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遼04民終17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居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吉林省四平市鐵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宮新,清原滿族自治縣眾鑫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滿族,無業(yè),住清原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建森,遼寧程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撫順市合眾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該公司經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居某某為撫順市合眾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為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3日,居某某與袁某某簽訂借款協議書。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幣現金100,000.00元整,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分。2013年7月23日,居某某向袁某某給付欠款本金產生的利息1.2萬元。并重新對100,000.00元借款本金簽訂協議書。約定用全部林地及林照進行抵押,此后居某某未對該筆欠款進行償還。2016年8月20日,雙方簽訂兩份協議書,一份為居某某將山工產50裝載機一輛賣給袁某某,價格72,000.00元。另一份就該筆欠款雙方約定,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0元整,利息為月息2分,還款期為2017年8月20日。到期后連本帶利為124,000.00元。并自愿用大約400畝林地及地上林木作抵押,此后未對該筆款項進行償還。2018年11月11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現居某某需要借用林照五本辦理礦山合作事宜,如十五日內送不回來,居某某愿以礦山高壓線路及變壓器及選礦設備等折合廢品價格由袁某某處理。2019年3月21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居某某以合作事宜取走剩余三本林照并約定,如果一個月內不交回林照,礦山的電路設備及變壓器等歸袁某某所有。此后,居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
一審法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協議書、證人證詞,銀行交易流水,當事人陳述材料在卷為憑,經開庭質證和一審法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可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居某某和袁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中對于山工產50裝載機的給付是否屬于對利息進行償還。居某某認為該協議書簽訂成立時該裝載機價格遠超雙方協議書中該裝載機價格。袁某某則認為該裝載機價格低于協議書中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條,應認定此裝載機為留置物。2013年7月23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居某某均未償還。2013年7月23日,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100,000.00元,雙方簽訂借條約定月息2分。關于利息計算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袁某某依約履行了借款資金的發(fā)放義務。居某某未對剩余款項如約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根本違約。袁某某的訴求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居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袁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二、居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袁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三、居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袁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給付之日止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發(fā)布市場報價利率4倍計算)
案件受理費2,110.00元,由居某某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居某某與袁某某簽訂借款協議書,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幣現金100,000.00元整,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分。雙方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之后居某某給付袁某某利息1.2萬元。2016年8月20日,雙方簽訂兩份協議書,一份為居某某將山工產50裝載機一輛賣給袁某某,價格72,000.00元。另一份就該筆欠款雙方約定,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0元整,利息為月息2分,還款期為2017年8月20日。后居某某未再償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審法院對于居某某與袁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判決由居某某給付袁某某欠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于法有據,應予維持。一審法院認定雙方關于裝載機的買賣協議書中裝載機為留置物,因雙方對該裝載機價格爭議較大,一審法院未予裁判并無不當,雙方可對該留置財產另行解決。對于上訴人居某某提出的當時該裝載機價值約20萬元約定是用來抵頂欠款本金及利息,因被上訴人的搶車行為,致被上訴人損失達到30余萬元,要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的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20元,由上訴人居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韓強
審判員王冬雨
審判員黃霞
書記員張麗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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