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京02民終68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滕某1,男,1961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北京市翔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某1(雙向情感障礙),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兼被上訴人焦某1法定代理人:焦某2(焦某1之母),194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麗影,北京君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焦某2與被繼承人滕某2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88年2月5日登記結婚。滕某1系滕某2與前妻所生之子。焦某1系焦某2之女,與滕某2、焦某2二人共同生活,與滕某2形成繼父女關系。滕某2于2019年9月12日去世。北京市豐臺區(qū)××里××院××樓12層××里1206號房屋(下稱××里1206號房屋)登記在滕某2名下,系在滕某2與焦某2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屬二人之夫妻共同財產。
滕某1主張滕某2于2018年12月17日立代書遺囑一份,主要內容為:1、××里1206號房屋留給滕某1所有;2、滕某1給焦某1人民幣貳拾萬元現金;3、焦某2可在××里1206號房屋內居住到去世;如以后有新的遺囑,以新遺囑為準。焦某2不認可該遺囑真實性并申請對遺囑中“滕某2”的簽字真?zhèn)芜M行筆跡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由北京京安拓普文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2018年12月17日的代書《遺囑》上簽名字跡“滕某2”與樣本滕某2簽名字跡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筆跡書寫形成。
另查,焦某2與滕某2曾于2003年6月15日共同立下遺囑一份,主要內容為:我們的遺囑經過協(xié)商,決定將共同購置的房產處理如下:一、如滕某2先于焦某2去世,××胡同×樓×門603房產由焦某1繼承?!痢晾?1號院1號樓×門601房產將其分為三份,由焦某2、焦某1、滕某1各繼承1/3。二、如焦某2先于滕某2去世,××胡同×樓×門603房產由焦某1繼承,××里31號院×門601房產由滕某2支配。另,西城區(qū)××胡同×樓6層×門603號房屋已在滕某2生前于2014年7月2日通過存量房屋買賣方式由焦某2名下過戶至焦某1名下。
滕某2名下銀行存款如下:
1、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該賬戶2019年9月3日余額為157828.51元,后于2019年9月18日被分四筆支取共20000元,2019年9月19日被支取45000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該賬戶余額為93225.55元。該卡由焦某2持有。
2、卡號為×××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該賬戶2019年9月14日入賬基養(yǎng)7457.60元,當日余額27991.99元。焦某2于2019年9月18日分四筆取出共20000元,并匯出7991元到滕某2名下該銀行賬號為×××的賬戶內。截至2020年6月21日,該賬戶余額為14.32元。該卡由焦某2持有。
3、賬號/卡號為×××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該賬戶2019年9月18日入賬7991元,當日余額8488.06元。焦某2于2019年9月18日分兩筆共取款8000元,截至2020年6月21日,賬戶余額為489.55元。該卡由焦某2持有。
4、賬號/卡號為×××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截至2020年6月21日余額為17.89元。
5、卡號為×××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焦某2于2019年9月16日取款2000元。截至2020年6月21日,該賬戶余額為62.87元。該卡由焦某2持有。
6、卡號為×××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該賬戶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7日交易明細顯示:2019年9月21日賬戶余額38623.32元;2019年11月25日、11月26日,外文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分5筆向該賬戶打款共212622元;2019年9月24日后,該賬戶利息存入金額共17.25元,2020年12月2日余額92.57元。該卡由滕某1持有,滕某1通過ATM取款、現金支取、銀行轉賬方式將賬戶內存款支取。
又查,滕某2生前工作單位外文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證明,證明滕某2去世后,發(fā)放的喪葬費、撫恤金由以下幾個部分組成:1、撫恤金129120元;2、喪葬費5000元;3、2018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兩倍:78502元。以上共計212600元,全部發(fā)放至滕某2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卡號為×××的賬戶內。
一審庭審中,滕某1主張滕某2為購買××里1206號房屋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其借款180000元,后償還20000元,尚欠160000元,并提交其名下的賬號為×××的交通銀行交易清單,顯示2014年3月17日轉出180000元。焦某2未否認借款事實但主張已陸續(xù)歸還,尚欠20000元。焦某2提交滕某2生前日記,認為2016年8月22日日記記載內容為:“某某來,還他欠款10000元,尚欠2萬”。滕某1認可該日記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記載該句話的日期是2015年的8月22日,父親原是向自己借款150000元,自己轉了180000元,父親說先還自己多出的3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慢慢還,這是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所以父親說的欠款系指的30000元的欠款。庭審中,雙方還提交滕某2其他期間日記,其中2014年2月16日記載:“滕某1上午來,談到能交出15萬元。擬向滕某3開口借。某某去五姨家”;2015年8月22日記載:“……晚滕某1某某來,還他們萬元。他們走后,焦怒沖沖地過來,為什么給力錢如此快?!?016年2月7日記載“……還滕某1萬元,尚欠萬元,為我昨日去工商取款”;2017年12月24日記載:“上午力來,未吃午飯,有應酬,給他兩萬元,尚欠一萬元,某某在場?!彪?認為根據日記記載父親滕某2一共還了自己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還焦某2借自己的錢。焦某2認為具體還款情況自己并不都清楚,應當以日記記載尚欠金額為準。滕某1還主張滕某2生前欠其表妹20000元,但未就此舉證,焦某2亦不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有遺囑的,按照遺囑處理,沒有遺囑的,按法定繼承辦理。2003年6月15日遺囑系焦某2、滕某2以夫妻雙方名義共同訂立的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遺囑,符合遺囑形式要件且雙方均認可其真實性,故該遺囑應為有效,但遺囑中涉及財產已處分。滕某1主張滕某2生前于2018年12月17日立代書遺囑對該房屋進行了處分,但該代書遺囑經鑒定,遺囑上簽名字跡“滕某2”與樣本滕某2簽名字跡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筆跡書寫形成,故對該代書遺囑,法院無法采信。滕某1雖不認可該鑒定結論,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證據。同時,遺囑上“滕某2”簽名字跡與樣本簽名字跡不一致不能當然得出系滕某1偽造之結論,焦某2亦未就滕某1偽造該遺囑提交其他證據,故對焦某2主張滕某1偽造遺囑的意見,不予采信。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里1206號房屋登記在滕某2名下,系在滕某2與焦某2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屬二人之夫妻共同財產,故對該房產滕某2與焦某2應各享有50%份額。滕某2去世后,其對××里1206號房屋享有的財產份額應由其繼承人焦某2、焦某1、滕某1共同繼承。滕某2對××里1206號房屋享有的份額應由焦某2、焦某1、滕某1按照法定繼承原則繼承。庭審中,雙方均陳述處理份額,法院不持異議。關于西城區(qū)××胡同×樓×門603房產,該房屋已在滕某2生前過戶至焦某1名下,且焦某2與滕某2于2003年6月15日共同立下遺囑的遺囑亦載明“如滕某2先于焦某2去世,××胡同×樓×門603房產由焦某1繼承”,故對焦某2、焦某1主張滕某2夫婦在滕某2生前已通過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方式將西城區(qū)××胡同×樓×門603房產贈與焦某1的意見,予以采信。關于銀行存款,法院依法進行處理,焦某2取出的錢款中屬于滕某2部分,依法分割。此外,考慮到滕某2生前與焦某2共同生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在分割其遺產時適當對焦某2予以多分。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就訴爭被繼承人債務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就本案爭議之滕某1所述欠款償還后剩余債務數額認定一節(jié),本院認為,借款人滕某2已去世,滕某1作為債權人應清楚尚欠金額,但其在一審庭審舉證期間對尚欠金額的陳述前后不一致。二審訴訟中,滕某1雖就其主張剩余欠款金額予以說明,但并無相應證據予以佐證。結合滕某2生前日記記載,還款均系通過現金形式。滕某1對于該還款形式未表示異議。故一審法院依據滕某22017年12月24日日記記載情況確定其尚欠滕某1借款金額為10000元,并無不當。
滕某1一審期間表示根據日記記載父親滕某2一共還了自己40000元,其中10000元系還焦某2借自己的錢。焦某2認為具體還款情況自己并不都清楚,應當以日記記載尚欠金額為準。二審訴訟中,滕某1就其關于焦某2向自己借款10000元未償還的主張作出了新的解釋,焦某2對此表示不予認可??紤]到對該10000元款項是否已償還,滕某1所作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焦某2亦表示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相關案件事實及證據,以被繼承人滕某2生前支付習慣及日記為據確認本案訴爭債務數額適當。滕某1上訴要求將該10000元認定為被繼承人夫妻共同債務一并分割負擔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另,本案涉及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房產、存款以及喪葬費和撫恤金等事實的認定雙方均無異議且未上訴,相應事實認定及處理本院不持異議,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滕某1之相應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26.52元,由滕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珊
審判員張鵬
審判員侯晨陽
法官助理史佳偉
書記員王慧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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