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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稷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2021)晉0824刑初169號

公訴機關稷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豐城市,住江西省豐城市。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被逮捕。現羈押于稷山縣看守所。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黎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450元依法應予沒收,上繳國庫。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清。)
二、依法追繳被告人黎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四百五十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任贊毅
法官助理趙琴
書記員任曉鵬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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