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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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璧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危險駕駛罪(2021)皖1323刑初464號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靈璧縣,漢族,初中文化,經(jīng)商,住靈璧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6月30日被XXX取保候?qū)?。同?月23日被我院決定取保候?qū)彙?br /> 辯護人宋文號,安徽鑫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柯望。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皖LR××××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靈璧縣××路××米處時,被XXX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對其酒精呼氣檢測數(shù)值為117mg/100ml,遂被帶至靈璧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送檢。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付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6.45mg/100ml。系醉酒駕駛。
2021年6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動到XXX投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并有相關(guān)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張XX
法官助理孫X
書記員李XX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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