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豫1681民初3285號
原告:項城中銀富登村鎮(zhèn)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賈忠理,系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庭潤,系該行信貸管理經(jīng)理。
被告:郭某某,女,漢族,1978年11月8日生,住項城市。
被告:吳某,女,漢族,1986年9月8日生,住項城市。
經(jīng)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07月7日,原告與石雙成、被告郭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編號為:2020G0503027100191),約定原告向石雙成、被告郭某某發(fā)放貸款25萬元,貸款期限12個月,合同利率為年利率9.9%,貸款期限為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還款方式組合還款,前7個月按月付息,后5個月等額本息。為擔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zhèn)鶛?quán),原告與被告吳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2020G0503027100191-1),約定被告吳某對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債權(quán)分別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與石雙成、郭某某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分別為:2020G0503Q27100191-2)約定石雙成、被告郭某某以其位于項××××撅莊的房產(chǎn)履行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上述財產(chǎn)依法行使抵押權(quán)并優(yōu)先受償。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20年07月7日如約發(fā)放貸款。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開始未能按約定償還當期應還本金利息,發(fā)生逾期。原告為及時實現(xiàn)貸款債權(quán)、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特此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與石雙成系夫妻關(guān)系,石雙成向原告借款后去世。
本院認為,原告項城中銀富登村鎮(zhèn)銀行有限公司與被告郭某某、吳某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明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未按約定歸還本息,已構(gòu)成違約行為,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罰息的理由正當對其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吳某作為連帶保證人,對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債權(quán)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郭某某以其抵押的房產(chǎn)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但未辦理抵押登記,該抵押合同因未登記導致原告不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于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北景阜墒聦嵃l(fā)生在民法典實施前,故本案適用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項城中銀富登村鎮(zhèn)銀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罰息(利息按年息9.9%計算、逾期貸款罰息按在合同利率基礎(chǔ)上加收50%,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吳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二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田艷偉
書記員王煜銘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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