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王某1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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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皖03民終17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佩偉,安徽明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原,安徽明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1,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曉東,安徽大友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學鳳(王某1母親),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2016年5月3日,被告向王保銀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王保銀現(xiàn)金9萬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為6個月,到期還本付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王保銀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王保銀現(xiàn)金9萬元,還款期限為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償還原告2.8775萬元,2月11日償還原告4萬元。
再查明,王保銀于2021年1月18日去世。王保銀與馮學鳳于2017年11月22日登記離婚。王保銀的父母均先于王保銀去世。原告王某1系王保銀的婚生子。

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雙方對2016年5月3日的9萬元借款均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抵扣王保銀拖欠的審車費3.1175萬元、黃伯賢償還的2.2萬元以及黃某陸續(xù)償還的4.5萬元以外尚欠原告6.8755萬元,且款項已經(jīng)償還完畢。但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抵扣相關費用,故對該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0.0425萬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2018年10月15日的9萬元借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zhèn)尾幻鞯?,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原告舉出王保銀朋友梅連軍2018年10月12日取款2.6萬元,梅連軍的妻子郝某2018年9月14日取款1萬元的取款記錄以及其在王保銀去世后將王保銀遺留的現(xiàn)金存入銀行的存款記錄用于證明王保銀有能力履行出借9萬元的義務,且已實際履行。被告辯稱其出具該借條是因王保銀認為2016年5月3日的借條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條,借款并未實際發(fā)生。但通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均無法證實該借條是對2016年5月3日借款的重復出具,且根據(jù)被告的陳述其在2017年底償還原告1萬元,但其在出具該借條時并未在該借條中予以載明,故對被告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故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9萬元。
本院認為,因本案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系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且王某1陳述“王保銀生前沒有說過兩次借錢給黃某的事情,直到王保銀去世后在其包里翻出借條才知道借款的事情”,且黃某在整個訴訟全過程,從未作出王某1知曉王保銀生前借款之事的抗辯,或者提交可以證明王某1當時知曉本案借貸發(fā)生的相關證明。故本案借貸發(fā)生事實〔借貸合意、出借款交付、利息約定、還款(除王某1自認的除外)〕均系發(fā)生在王保銀與黃某之間。在訴訟中,黃某也自認其與王保銀之間存在案涉借貸之外的其他經(jīng)濟往來并有互相的賬來賬往的事實。據(jù)此,因王保銀的去世,本院無法對雙方當事人提交上述證據(jù)與借貸發(fā)生交易對方予以核查,且黃某沒有提交在王保銀去世后,馮學鳳(借貸發(fā)生時已與王保銀離婚)系接受王某1的委托而與黃某進行的有權協(xié)商的證明,同時,黃某提交上述證據(jù)中的審車費等事項,與本案借貸事實不屬于同一民事法律關系。王某1提交的證人證言,僅能證明王保銀生前有借款行為,不能證明此與王保銀交付出借款有直接關聯(lián)性。綜上,結合全部案情,經(jīng)本院審查,雙方當事人二審中所提交的上述全部證據(jù),均與本案訟爭的借貸事實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均不予確認。
對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同時,經(jīng)本院審查,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并非民間借貸,經(jīng)本院向王某1釋明后,其表示同意將本案“民間借貸糾紛”案由,變更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案由。
本院認為:王某1訴稱其父王保銀生前與黃某分別發(fā)生兩筆9萬元借貸事實,且尚欠部分本息的事實,在訴訟中提交了黃某分別于2016年5月3日和2018年10月15日向王保銀出具的案涉兩張借條原件。
借條等形式的債權憑證,是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民間借貸關系是否存在的最重要的客觀證據(jù)之一。
2016年5月3日的借條內(nèi)容載明“今借王保銀現(xiàn)金玖萬元整,月息1分5厘即135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到期還本付息??傆嬤€款金額為玖萬捌仟壹佰元整(98100)”;2018年10月15日的借條內(nèi)容載明“今借王保銀現(xiàn)金玖萬元整,還款日期為2018年12月31日”。兩份借條的主要內(nèi)容一致,用詞一致,僅是否注明利息有別。據(jù)此,王某1提交的案涉兩份借條,已經(jīng)能夠證明其父王保銀生前與黃某之間存在借貸事實。
黃某在訴訟中,始終認可自己向王保銀出具兩份借條的真實性,并自認在收到王保銀交付的9萬元現(xiàn)金后,自己遂向其出具了2016年5月3日的借條。同時,黃某抗辯第一份借條所負債務本息,在2021年2月11日之前,已經(jīng)通過微信轉賬、銀行轉賬、王保銀以拖欠審車費抵扣等方式,合計還款166950元,已經(jīng)全部清償了該筆借貸的本息。但黃某沒有提交王保銀生前同意并認可以拖欠審車費予以抵扣本案債務的相關證明,也沒有提交足以令人民法院作出王保銀生前同意并認可且雙方實際進行了抵扣判斷的相關證明。
黃某一方面在二審中提交上述證據(jù)時,其已經(jīng)陳述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存在大量“微信轉賬”及“審車費等抵扣”,又一方面其在二審中卻反復自認在2018年10月15日第二份借條形成之前,對第一份借條所負債務僅通過弟弟給的1萬元現(xiàn)金償還王保銀1萬元,其陳述前后不一致,且沒有提交王保銀生前收到該1萬元的證明。王某1對黃某的該1萬元現(xiàn)金還款陳述并不認可。據(jù)此,本院對黃某辯稱的2016年5月3日借條所負債務已經(jīng)清償?shù)脑擁椛显V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在訴訟中,雖然黃某始終辯解2018年10月15日其出具的第二份9萬元借條,王保銀沒有實際交付出借款,且其在一審中辯稱系2016年5月3日第一份9萬元借條因訴訟時效即將到期(距離2019年5月3日到期日尚差近7個月,且王保銀死亡時間為2021年1月18日)而應王保銀要求予以換據(jù)出具。但黃某在二審中推翻其一審陳述,改稱系王保銀與岳父關系不睦,要求其再出具一份9萬元借條交由其岳父查看。黃某前后兩次對出具該份借條的原因,陳述前后不一致。即便王保銀需要將9萬元借條交由其岳父查看,其當時手中已經(jīng)實際持有著2016年5月3日的借條,完全可以直接交予岳父查看,根本沒有要求黃某另寫一份借條的必要。再者,如果真是因訴訟時效原因而換據(jù),理應再出具新借條后,抽回原借條,方符合民間借貸交易雙方之間換據(jù)的習慣。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黃某,理應知曉這基本常識,且亦應知曉自己向他人出具借條所能帶來的法律后果。因此,黃某的陳述,明顯不符合常情常理。既然黃某已在2018年10月15日出具了借條,且原因是王保銀岳父查看,那么至2021年1月18日王保銀離世之前,其完全有理由向王保銀索要回該份借條。而至目前,案涉兩份借條原件仍在王保銀的繼承人王某1手中持有。黃某除了其個人陳述的原因外,沒有提交可以證明或者印證2018年10月15日出具借條原因存在的相關證明,且自認在此時間段并沒有向王保銀索要過該份借條的事實。據(jù)此,結合在案兩份借條的一致內(nèi)容,本院依法判定2018年10月15日的9萬元借條,王保銀生前已經(jīng)向黃某予以現(xiàn)金交付出借款的事實存在,符合高度蓋然性。
黃某除了其個人陳述外,也沒有提交出可以證明王某1本案系虛假訴訟的任何證明。
綜上,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多次借貸并多次出具借條的行為,并不少見。在案的兩份借條原件這一客觀證據(jù),能夠予以直接證明王保銀與黃某之間存在兩次9萬元借貸事實。雖然案涉第二份借條沒有直接載明利息約定,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借貸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的行為,也不鮮見。本案因王保銀離世,本院就第二份借條的借貸雙方是否有口頭約定利息的事實,已經(jīng)無法查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guī)定,本院對黃某辯稱的其他上訴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黃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唯確定案由有誤,應予變更,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09元,由黃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玲玲
審判員卞新春
審判員王國強
法官助理王錦
書記員張明梅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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