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青2223民初262號
原告:付某某,男,漢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農民,青海省海晏縣三角城鎮(zhèn)三聯(lián)村村民,住該村新勝社44號。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趙某,男,藏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個體戶,青海省湟源縣城關鎮(zhèn)居民,住城關鎮(zhèn)西關街南小路32號。公民身份號碼:XXX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10日被告以包工程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諾一個月后償還,一個月后被告未能按時還款。同時,被告在經(jīng)營西??す懦巧角f時曾在原告處購買過煤炭,共計欠30000元煤款。上述共計130000元。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陸續(xù)償還110000元,尚剩余20000元未予償還。2018年8月24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借付某某現(xiàn)金20000元,還款時間2019年3月30日……”。出具借條后,被告向原告償還了3000元,剩余17000元未還。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剩余未償還的17000元是借款還是購買煤炭的欠款。被告趙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證實,借條明確載明該款項為借款,應認定該未償還的17000元系借款,雙方系民間借貸關系。被告趙某應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7000元的訴求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被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一經(jīng)生效,義務人尚未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2年內向本院申請對義務人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牛世潔
法官助理彭毛措
書記員李曉晶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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