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蘇0381民初3040號
原告:馬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凱,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漢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超,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佳樂,男,2008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新沂市。
法定監(jiān)護人:馬某,系王佳樂的母親。
原告:王化標,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海洋,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住新沂市。
原告:王海濤,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新沂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晁祥琴,江蘇淮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華,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鹽城市阜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永琪,系朱華兒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鹽城市阜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經(jīng)審理查明:王**曾用名王東升,于2010年2月10日因病去世,王**生前在新沂市物流中心經(jīng)營塔吊、鋼模板出租業(yè)務;馬某是王**的妻子,王凱是王**的長子,王超是王**的次子,王佳樂是王**的第三子,王化標是王**的父親,王海濤、王海洋是王**的弟弟。2002年至2006年期間,朱華在新沂承包工程,租用王**的模板鋼管及配件,雙方曾于2002年6月20日、9月20日分別簽訂模板租賃合同一份、鋼模鋼管及配件租賃合同;2002年11月8日,王**曾向朱華出具欠紅磚42萬塊(32元/方)的欠條;2002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7日,王**與朱華多次結算使用、回收模板及配件的數(shù)量、價格;王**與王海濤曾向朱華出具證明一張,內容為“沭濱小區(qū)和汽配城朱華鋼模板租金已結清”,證明上沒有書寫落款日期。2006年7月1日,朱華向王**出具金額為26.5萬元現(xiàn)金借條一張,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2006年11月22日、12月7日,王海濤分別收到朱華向王**還款2萬元、4萬元。七原告向朱華催要下余借款未果,遂引起訴訟。
庭審中馬某稱,王**去世前從未主動索要借款,王**病了,朱華來新沂主動通過王海濤向王**償還兩次,王**去世后大家比較傷心,后來看到借據(jù)也通過別人找一個號碼給朱華打過去,對方說不是朱華,就把電話掛了;后來隨著王**兒子長大,就多次去鹽城找朱華,但是沒有找到,去年找到了朱華的地址,問了當?shù)厝苏f是已經(jīng)拆遷了,所以原告方一直想主張權利,但是沒有機會。借據(jù)上未約定使用期限,借據(jù)的期限應該是20年,沒有時效過期的說法。
庭審中朱華稱,在新沂時朱華和王**的關系比較好,朱華還了6萬元現(xiàn)金,王**生前同意以2002年王**從朱華處拉的磚、水泥、木模等材料來抵賬,雙方的賬目已經(jīng)結清,朱華不再欠王**的錢,所以就沒有再還款。2006年年底工程結束時朱華就離開新沂,從新沂離開的時候就知道王**生病了,不知道王**什么時候去世的,2007年之后就沒有到新沂來做工程或者生意,王**去世后,王**的家人沒有索要過借款。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證人時某,4的當庭陳述;七原告舉證的結婚證、喪葬證、王**死亡戶口注銷證明、馬某戶籍信息證明、王化標戶籍信息證明、王**母親馬繼華戶口注銷證明、借條各一份,朱華舉證的模板租賃合同書二份、結算鋼模板鋼管等租賃物數(shù)量明細單十五張、欠據(jù)二張、收據(jù)三張、證明一張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朱華租賃王**的模板、鋼模鋼管及配件發(fā)生于2002年下半年,2002年7月至2004年期間,王**與朱華多次結算使用和拉回的木模板、鋼模板、鋼管、配件等建筑材料的數(shù)量和價格,王**欠朱華42萬磚的時間是2002年11月8日,王**和王海濤向朱華出具鋼模板租金已結清證明的時間不祥,且朱華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王**生前同意以其2002年所欠材料款抵償借款,故本院對朱華主張,以王**2002年欠朱華的磚、水泥、木模等材料款,抵償朱華2006年欠王**借款20.5萬元(26.5萬元-6萬元)的意見不予采信。
庭審中朱華主張,王**和王海濤出具“沭濱小區(qū)和汽配城的鋼模板租金已經(jīng)結清”證明的時間大約是2006年年底,雖然朱華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進一步證明書寫該租金結清證明的準確時間,但從該結清證明中能夠認定王**與朱華之間的鋼模板租金已經(jīng)結清完畢,雖然朱華認為26.5萬元是模板租金,但卻未向王**要求收回26.5萬元借條,故本院對朱華關于26.5萬元是鋼模板等材料租賃費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由于朱華向王**書寫的26.5萬元借條上未約定利息及使用期限,該借款應視為不定期無息民間借貸。朱華稱還過6萬元后(2006年12月7日)王**及其家人沒有再索要過借款,七原告于2021年4月6日起訴要求朱華償還借款,未超過20年的法律保護期限,故本院對朱華關于七原告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jù)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一)書證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本案中,朱華向王**書寫的26.5萬元借條原件客觀真實、內容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應依法認定作為定案依據(jù)。依據(jù)原被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認定朱華已向王**還款6萬元,尚欠20.5萬元未還的事實,雙方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朱華應當及時償還下余借款。七原告系王**的近親屬,作為合法繼承人對于王**生前的債權,有權作為債權人要求朱華償還借款,朱華作為債務人應當向七原告償還借款。經(jīng)七原告催要,朱華未及時償還下余借款20.5萬元,應當支付遲延還款期間的逾期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朱華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馬某、王凱、王超、王佳樂、王化標、王海濤、王海洋償還借款20.5萬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發(fā)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二、駁回馬某、王凱、王超、王佳樂、王化標、王海濤、王海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638元,由七原告自行負擔598元,由朱華負擔20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邵紅梅
書記員劉晶晶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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