人),沈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抵押權人(委托貸款人)。合同約定抵押物坐落于沈陽市東陵區(qū),建筑面積為101.19平方米,房地產價值534922元。2016年1月28日,李某、遇某又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東陵支行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李某、遇某作為借款人、抵押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東陵支行作為貸款人。合同約定:李某、遇某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東陵支行借款17萬元,用于購買坐落于沈陽市東陵區(qū),建筑面積101.19平方米的房屋,該房屋的成交價為534922元,借款期限為360個月,貸款利率為月利率,實行浮動利率,即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0%,該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依據利率調整日當日的基準利率(基準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及上述上浮/下浮調整,在本合同約定的每個利率調整日調整一次。本合同項下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執(zhí)行貸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首付款金額為164922元,借款人的還款方法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方式,在本合同簽訂時的貸款利率水平下,每個月歸還本息金額為902.24元。抵押房產位于沈陽市東陵區(qū),建筑面積101.19平方米,抵押財產的價值為534922元。李某、遇某在“借款人”和“抵押人”處簽字按手印,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東陵支行在“貸款人”處蓋章。自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2月止,李某每月向遇某轉賬900元,2019年7月9日,李某又向遇某轉款1800元,均用于償還該房屋的按揭貸款。截止2021年3月9日,該房屋尚有公積金貸款本金178996.36元、商業(yè)貸款本金156138.53元未歸還。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自2019年8月起開始分居至今案涉房屋的按揭貸款全由遇某予以支付,并同意該處房產歸遇某所有。2016年11月11日和2017年11月27日,李某向遇某轉款共計42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庭審中,遇某提供了購房的相關票據、裝修費用等憑證,用于證明首付款、契稅、維修基金、材料款及人工費支付共計139613.83元。李某明確表示對于上述數額沒有異議,但其主張其中8萬元款項系由遇某母親唐某贈與,剩余款項系李某、遇某共同財產支付。本案審理中,經遇某申請,依法委托遼寧金億達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坐落于沈陽市渾南區(qū),建筑面積101.19平方米的房屋價值進行評估。該評估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出具編號為遼金億達【法】評字(2021)第001號《房地產評估報告》,評估總價為1263560元。另查,遇某曾于2020年2月25日向沈陽市渾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本案李某離婚,該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了(2020)遼0112民初4985號民事裁定書,以李某訴遇某離婚案,沈陽市沈河區(qū)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已立案受理為由,駁回遇某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遇某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矛盾,未能進行有效溝通交流,現李某、遇某在庭審中均同意離婚,能夠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故李某要求與遇某離婚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關于案涉房產的分配問題。本案中,位于沈陽市渾南區(qū),建筑面積101.19平方米的房屋系李某、遇某雙方在婚后購置,由李某、遇某共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經遇某的申請,依法委托遼寧金億達房地產評估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該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房屋總價值為1263560元。鑒于李某、遇某在庭審中對于離婚后案涉房屋歸遇某所有已經達成一致,不予干涉。故案涉房產歸遇某所有,剩余貸款亦由遇某承擔。截止2021年3月9日,案涉房屋尚欠銀行按揭貸款本金335134.89元(計算方式178996.36元+156138.53元),扣除該房的銀行按揭貸款及夫妻共同債務之后,房屋剩余價值為928425.11元(計算方式1263560元-335134.89元)。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對于該處房屋的剩余價值李某、遇某分別享有50%的權益,故,對于該處房屋由遇某支付李某房屋折價款464221.55元(計算方式928425.11元×50%)。
關于遇某從李某、遇某分居后歸還的案涉房屋的按揭貸款屬于夫妻共同還貸部分,還是屬于遇某個人還貸部分的問題。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若無書面約定財產歸個人所有,那么婚內所得財產應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混同?,F李某、遇某均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存在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遇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支付的按揭貸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不應在計算房屋剩余價值時扣除。
關于遇某主張上述扣除的銀行按揭貸款應包含計算至到期日利息的抗辯意見。已經判決雙方離婚后按揭貸款房屋歸遇某所有,房屋的所有收益歸遇某一人享有,按揭貸款應由房屋所有人遇某負責歸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李某不應承擔離婚后至貸款到期日的貸款本息債務,且截至到期日的貸款利息將隨著遇某是否存在提前或逾期還款的情況而變動,并非確定不變的數額,故在計算房屋剩余價值時僅扣除該房尚欠的銀行按揭貸款本金,對于遇某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遇某主張在結婚過程中其母支付購房首付款及契稅、維修基金、裝修費用等應由雙方共同承擔的抗辯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㈠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就現實情況看,父母為子女出資買房是以贈與為慣例,借貸為個例的。案涉房產登記在李某、遇某名下,遇某的母親唐某為購置婚房進行的出資,遇某主張該部分款項系基于其與唐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李某對于款項的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因此,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判斷該部分款項是否能夠認定為借款,而遇某作為權利的主張者不僅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唐某就該部分款項形成借貸合意,還需要證明唐某實際支付了230391.33元。一方面,遇某在庭審中提供了由其簽字按手印的《補欠條》一份,但該份《補欠條》的形成時間為2021年1月31日,李某于2021年1月12日訴訟離婚,可以看出該份欠條系遇某在其與李某夫妻關系非正常的情況下,單方面向唐某出具的。另,遇某所陳述的首付款和相關費用的發(fā)生時間為2018年以前,這與欠條的形成時間跨度長達三年之久,亦不符合常理。結合上述疑點的存在,現該份《補欠條》不足以證明唐某與李某、遇某之間就案涉款項在訴爭事實發(fā)生時形成借貸合意。遇某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與李某在支付案涉房屋首付和相關費用時曾向唐某出具書面的借款憑證用于確認款項的性質,或就還款等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遇某庭審中提供的收款收據、維修資金專用收據等均載明“李某、遇某”,而與裝修費用有關的憑證并未載明實際付款人,亦非正規(guī)發(fā)票,現遇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由唐某實際支付相關費用,其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于唐某為李某、遇某購房支付首付款8萬元,在沒有約定,且遇某提供的《補欠條》不足以證明存在借貸合意的情況下,李某、遇某結婚后,遇某母親唐某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李某、遇某的贈與,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故遇某主張?zhí)颇持Ц顿彿渴赘犊罴捌醵?、維修基金、裝修費用等款項系借款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
關于評估費5130元。因該項費用為分割房產的支出,應由雙方共同承擔。鑒于該費用已由遇某支付,故李某應向遇某支付評估費2565元。
關于李某要求遇某共同承擔因購買房屋向案外人借款36525元的問題。雖庭審中,李某、遇某均認可共同承擔該筆債務,但雙方對于承擔債務的比例存在爭議,且該筆債務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亦不宜合并處理,權利人可另行主張。故,對于李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審理。
本院認為,離婚案件是否應當解除雙方婚姻關系,取決于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遇某、李某之前曾分別起訴離婚,本案審理過程中,遇某亦表示同意離婚,足見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本院對一審法院判決準許雙方離婚,依法予以確認。關于遇某所提李某在婚姻期間未工作,亦不愿承擔家務等,李某存在過錯,且購買涉案房產時其出資絕大部分錢款,故在判決分割房產時,應對其無過錯方予以照顧,以及其母唐某為涉案房產繳納契稅、維修基金、裝修等支付23萬余元,該23萬元系其向母親所借錢款,李某對其母未盡任何義務,與其共同生活僅三個月即分割一半房產價值,該認定有失公平的相關上訴意見,經查,遇某以李某婚姻期間未工作及不愿承擔家務而主張李某存在過錯,此節(jié)缺乏法律依據,遇某所舉證據,亦不能認定李某有存在過錯的法定情形。另查,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涉案房產系雙方婚內購買,登記在雙方名下,屬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產應平均分割,且李某對遇某稱因涉案房產向遇某母親唐某借款23萬元的事實不予認可,一審法院依據相關事實,認定上述款項系贈與,并無不當。故本院對遇某的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遇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75元,由上訴人遇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孫碩
審判員洪淳
審判員趙楠楠
法官助理彭博
書記員萬柳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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