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共有物分割糾紛(2021)滬02民終445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高華,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某2,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2019年2月2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陸某2(系孫某某之母),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永興路XXX弄XXX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鑫生,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樓某2(系張鑫生女婿),住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樓某1,男,2004年9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系樓某1之母),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永興路XXX弄XXX號。
法定代理人:樓某2(系樓某1之父),住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號XXX室。
上列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康**,上海海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使用面積36.6平方米,承租人為陸高華。張鑫生與陸高華之姐陸金梅(已故)系夫妻,張某某系張鑫生之女,樓某1系張某某之子。陸某2系陸高華之女,孫某某系陸某2之子。涉案房屋于2020年4月被征收,陸高華代表同住人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相應貨幣補償款為6,649,501.18元,包括:房屋價值補償金4,259,180.17元;居住裝潢補償28,185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50,000元;搬家費補貼845.55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議簽約獎勵406,370元;早簽多得益獎勵50,000元;居住均衡實物安置補貼1,240,140元;臨時安置費13,500元;簽約搬遷利息28,780.18元;居住搬遷獎勵100,000元;居住提前搬遷加獎180,000元;預簽約促簽獎150,000元;簽約率遞增獎勵90,000元;居民搬遷率獎勵50,000元。征收發(fā)生時,本案當事人戶籍均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征收之時,實際居住人員為陸高華。陸金梅系插隊知青,1969年其戶籍遷往江蘇省丹徒新豐區(qū)華村公社陸家村第一生產隊,1998年其戶籍遷回涉案房屋。張鑫生的戶籍于2008年從江蘇省鎮(zhèn)江市遷入涉案房屋。張某某的戶籍于1997年自老滬太路房屋遷入涉案房屋。樓某1于2004年報出生在涉案房屋登記戶籍。1995年,張某某曾隨陸某1等套調老滬太路房屋,張某某當時未成年。2003年,張某某結婚,同年購買了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一套,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內長期居住。2005年,陸金梅、張鑫生夫婦購買了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一套,登記在陸金梅名下。2010年,陸高華配偶孫秀寶名下上海市柳營路興隆村XXX號私房動遷,陸高華、陸某2均作為安置人口計入,在貨幣補償款322,761元、孫秀寶大病照顧15,000元之外,還獲得一次性照顧271,239元等利益,最終實際獲得765,000元(含上海市沙浦路XXX弄XXX號XXX室安置房一套,面積93.56平方米)。陸某2結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內長期居住。
一審法院審理中,陸高華確認征收補償款絕大部分已由其領取。
一審法院認為,陸某2曾享受拆遷安置,且已長期不住,不符合同住人資格,不應分得征收補償利益。張某某套調老滬太路房屋時并未成年,不應認定為享受福利分房。張鑫生、張某某系按照政策回滬,可認定為同住人參與分配,但張鑫生、張某某均長期不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應當少分。張某某需撫養(yǎng)未成年人樓某1,可酌情予以照顧。陸高華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且實際居住,可分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但其曾享受拆遷安置,應當酌情削減。樓某1、孫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不能分得征收補償利益。綜合考慮房屋來源、居住情況、征收安置、人員結構等諸多因素,酌定張鑫生可分得1,330,000元、張某某可分得1,740,000元,陸高華可分得3,579,501.18元。征收補償款可由陸高華領取,并承擔向其他同住人支付征收補償款的義務。據此,判決:一、上海市永興路XXX弄XXX號房屋陸高華戶征收補償利益中,張鑫生可分得1,330,000元、張某某可分得1,740,000元,由陸高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剩余3,579,501.18元,由陸高華分得;二、對樓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認為,陸某2并非上海市柳營路興隆村XXX號房屋的權利人,其在該房拆遷中作為被安置人口計入,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陸某2不屬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并無不妥。張某某雖為知青子女,但其戶籍系于1997年從本市他處遷入涉案房屋,并非根據知青子女身份回滬相關政策,且其作為家庭成員曾套調老滬太路房屋,應屬享受過福利性分房,故本院難以認定其屬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張鑫生系知青配偶,其戶籍已按相關政策回滬遷入涉案房屋,他處未享受過住房福利,一審法院認定其屬涉案房屋同住人可參與分配涉案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尚無不妥。但由于其未長期居住,應適當少分。陸高華為涉案房屋承租人,且實際居住,可參與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樓某1、孫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居住安置應隨其法定監(jiān)護人,一審法院認定該兩人均不能參與分配征收補償利益,并無不當。鑒于陸高華與陸某2,張鑫生與張某某各自意見一致,綜合本案涉案房屋來源、各當事人家庭成員關系、戶籍遷移及居住狀況、征收補償利益的構成等因素,本院以兩方家庭為基礎,酌情確定張鑫生、張某某可分得征收補償利益1,800,000元,其余征收補償利益4,849,501.18元由陸高華、陸某2分得。由于征收補償利益已由陸高華取得,故應由陸高華承擔支付義務。陸高華方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一審法院判決相關內容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6民初3222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變更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20)滬0106民初3222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上海市永興路XXX弄XXX號房屋陸高華戶征收補償利益中,張鑫生、張某某可分得1,800,000元,由陸高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剩余的4,849,501.18元,由陸高華、陸某2分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8,346.51元,由陸高華、陸某2共同負擔42,552.11元,由張鑫生、張某某共同負擔15,794.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5,760元,由陸高華、陸某2共同負擔11,955元,由張鑫生、張某某共同負擔13,8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姚倩蕓
審判員高胤
審判員劉建穎
法官助理林琳
書記員黃琪雋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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