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不當?shù)美m紛(2021)冀04民終30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復(fù)興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復(fù)興區(qū)。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海強,河北十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巖,河北十力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女,1936年3月28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小科,河北萬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薛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1、一女李某,李某與楊某系夫妻關(guān)系。李某某于2018年2月25日去世,2018年6月薛某到李某家居住,2020年7月6日薛某離開李某家到李某1家居住至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為履行道德義務(wù)進行的給付;(二)債務(wù)到期之前的清償;(三)明知無給付義務(wù)而進行的債務(wù)清償。”及第九百八十七條“得利人知道或者應(yīng)當知道取得的利益沒有法律根據(jù)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賠償損失。”規(guī)定,構(gòu)成不當?shù)美麘?yīng)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一方獲得財產(chǎn)利益;二、他方受到損失;三、得利與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guān)系;四、一方受益沒有法律上的依據(jù)。本案中,李某、楊某將薛某存款540,534.35元及房款531,194.65元轉(zhuǎn)至自己名下銀行卡,但稱:系受薛某委托,事后又交給薛某自行處置,涉案房產(chǎn)系薛某主動贈與李某的,因此不應(yīng)當返還薛某。薛某對上述事實不予認可,李某、楊某又未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且薛某和楊某之間系房屋買賣關(guān)系,李某、楊某上述辯解,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故李某、楊某取得涉案款項無合法依據(jù),應(yīng)當予以返還,并承擔相應(yīng)的利息損失。薛某訴請李某、楊某返還不當?shù)美婵?40,534.35元及利息(以540,534.35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不當?shù)美靠?31,194.65元及利息(以531,194.65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某、楊某返還原告薛某存款540,534.35元及利息(以540,534.35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被告李某、楊某返還原告薛某房款531,194.65元及利息(以531,194.65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7,223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2,223元由被告李某、楊某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楊某、李某上訴所提被上訴人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經(jīng)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并有明確訴訟請求,且本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上訴人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上訴請求,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所提銀行卡存款及案涉房款均系被上訴人贈與,不應(yīng)返還,經(jīng)查,上訴人將上述款項轉(zhuǎn)至自己名下銀行卡內(nèi),被上訴人否認系贈與給上訴人,雖上訴人提出銀行卡系被上訴人辦理并綁定本人手機及銀行,但與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轉(zhuǎn)賬行為系本人行為的常理不符,故原審法院對上述款項的處置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楊某、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46元,由上訴人楊某、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江志剛
審判員張曙輝
審判員陳德樹
書記員曹澤芳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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