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與潘某某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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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2393號

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鄧某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安徽省渦陽縣。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坪山新區(qū)。
被告:潘某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廣西容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車輛掛戶協(xié)議》,約定被告將粵B×××××號輕型廂式貨車(發(fā)動機號018319,車架號019700)掛靠在原告名下運營,未約定合作期限。第3條約定,被告每年付原告企業(yè)管理費600元,必須每年按時支付,逾期超過一個月的,按每月加收50元的滯納金,如超過半年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將按違約進行處理。第5條約定,被告車輛要求遷出時應(yīng)當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繳清相關(guān)款項,被告掛靠最低年限為3年,雙方任何一方如需終止合同,至少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第六條約定,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受損方有權(quán)解除協(xié)議,并追究違約方的賠償責任。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管理費,此后的管理費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通過深圳移動微法院確認粵B×××××號輕型廂式貨車逾期未年審,年審有效期到2020年4月30日,大概率車找不到了,必須要車在才可以過戶。

本院認為,本案系掛靠經(jīng)營合同糾紛。因涉案法律事實發(fā)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本案應(yīng)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
關(guān)于涉案《車輛掛靠合同》解除及涉案車輛過戶的問題。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可視為原告自該日起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存在延期支付管理費的情形,已經(jīng)構(gòu)成違約,原告起訴主張解除車輛掛戶合作協(xié)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確認車輛逾期未年審,目前找不到車,原告要求將該車過戶的主張實際履行不能,原告可待涉案車輛年審符合過戶條件之后,另循途徑解決。
關(guān)于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2016年7月28日至2021日7月27日期間掛靠費共計3000元,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支付情況,應(yīng)承擔不利后果,故本院認定被告應(yīng)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每年60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管理費至2021年1月6日,經(jīng)核算,前述期間管理費為2666.3元(計算方式:600元/年×4年+600元/年÷365天×162天)。故,被告應(yīng)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費2666.3元,原告主張超過上述金額的管理費,本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滯納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協(xié)議約定逾期超過一個月的,按每月加收50元的滯納金,如超過半年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將按違約進行處理。雙方約定的滯納金和利息實際上是均屬于被告違約時應(yīng)承擔的違約責任。根據(jù)上述查明及認定的事實,被告拖欠2016年7月28日至2021年1月6日期間的管理費,故應(yīng)依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管理費的違約金。原告主張按照每月50元的標準計算,該計算標準明顯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調(diào)整。本院確認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分期計算,第一期以6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標準自2016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20年8月31日為576元(600元/年×2%×48個月);第二期以6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標準自2017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20年8月31日為432元(600元/年×2%×36個月);第三期以6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標準自2018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20年8月31日為288元(計算方式:600元/年×2%×24個月);第四期以6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標準自2019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20年8月31日為144元(600元/年×2%×12個月);第五期以2666.3元為基數(shù),按照原告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標準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21年1月6日為144元(2666.3元×15.4%÷365天×128天)。以上五期違約金合計1584元(576元+432元+288元+144元+144元)。此外,被告還應(yīng)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666.3元為基數(shù),按照原告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標準,自2021年1月7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簽訂的《車輛掛戶協(xié)議》;
二、被告潘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費2666.3元;
三、被告潘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584元;
四、被告潘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666.3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3.85%的標準,自2021年1月7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五、駁回原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付款義務(wù)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11元,被告負擔39元,被告應(yīng)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逕付原告案件受理費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曉蓉
書記員劉安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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