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2021)京01民終45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余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公務員,住北京市延慶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余某之妻),住北京市延慶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桂吉,北京創(chuàng)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某1,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北京市延慶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女,1945年7月21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北京市延慶區(qū)。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某2(賀某1、韓某之女),住北京市延慶區(qū)。
原審第三人:劉某(余某之妻),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漢族,職員,住北京市延慶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賀某1原為北京市延慶縣某村村民,1962年其參軍時將戶口遷出。1968年12月26日,賀某1與韓某登記結婚。1973年,賀某1退役后在內蒙古自治區(qū)集寧市從事公安工作。1987年,賀某1調回家鄉(xiāng)北京市延慶縣工作。1988年4月,經當時北京市延慶縣下屯鄉(xiāng)人民政府批給賀某1位于該鄉(xiāng)某村的宅基地一塊,后賀某1、韓某在該宅基地上新建北房六間、東房兩間。1994年,賀某1領取該宅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后因行政區(qū)域變更,該處宅院變更為北京市延慶縣延慶鎮(zhèn)某村20號。1998年,時為現(xiàn)役軍人的余某和劉某戀愛。同年9月6日,就20號院買賣事宜,賀某1(甲方)與余某(乙方)簽訂《購房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經協(xié)議雙方商議,甲方同意將所使用房產共196㎡,包括所屬建筑、配套設施賣給乙方,價格40000元(大寫肆萬元),房產使用證件過戶手續(xù)費由乙方承擔,公證費由乙方承擔,付款方式為二次分期付款,第一次付2.5萬元(大寫貳萬伍仟元),其余部分第二次付清,時間另行商議,乙方已付押金壹佰元整。附:此書二份,甲乙方各持一份。甲方簽字賀某1、乙方簽字余某。1998年9月6日?!薄顿彿繀f(xié)議書》簽訂后,劉某于1998年9月底入住該宅院,同年10月底賀某1遷出;同年10月31日劉某與余某登記結婚,同年11月底賀某1將《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交予劉某。除余某在簽訂《購房協(xié)議書》時給付賀某1押金100元外,后劉某在1999年9月22日前,分7次給付賀某1、韓某購房款39900元。2000年1月9日,就20號院買賣事宜,賀某1又與劉某簽訂《買賣房字據(jù)》,該字據(jù)約定:“茲有賀某1與劉某兩家自己協(xié)商,賀某1自愿將自家的家宅一處賣于劉某所有,家宅東西寬20.8米、南北長20.75米,地上有建筑物北房六間、東房二間,院內有幾棵小果樹,還有東、西、南三面圍墻。北房后邊有苫水一條,以上所有一切雙方協(xié)商作價肆萬元。其他過戶一切花費由劉某負擔。家宅四鄰以94年村委會丈量后發(fā)給的建設用地使用證為準。空口無憑,立字為據(jù),雙方各持一份。賣方簽字賀某1、買方簽字劉某,證明人:祁某、張某。2000年1月9日?!痹摗顿I賣房字據(jù)》上蓋有北京市延慶區(qū)延慶鎮(zhèn)某村民委員會印章。當時劉某系北京市延慶區(qū)劉斌堡鄉(xiāng)周四溝村農民。2005年3月1日,余某從部隊轉業(yè)到延慶區(qū)工作。2005年7月8日,劉某轉為居民戶口。余某與劉某的戶口現(xiàn)均落戶于北京市延慶區(qū)延慶鎮(zhèn)燕水佳園8號樓312號房屋,其二人戶口未曾遷入到過北京市延慶區(qū)延慶鎮(zhèn)某村。購買20號院后,余某、劉某于2010年將該宅院中的兩間東房拆除,并在該宅院中部建小南房六間(東數(shù)第一間為過道),在南房南側建北房六間(東數(shù)第一間為過道),形成了南、北兩個宅院。因延慶區(qū)南辛堡村、民主村、某村棚戶區(qū)改造,2017年9月8日,建延房地產公司與劉某簽訂了《安置協(xié)議》,約定了被搬遷宅基地房屋位置、情況及補償方式。庭審中,雙方均確認20號院目前因棚戶區(qū)改造已被拆除,回遷房屋尚未交付。
本院認為,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農村宅基地所有權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lián)系,根據(jù)“房地一體”原則,農村房屋買賣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通過購買取得或變相取得。本案中,賀某1與余某于1998年簽訂的《購房協(xié)議書》,余某購買涉案房屋時為現(xiàn)役軍人,并非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照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應當經過村、鄉(xiāng)鎮(zhèn)、縣級政府的三級審批。余某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其購買涉案房屋經過了合法審批手續(xù),故賀某1與余某所簽訂的《購房協(xié)議書》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余某主張其是20號院的合法土地使用權人,已經過政府部門審核及相關案件的認定,該主張與法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亦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余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余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磊
審判員劉秋燕
審判員趙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書記員張一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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