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云、張某旭等勞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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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務合同糾紛(2021)遼1422民初1566號

原告:王某云,男。
原告:張某旭,男。
原告:張某東,男。
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欒某革。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君。
被告:王某進,男。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彰武縣合盛源置業(yè)有限公司在彰武縣棉麻廠浙里好購物廣場二號工地有一樓房建設工程項目。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某進受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作為駐浙里好購物廣場工程項目負責人,代表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彰武縣合盛源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協(xié)議,被告王某進主要負責工程項目日常事務的協(xié)調、管理工作。三原告各自帶領工人于2015年6月份進入該工程工地施工,原告王某云負責木工班組,原告張某旭負責鋼筋班一組,原告張某東負責鋼筋班二組。三原告班組工人施工至2015年8月份,由于彰武縣合盛源置業(yè)有限公司在該項目工程中手續(xù)不完備而停工。此間三個班組工人工資分別為:王某云木工班組工資160000元;張某旭鋼筋班一組工資200000元;張某東鋼筋班二組工資200000元,三原告班組合計工資56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某進給以上三個班組出具了一張工資欠條,載明了欠款數(shù)額、施工地點等事項。對于該欠款,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終未給付。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通過原告方提供的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確認三原告帶領工人在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的浙里好購物廣場二號工地施工以及拖欠三原告班組工資總計560000元事實存在。既然三原告班組工人提供了勞務,依法應取得相應報酬。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授權委托被告王某進負責該工程項目日常事務的協(xié)調、管理,被告王某進在代理權限內以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雇傭三原告班組工人施工,并出具工資欠條等,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王某進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辯稱與原告不存在雇傭關系、不承擔支付三原告工資義務的辯解意見,明顯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履行支付三原告工資報酬之義務,拒絕履行則構成違約,現(xiàn)三原告要求給付利息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分別支付原告王某云工資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160000元為本金,從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張某旭工資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200000元為本金,從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張某東工資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200000元為本金,從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0元,三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減半負擔47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建昌縣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應予退回三原告9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學富
書記員丁高奇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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