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遼01民終112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女,滿族,住址沈陽市大東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女,漢族,住址沈陽市和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某某(系林某的母親),漢族,住址沈陽市和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忠,遼寧寶鐸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1,女,漢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4,男,漢族,住址沈陽市東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3(系王某4的弟弟),漢族,住址沈陽市沈河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3,男,漢族,住址沈陽市沈河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王某5于2016年9月X日去世,其與原告趙某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婚后無子女。被繼承人王某5的母親趙某勤于1996年2月X日去世,其父親王某6于2017年3月X日去世。王某6的父親王某7于1979年12月X日死亡,母親孫某芳于2014年4月X日死亡。王某6現(xiàn)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別是姐姐王某1、弟弟王某2、王某3。趙某閣、林某、趙某分別系被繼承人王某5的外祖父、外祖母和姨母。趙某勤去世后,被繼承人王某5由其外祖父母趙某閣、林某及姨母趙某扶養(yǎng)照顧較多。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7年就被繼承人王某5的繼承糾紛進行了訴訟,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遼0102民初11691號民事判決書,后經(jīng)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遼01民終857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關(guān)于被繼承人王某5個人財產(chǎn)的繼承份額,由林某繼承1/2,王某1、王某2、王某3每人繼承王某5遺產(chǎn)的1/10份額。
再查明,依據(jù)原告提供的喪葬費票據(jù),原告趙某支付被繼承人王某5喪葬費20,800元。支付2017年-2018年的采暖費滯納金800元。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從被繼承人王某5單位領(lǐng)取喪葬費用10,855元。收款人為原告趙某。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本案被告馮某新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法院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其當庭陳述對原告所述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已生效的判決已確定了本案原、被告對被繼承人王某5遺產(chǎn)的繼承份額,故原、被告應按照繼承份額按比例承擔喪葬費用。同時因原告已從被承認人單位領(lǐng)取了10,855元,且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該筆款項已給付王某6,該筆款項應予以扣除,故本次訴爭的喪葬費為9,945元(20,800元-10,855元),按照生效判決已確認的繼承比例,由被告林某承擔4,972.50元(9,945元×50%),由被告王某3、王某2、王某1各承擔994.50元(9,945元×10%)。
關(guān)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返還2017年-2018年的采暖費滯納金800元的訴訟請求,依據(jù)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7)遼0102民初11691號民事判決書審理查明記載2017年至2018年,該房屋由王某3居住,故該項內(nèi)容應由原告另案向王某3主張。
本院認為,因已生效的繼承案件民事判決對王某5生前單位發(fā)放的喪葬補助金在扣除已發(fā)生的骨灰寄存費120元后已予以分割,購買墓位及安葬屬于喪葬事宜,相關(guān)費用應由繼承人按照領(lǐng)取喪葬補助金的份額承擔。
關(guān)于對王某5安葬費用的認定問題,趙某在一審主張其為安葬王某5購買墓地,交納骨灰寄存費,辦理下葬等事宜共墊付26,065.8元,其訴請要求林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返還的數(shù)額是20,800元。一審判決認定趙某墊付的喪葬費為20,800元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根據(jù)趙某提供的證據(jù),對趙某支付的購買墓位的費用24,200元及后續(xù)發(fā)生的骨灰寄存費240元,共計24,440元予以認定,對趙某主張的辦理下葬的其它費用,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關(guān)于趙某已領(lǐng)取的10,855元是否應予扣除的問題,從王某5的殯儀館收費明細單、趙某出具收條的內(nèi)容、沈陽動車段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以及在已生效的繼承案件中,王某5的火化等喪葬費用并未從喪葬補助金中扣除的事實,可以認定王某5火化當天發(fā)生的火化等喪葬費用是由其父親王某6支付,后由王某5生前單位沈陽動車段予以報銷,并由趙某領(lǐng)取的。林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張趙某領(lǐng)取的10,855元是單位給的喪葬補助金證據(jù)不足,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認定。一審法院將該筆10,855元從趙某墊付的安葬王某5的費用中扣除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林某應承擔王某5安葬費用為12,220元(24,440元/2),王某1、王某2、王某3應各承擔王某5安葬費用為2,444元(24,440元/10)。
關(guān)于趙某要求林某支付采暖費滯納金800元的主張,因與本案繼承不屬于同一法律關(guān)系,故不宜與本案一并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112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112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林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趙某王某5安葬費用12,220元;
三、變更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112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王某1、王某2、王某3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各自給付趙某王某5安葬費用2,444元;
四、駁回各方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wù),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0元,由趙某負擔34元,林某負擔85元,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負擔1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0元,由趙某負擔68元,林某負擔170元,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負擔3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青
審判員孫碩
審判員趙楠楠
法官助理冷焱
書記員萬柳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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