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勞動爭議(2021)冀08民終19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區(qū)林蔭區(qū)北街13號信息大廈8層。
法定代表人:羅瑞峰,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芳,女,1998年4月6日出生,漢族,系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法務,戶籍所在地山西省臨縣,現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漢族,住內蒙古赤峰市寧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坤,河北華川(寬城滿族自治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阜陽市嘉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潁淮大道奎星苑綜合樓3號樓401C-9室。
法定代表人:張秀坤,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如德,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漢族,系阜陽市嘉安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員工,住安徽省壽縣。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19日被告楊某在原告北京天潤公司中冶興隆新城紅石郡一期項目工地操作電鋸作業(yè)過程中,被電鋸所傷,出事后經北京水利醫(yī)院診斷為左拇指遠節(jié)撕脫離斷傷,治療費用由嘉安勞務公司紅石郡項目部承擔。承德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冀傷險認決字[2019]08220160號工傷認定書,該認定書的用人單位為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職工姓名為楊某,并認定楊某左拇指遠節(jié)撕脫離斷傷屬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承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20年1月3日出具承德市勞鑒委2019年08220184號初次鑒定結論書,該結論書的用人單位為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被鑒定人為楊某,并鑒定楊某傷殘九級;停工留薪期4.0個月。北京天潤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工傷保險待遇結算單,給付楊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鑒定費合計54324.78元。被告楊某因傷殘待遇給付問題申請仲裁,興隆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2月1日作出興勞人仲案(2020)127號裁決書,裁決北京天潤公司支付楊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具體數額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數額為準)、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5816.52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3877.68元、經濟補償2984.71元。原告對該裁決書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被告主張工傷賠償應按上年度2018年度河北省月平均工資5969.42元計算,原告對計算標準未發(fā)表意見,但主張已給付楊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應再支付其他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所受到的傷害,已經被認定為原告單位工傷,被評定為九級傷殘,停工留薪4.0個月,原告稱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其認可工傷認定書及鑒定結論書的真實性,即原告的抗辯本院不予認可,原告應當對被告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責任。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受傷,停工留薪4.0個月,期滿后未向原告提供勞動,嘉安公司與原告興隆新城紅石郡工程項目經理部因該工程全部結束,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與楊某的勞動合同解除證明,故原告主張以2018年度河北省月平均工資為計算依據的觀點予以采納。原告主張不支付被告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與其他公司存在分包關系,被告系分包公司用工,可在承擔責任后,另行主張權利。原告應付被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為: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8357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3877.6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5816.52元,總計143266.08元。一審法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原告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楊某停工留薪期工資23877.68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83571.8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35816.52元,總計143266.08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楊某在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冶興隆新城紅石郡一期工程中提供勞動,工作中受傷,承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冀傷險認決字[2019]08220160號工傷認定書,認定楊某為工傷,經承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楊某為傷殘九級,停工留薪期4個月的事實清楚,雙方并無爭議。楊某在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勞動,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其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向楊某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楊某因工受傷應享有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并不是由工傷保險經辦部門將上述費用直接支付給受傷職工本人,而是由用人單位先行賠付后,用人單位作為工傷保險費用的繳費主體依據上述條例、辦法的規(guī)定,向工傷保險經辦部門申請在工傷保險基金中予以核銷。本案中,雖然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已經給楊某繳納工傷保險,其仍然應當依照前述條例和辦法的規(guī)定承擔楊某因工受傷的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先行賠付責任,然后再向工傷保險經辦部門申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核銷。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由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楊某各項工傷保險費用合計143266.08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認為其與楊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需支付楊某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北京天潤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冉雪芳
審判員羅樂平
審判員趙輝
法官助理張浩
書記員劉笑彤
2021-07-19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