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蘭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寧0122民初2322號
原告:蔡某,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人,個體戶,中共黨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上海中夏(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甘肅省成縣人,群眾,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1.2014年6月10日,出租人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與被告袁某(承租人)簽訂了《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承租人因用車需要,特向匯通公司租賃車輛。租金以出租人購買租賃汽車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潤為計算基礎。租賃汽車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賃汽車的價款、保險、購置稅、保險費、車船稅、車輛裝潢費、GPS相關費用、購買租賃車輛的全部手續(xù)費、融資利息、銀行費用和管理費用。租賃期內承租人連續(xù)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計十期未按時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控制車輛,承租人應同時付清租金余額及其他合同規(guī)定之應付款項。出租人除有權采取前項措施外,還有權按應付租金1.2‰/天的標準收取滯納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滯納金為止。合同主要條款約定:租賃車輛品牌奧迪,發(fā)動機號為×××、車架號×××,租賃期限36個月,每期租金5564.5元,每期租金支付日15日,融資總額149707元。
2.案外人匯通公司與被告袁某于同日簽訂了《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袁某自愿將涉案車輛作為抵押物,為其在汽車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出租人提供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租金、補償金、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主債權、抵押權所發(fā)生的律師費等費用,并于2014年6月12日辦理了抵押登記,登記的抵押權人為匯通公司寧夏分公司。被告袁某簽署租賃車輛交接單一份,確認收到合同約定的車輛并驗收合格。
3.被告袁某支付18期租金,最后一期支付時間為2015年12月26日,租金已全部到期。
4.2019年8月13日,案外人匯通公司與原告蔡某簽署《債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轉讓標的為匯通公司與承租人袁某簽訂的《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項下全部債權(即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依據(jù)《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匯通公司有權向承租人請求的全部應收款項以及采取措施控制、收回車輛的權利)。以上債權的具體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融資租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復利、滯納金、損害賠償金、實現(xiàn)《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債權時所發(fā)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用、差旅費用、訴訟費用、催收費用及其他費用)以及其他應付款項和控制車輛的行為。截止本協(xié)議簽署之日匯通公司向原告蔡某轉讓標的額總額為100161元。匯通公司所享有的《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項下的融資租賃車輛抵押權隨債權一并轉讓以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項下的車輛所有權。
5.匯通公司寧夏分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2019年8月13日,匯通公司將上述租賃合同及抵押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原告蔡某,匯通公司寧夏分公司完全知悉,并同意將登記在匯通公司寧夏分公司名下的抵押權一并轉讓給原告蔡某。
6.2020年1月21日,匯通公司通過在寧夏法治報刊登《債權轉讓通知函》,告知被告袁某上述債權轉讓的事實,并要求其向原告蔡某履行債務。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蔡某與案外人匯通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匯通公司已向債務人即被告袁某履行了通知義務,案外人匯通公司與原告蔡某間債權轉讓對被告袁某發(fā)生效力,原告蔡某有權行使上述租賃合同項下的全部權利。對于原告蔡某主張的租金1001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較高,本院酌定調整為未付款項的20%,核算為2003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蔡某訴請對被告袁某名下×××號奧迪牌車輛進行拍賣、變賣或折價所得款項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匯通公司寧夏分公司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抵押權一并轉讓給原告蔡某,案外人匯通公司與被告袁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履行期間為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2020年1月21日,匯通公司通過在寧夏法治報刊登《債權轉讓通知函》,告知被告袁某上述債權轉讓的事實,并要求其向原告蔡某履行債務。因而,主債權及擔保物權仍在訴訟時效內。同時,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故對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一十條、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七百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一條、第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蔡某租金100161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蔡某違約金20032.2元;
三、原告蔡某有權對被告袁某名下×××號奧迪牌車輛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款項優(yōu)先受償;
四、駁回原告蔡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4元(已減半收?。稍娌棠池摀?75元,被告袁某負擔13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以二審法院生效判決為準),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如實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經營必須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違反本條規(guī)定的,本案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限制高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易學明
法官助理史曉嬌
書記員王潔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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