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寧0202民初2148號
原告:張某,現(xiàn)住平羅縣。
被告:杜某,職業(yè)不詳。
根據(jù)原告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稱其,2020年11月8日,原告將自己所經(jīng)營的的位××區(qū)“樂宇茶餐廳”以總價65000元整體轉讓給被告,被告支付了46000元,下欠19000元未付,被告給原告出具簽名捺印欠條一張,該欠條明確記載“杜某因2020年11月8日承接張某位于解放東街186-12(樂宇茶餐廳)下欠轉讓費19000元(壹萬玖仟元)于2021年3月20日之前付清”被告杜某在欠條落款處簽名捺印予以確認。欠條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轉讓費,致使雙方糾紛成訴。
本院認為,張某要求杜某支付轉讓費19000元,有張某當庭提供的杜某出具的欠條(復印件)及張某向杜某催要欠款的短信聊天記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轉讓費190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材料及相關證據(jù),視為其對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原告張某轉讓費19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元,減半收取計142元,由被告杜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德平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白冰玉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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