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1等與馬某等分家析產(chǎ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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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分家析產(chǎn)糾紛(2021)京01民終528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1,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蘭,北京國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2,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3,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畢某,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嘯林,北京宇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郝某,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4,女,1998年6月2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艷蘭,北京國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5,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6,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7,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8,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某5、楊某1、楊某7、楊某3、楊某6均系楊某之子。楊某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楊某3與畢某系夫妻,楊某2系二人之子。
2004年5月25日,北京市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作為拆遷人,向地區(qū)居民發(fā)出《拆遷通知書》,明確拆遷補償方式為貨幣補償,補償對象為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quán)人,拆遷范圍內(nèi)村12-373號所有房屋。
2011年6月16日,公司發(fā)布《搬遷實施方案及實施細則》,其中被搬遷人為被搬遷房屋的所有權(quán)人,補償方式為房屋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與貨幣補償相結(jié)合的搬遷方式,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房屋為地區(qū)A1號樓、B1號樓期房。戶的認定:以戶籍基礎(chǔ),但年滿18周歲以上的可以認定為一戶。安置人口的認定:(一)在被搬遷地址有本市常住戶口,在本次搬遷范圍內(nèi)的被搬遷人及其直系家庭成員,可以認定為安置人口;(二)在被搬遷地址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被搬遷人直系家庭成員中,屬以下情況的,可以認定為安置人口:1、戶口從被搬遷地址遷出,正在服役的現(xiàn)役軍人、正在大學讀書的學生、正在服刑的勞教、勞改人員、新生兒;2、安置人口的配偶中符合以下條件的:夫妻一方戶口未在搬遷范圍的,但其配偶符合安置對象條件的可憑結(jié)婚證明及相關(guān)身份證明材料予以認定;3、安置人口的子女中符合以下條件的:父母一方在被搬遷地址符合安置對象條件,并已被認定為安置人口;4、被搬遷人長期居住地址與被搬遷房屋地址不一致的,憑證明材料可在實際居住地認定為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復享受各項搬遷補助。第十三條產(chǎn)權(quán)置換,根據(jù)認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按1:2置換安置房購房指標,考慮到本次搬遷范圍內(nèi)被搬遷房屋面積較小,每戶可增加20平方米的安置房購房指標,安置房指導均價:7900元/平方米。一居室建筑面積約50-65平方米、二居室建筑面積約81-97平方米、三居室建筑面積約107平方米。第十四條搬遷獎勵與補助標準,提前搬家獎:5000元/戶;工程配合獎:30萬元/院;地上附屬物補助:15萬元/院;支持工程獎:10萬元/戶。
2011年7月18日,公司發(fā)出《致保障房項目被搬遷人的一封信》,明確保障房項目搬遷工作于2011年7月正式啟動,將采取貨幣補償及結(jié)合本地回遷安置房的補償方式,并設立了提前搬家獎、工程配合獎、周轉(zhuǎn)費、新房裝修費等補償辦法。
2012年7月18日,楊某1作為被搬遷人與公司簽訂《委托搬遷及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地址為102號,房屋建筑面積130.54平方米,占地面積130.54平方米;安置人口:在冊人口6人,居住人口9人,分別為:1.戶主:楊某1、之子:楊某8,2.戶主:楊某3、之妻:畢某,之子:楊某2,3.戶主:楊某、楊某4、郝某、馬某。被搬遷房屋補償、補助、獎勵款共計3779777.6元,其中包括房屋基準價補償3550688元,房屋重置成新價91468元,裝修、設備及附屬物補償價27400元,提前搬家獎5000元、重點工程配合獎100000元、搬家補助費5221.6元,扣除回購房房款3360186元后,應發(fā)放補償補助款合計419591.6元。

楊某1主張本案所涉搬遷房屋與楊某3一家無關(guān),為此申請法院向公司調(diào)取被搬遷房屋具體坐落、權(quán)屬所有人以及安置人口的實際情況,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法院回函,內(nèi)容如下:一、涉案的海淀區(qū)經(jīng)濟適用房項目是北京市、海淀區(qū)重點保障房建設任務。2012年7月18日,依據(jù)楊某1提交的公社社員建房審批基地許可證第2號及該許可證項下的房屋,我司與楊某1簽訂《委托搬遷及安置補償協(xié)議》(合同083號),對其所有的上述房屋進行搬遷安置補償。由于該房屋沒有獨立的門牌號碼,我司當時是按照楊某1本人提供的原戶籍登記本上的地址(“102號”)及在冊人員進行的登記。(經(jīng)查:“102號”早于2002年蓮石路西延線建設時已搬遷拆除);二、根據(jù)當時北京市及海淀區(qū)的相關(guān)搬遷政策,《委托搬遷及安置補償協(xié)議》中涉及的回購安置房屋及安置補償款主要考慮被搬遷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人及其長期共同實際居住的直系家庭成員。楊某3、楊某2、畢某對上述回函真實性認可,但認為三人系安置人口,應該享有拆遷安置利益。楊某5、楊某7、楊某6對上述回函均無異議。雙方當事人均認可2012年搬遷時,楊某3、楊某2和畢某并未在被搬遷房屋居住。
楊某1另提交建房批基地許可證,證明其申請了宅基地,現(xiàn)拆遷的102號屬于其一人所有的房屋,楊某3、楊某2和畢某并非房屋共有權(quán)人,且三人未在102號房屋實際居住。楊某3、楊某2、畢某對宅基地許可證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其主張分割的是三人作為安置人口享有的拆遷利益,與楊某1是否為產(chǎn)權(quán)人無關(guān)。楊某5、楊某7、楊某6對宅基地許可證均認可。
楊某3、楊某2、畢某認可2002年拆遷的102號房屋與本案所涉102號房屋并非同一處房屋,主張2002年拆遷時享有拆遷利益的僅為楊某3,沒有楊某2與畢某的,且當時僅支付了貨幣補償,為此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估價結(jié)果報告》,顯示被拆遷人(產(chǎn)權(quán)人)為楊某3,房屋坐落(吳家廠)102號,建筑面積92.74平方米,土地面積100.74平方米。楊某1、郝某、楊某4對上述估價報告真實性認可,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其中含有楊某1等三人利益,楊某3向楊某1給付了8萬元補償。楊某5、楊某7、楊某6對上述估價報告無異議,認為當時拆遷時父親將原102號的一半給了楊某1和楊某3,與其他子女無關(guān)。
經(jīng)法院詢問,物業(yè)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項目部答復,楊某1拆遷安置的房屋共有五套,其中楊某1名下有四套,分別位于經(jīng)適房A1號樓306號、307號、406號和412號(三居室,面積108.72平方米),其中306號、307號和406號房屋均為一居室,面積為68.85平方米,另在楊某8名下一套,位于經(jīng)適房A1號樓1812號(三居室,面積109.21平方米),現(xiàn)上述五套房屋均未辦理房屋不動產(chǎn)權(quán)證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的2012年102號搬遷,楊某1系宅基地使用權(quán)人及房屋所有權(quán)人,其應當獲得因搬遷補償而得的相關(guān)搬遷利益。根據(jù)《搬遷實施方案及實施細則》,搬遷范圍內(nèi)合法建筑面積,按1:2置換安置購房指標,且每戶可增加20平方米的安置購房指標,根據(jù)楊某1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積130.54平方米,按1:2置換后應得購房面積為261.08平方米,按照安置人口每人增加20平方米的計算方法,實際可購房面積達到421.08平方米,而楊某1回購五套房屋的總建筑面積為425.34平方米,與上述計算方法基本相符,說明楊某3、楊某2、畢某作為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權(quán)利人楊某1獲得了對應面積的優(yōu)惠購房指標,楊某1基于搬遷騰退時存在楊某3等三人作為被安置人口而受益。安置房屋系楊某1因搬遷并使用搬遷騰退補償款購買獲得,楊某3、楊某2、畢某要求對安置房屋予以分割,于法無據(jù),法院不予支持。對于因楊某3、畢某、楊某2三人而使得楊某1收益的部分,楊某1理應給予三人一定的經(jīng)濟補償。因安置房屋為經(jīng)濟適用住房性質(zhì),且現(xiàn)未取得不動產(chǎn)權(quán)證書,其市場價值尚無法確定,但房屋價值相較2012年搬遷回購時價格確有上升,法院考慮房屋的回購價格、房屋所在位置以及取得時間等因素,酌情確定楊某1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給付楊某3、畢某、楊某2三人60平方米購房指標的經(jīng)濟補償。對于搬遷騰退補償款,其中所涉的房屋基準價補償,房屋重置成新價,裝修、設備及附屬物補償價,提前搬家獎、重點工程配合獎、搬家補助費的補償對象均為搬遷的被搬遷人與共居人,楊某3、楊某2、畢某并非房屋所有權(quán)人或?qū)嶋H居住人,故其主張分割上述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楊某1提交的兩份證據(jù)均來源于其他關(guān)聯(lián)案件的卷宗材料,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楊某2、楊某3、畢某的陳述并非對于案件事實的自認,公司關(guān)于安置利益為雙方自愿協(xié)商的陳述與搬遷細則系其內(nèi)部文件并不沖突,且(2019)京0108民初12851號案件庭審筆錄中記載的公司陳述“拆遷細則是我司在公司內(nèi)部酌情考慮的最終指導意見”,可以確認《搬遷實施方案及實施細則》的真實性以及該細則在具體搬遷過程中的指導意義。故本院對于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并確認《搬遷實施方案及實施細則》真實有效。本院對于出庭作證的兩位證人依法進行詢問,兩位證人均未直接參與涉案房屋搬遷過程,且一人認為補償利益與宅基地面積無關(guān),一人不存在空掛戶情況,與涉案房屋搬遷補償情況有所區(qū)別,故本院對于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經(jīng)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酌定楊某1給付楊某3、畢某、楊某2的經(jīng)濟補償是否合理。
根據(jù)一二審查明的事實,2012年,楊某1作為被搬遷人與公司簽訂《委托搬遷及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安置人口除楊某1一家外,還包括楊某3、畢某、楊某2?!栋徇w實施方案及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guī)定,搬遷范圍內(nèi)合法建筑面積,按1:2置換安置購房指標,且每戶可增加20平方米的安置購房指標。結(jié)合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積以及安置人口情況,楊某1實際回購五套總建筑面積為425.34平方米的房屋。楊某3、畢某、楊某2雖非被搬遷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人亦未在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但作為被安置人口,使得房屋權(quán)利人楊某1獲得了對應面積的優(yōu)惠購房指標,楊某1理應給予三人一定的經(jīng)濟補償??紤]到安置房屋系楊某1因搬遷并使用搬遷騰退補償款回購獲得,性質(zhì)為經(jīng)濟適用住房、尚未取得不動產(chǎn)權(quán)登記,結(jié)合房屋位置及搬遷回購至今的價格變動情況,一審法院酌情確定楊某1按照每平方米15000元給付楊某3、畢某、楊某2三人60平方米購房指標的經(jīng)濟補償并無不當,本院不再另行調(diào)整。

綜上所述,楊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jié)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楊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琳
審判員吳揚新
審判員劉福春
法官助理谷文博
書記員柳惠儀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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