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與楊某、譚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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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川1502民初2707號

原告:吳某,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俊,宜賓市翠屏區(qū)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號:××。
被告:楊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筠連縣。
被告:譚某,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高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翠柏大道東段170號8幢501號、502號、503號、504號、507號、50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500678379114M。
負責人:劉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系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某,1989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系公司員工。

本院結合庭審的舉證、質證對上述爭議的要素審理查明后認為: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1項醫(yī)療費22112.52元[依據原告吳某提供的有效票據原件,其于事故發(fā)生之日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花費醫(yī)療費用共計46522.52元(2020年8月29日一張繳費票據的患者為李某,不是本案原告,不予支持;另一張繳費票據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患者名稱、繳費時間及繳費金額,不予支持),被告陽光財保公司墊付了25000元],故本院對其有醫(yī)療費用票據予以佐證的21522.52元(46522.52元-2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被告陽光財保公司“扣除19%的自費部分”的辯稱理由,因被告楊某不認可其簽署并了解保險公司出示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且被告陽光財保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醫(yī)療費用中的自費藥部分的品名及金額,但考慮《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酌定按前述認定的醫(yī)療費46522.52元的5%計算自費藥金額為2326.13元,該費用由被告楊某承擔。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2項誤工費34065.29元,因原告提供的其個人經營的宜賓市××屋的《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時間為2017年7月18日,不符合個體經營營業(yè)執(zhí)照一年一檢的規(guī)定,故不足以證明其交通事故發(fā)生前近一年的工資收入明細等證據予以證明其年收入及工作行業(yè),考慮原告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致十級傷殘的實際情況,本院對原告訴請的誤工費參照四川省居民服務行業(yè)工資標準(44085元∕年)及誤工180天(雖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不是必須通過鑒定確定的事項,但因重新鑒定是必須公司提出的,故誤工期按重新鑒定結論認定為180日),酌定計算支持21740.4元。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6項輔助手杖費98元,雖原告提供的宜賓福星藥房售貨單不規(guī)范,但考慮原告?zhèn)椴㈤_庭當天杵有拐杖的實際情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7項病歷復印費47元,因原告提供了相關票據予以證明,且該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權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9項精神撫慰金5000元,因被告對原告吳某的十級傷殘等級情況無異議,故本院依法核定予以支持。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10項續(xù)醫(yī)費12000元;本院根據雙方共同委托的四川鼎誠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1、被鑒定人吳某的后續(xù)內固定取出需約人民幣壹萬圓至壹萬貳仟圓(RMB10000.00-12000.00元),酌定支持為11000元。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11項鑒定費3300元;因是原告主張其權利的必要支出費用,但因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不是必須通過鑒定確定的事項,故向對應的“三期”鑒定費70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并在訴訟費用予以處理。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12、13項贍養(yǎng)費父親吳某110053.20元,贍養(yǎng)費母親李某111309.85元;撫養(yǎng)女兒吳某28796.55元均為原告吳某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被告對被扶養(yǎng)人的人數(shù)、25133元/年的標準無異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十八條第二款“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敝?guī)定,因2020年宜賓市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5133元,據此計算吳某1(1948年3月18日出生,72歲零7個半月,7年)、李某1(1949年2月7日出生,71歲零9月,8年)、吳某2(2009年5月27日出生,11歲零4月,7年)每年的生活費均是12566.5元(25133元÷2),由此計算3個被扶養(yǎng)人或其中2人的生活費之和都等于或超過25133元。因此前7年為17593.1元(25133元/年×7年×10%),加上李某1剩余一年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56.65元(12566.5元/年×1年×10%),故本院核定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18849.75元(17593.1元+1256.65元)。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14項交通費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關票據,故本院根據被告認可的金額2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賠償清單中的第15項二次鑒定檢查費173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據,且是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加上雙方無爭議的住院生活補貼153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10800元、傷殘賠償金76506元,除鑒定費外,核定原告吳某因本案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共計194266.67元(含陽光財保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醫(yī)療費)。前述費用中,應由肇事車川Q1××××的保險人陽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付120000元(醫(yī)療限額內賠付10000元、傷殘費用保險限額內賠付110000元),扣除其已經支付的25000元,尚應賠付95000元。余款74266.67元(194266.67元-120000元)應由肇事車的保修按人陽光財保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支付,扣除應由被告楊某承擔的2326.13元自費藥,尚應支付71940.54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川Q1××××號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限額內理賠支付原告吳某各項損失共計95000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川Q1××××號車投保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理賠支付原告吳某各項損失共計71940.54元。
三、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吳某墊付的醫(yī)療費2326.13元。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1元,減半收取計2250.5元,由原告吳某承擔159元,由被告楊某承擔2091.5元;鑒定費3300元,由原告承擔700元,被告楊某承擔2600元。上述費用原告吳某已預付,被告楊某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鑒定費共計469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直付原告吳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上訴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本案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吳疾
法官助理代羽
書記員楊象婷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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